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啟陽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 年11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小字第13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式㈠小額訴訟程序係於民國88年2月3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增設程序
,其目的係處理小額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給付請求事件,追求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其上訴程序亦強調簡速化,限制上訴以實現小額權利(參考本法第2編第4章立法理由)。
㈡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規定(法條全文參見附錄),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本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即明確指出違背之法令,如法律條文、判例字號、解釋、習慣、法理、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並說明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依原審程序之訴訟資料〈如筆錄、證據〉說明原判決何處有違反其上訴所指之上開法令之具體情形)。如上訴狀未表明違背法令之法令之具體內容與違背之具體事實,依本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71條規定,一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後,以裁定駁回上訴;如一審法院未駁回而移送第二審,依本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於上訴人補正前,可逕裁定駁回(參見附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㈢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 條之32條準用本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查係:
⒈本法第468 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事由:
⑴本條概括包含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違反(如實體法之誤用、訴
訟程序之違反)、以及積極違法(適用不當之法規)或消極違法(未適用應適用之法規)之型態。
⑵此處實體法規,除包括成文法令(法律、條約、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習慣、法理、司法解釋、涉外法律關係應適用之外國法令、國際通行規約等)外,亦包含成文法令以外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參見附錄最高法院79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就習慣、地方法規、外國法規與習慣、國際通行規約、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人應提出各法令之具體內容為主張及舉證。
⑶上訴人需以具體內容與事實表明上開事由,如僅抽象指訴有
該等事由(如僅稱「判決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援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屬合法上訴理由。
⒉本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各款事由查係: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此等事由均屬重大程序事項,如有違反自屬違背法令,惟上訴人亦應提出訴訟資料表明判決確有該等違法之事實,否則仍不構成合法上訴理由。
⒊本法第469 條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事由:
因小額程序依本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得僅記載主文,且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亦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故本法第
469 條第6 款事由,並非小額程序上訴所準用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然以:
⑴本條款事由雖非小額程序所準用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惟該事由如可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該違背情形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時,仍屬第468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而可為上訴理由(參見附錄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惟上訴人應就該法則內容與違反具體情形及對原判決影響,依本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表明,始可認上訴程式合法。
⑵是以,縱使原判決僅記載主文或未就兩造爭點逐一指駁,上
訴人如欲以本款事由提起上訴,仍應依原審之訴訟資料(兩造書狀、筆錄、卷內證據等),依本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表明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㈣本法第436 條之28後段之以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為由
之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上訴理由⒈本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不得提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事實或證據,參照本法第447 條於增訂小額程序之修正前後規定(參見附錄)、本法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
⑴以下情形,均不屬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除外事由:①經整理
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②經依本法第196 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意圖延滯訴訟、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有礙訴訟終結、提出意旨不明經命敘明而不敘明之攻擊防禦方法。③經定期命提出而未提出者(本法第436條之23、第430 條、第268條、修正前第447條第3款)、④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⑵以下情形,可認屬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除外事由:①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現行第447條第1項第4款前、中段),惟原審未將該事實採為裁判基礎。②就非屬得依本法第436 條之14規定審酌情況認定事實而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現行第447條第1項第4款後段),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③原審未依本法第199 條第2項、第199條之1規定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就事實、法律與證據未能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補充。
⑶現行本法第447 條第1 項其他款事由之適用判斷:①第2 款事
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生之事實),因原審未違背法令,並非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除外事由,如該事由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則應於執行程序為救濟。②第3 、6 款事由(原已提攻防方法之補充、不許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屬原審是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事由之判斷內,而非屬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除外事由。②第5 款事由(因不可歸責致未能提出),應屬原審是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事由之判斷,另如該未提出事證符合再審事由(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
497 條),則應以再審程序為救濟。⒉當事人如以符合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除外事由作為上訴理
由,亦應依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就該除外事由為原審違背法令之具體表明,另應提出該新攻防方法事證,始能認符合上訴程式。
㈤就上訴人之上訴於形式符合上述程式後,法院始為實體審理
,惟如法院認依其上訴理由足認上訴無理由者,依本法第43
6 條之29第2 款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㈠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以:原告承保之小客車(車牌號碼0
00-0000)於民國113 年4 月28日傍晚6 時許,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繪設雙黃實線之東向內側車道行駛時,遭在民德路北側欲違規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駛至對向西向車道之由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車體受損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9342元與遲延利息。
㈡經原審勘驗原告承保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被告係於
民德路東向外側車道車流停等紅燈時,透過車陣間隙往南穿越外側車道而駛入內側車道時,原告承保小客車恰駛至該間隙出口處,致遭原告機車撞擊,依當時兩車距離,原告承保小客車無法煞停閃避,是被告確有行車過失,而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算定應賠償額為4 萬4723元及遲延利息。
三、上訴意旨與上訴不合法之理由㈠上訴人(被告)上訴以本件事故係原告承保小客車於前一路
口闖紅燈且車速過快致撞擊其機車,其遭撞擊地點距前一路口有10公尺以上,是本件係原告承保小客車撞擊其機車,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係就原審已經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為
爭執,查屬對於原審事實認定為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勘驗認定結果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法則內容與違背情形,且該爭執理由查與其於原審答辯理由相同(原審卷第22頁言詞辯論筆錄),依前述說明,其上訴自未符合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之程式,自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確定費用額如主文。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第 196 條 (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第 19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199-1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三 章 簡易訴訟程序 第 43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第 四 章 小額訴訟程序 第 436-14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 436-18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436-19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436-23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第 436-24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436-25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 436-28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 436-29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第 436-32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第 444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節錄第1 、2 項)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 444-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 447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本條修正前之前次修正法條(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第 447 條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 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 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 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 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小額程序增設前本條規定(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 447 條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 第 二 章 第三審程序 第 46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469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 471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 475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小額訴訟程序於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增訂時之本條原規定(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 475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日期:民國 79 年 03 月 06 日)】(節錄) .決議事項: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乙、關於第三審部分 一、所謂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設有概括之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茲闡述如左: ㈠所謂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 ㈡第二審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得依據法律表示其確信之見解,第三審如認其見解違法不當,仍應認為違背法令。 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外國之法規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亦應認係違背法令。 ㈣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法規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主張及舉證時,如法院未依職權為調查及適用,不得謂為違背法令。 ㈤當事人在事實審所主張國際間通行之規約,為一般人所確信,已具備社會規範之性質而形成習慣者,第二審判決如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即屬違背法令。 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當然為違背法令。惟判決雖有同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如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第三審法院不得廢棄原判決,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必須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始足當之。 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 ㈠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 ㈡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例如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㈢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之事實,於本案訴訟並無拘束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 .法律問題:對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可否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認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 .討論意見:乙說: (肯定說)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該條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第六款不在準用之列,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而非「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審查意見:同意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 討論意見乙說倒數第二行第二句修正為「如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0 號(會議日期: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律問題:在小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法院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之規定,僅將記載主文之判決書送達被告,嗣被告提起上訴,此時原審法院應否補提理由書?若未補提,第二審法院得否因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討論意見:甲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至同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應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二十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研討結果:改採甲說。 (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二十七票,採乙說二十票。)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日期(民國 89 年 06 月)】 .法律問題: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此時應由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研討意見:乙說: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惟依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三審程序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雖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而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 (同法第四百七十條) ,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採乙說:惟有記載主文及理由之判決書,其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間二十日自上訴後起算;若係僅記載主文,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其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間自補送判決理由書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