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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歐東林被 上訴人 歐宇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歐妮娜雖未出席民國109年8月24日之所有權

人會議,但知悉當日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後,伊二人亦為同意,可認系爭決議業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又伊二人於110年至111年間按月自被上訴人受領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7,000元(除110年7-8月及111年7-8月外),足見伊二人亦已默示同意,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無需強制當事人須依應有部分比例收益。又系爭決議本質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對出席共有人發生效力,僅對未出席之上訴人及歐妮娜不生效力,亦非原審判決所認對全體共有人均不生效力,且系爭決議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瑕疵,既經伊二人事後承認而補正,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7-8月及111年7-8月之收益64,000元,應屬有據。準此,原審判決以系爭決議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不生效力,實有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亦忽略上訴人及歐妮娜對系爭決議已事後承認或同意,並誤認不生效力與無效之別,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係指同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情形。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不適用之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㈡而上訴意旨乃係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決議未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或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收益,核與民法第818條規定不符,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收益等認事用法,泛指其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另以其已事後同意或默示同意系爭決議,可認業經

共有人全體同意,或補正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瑕疵等情詞,未據其於原審對此有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亦有未合。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裁判案由:給付收益款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