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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附帶上訴人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0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蕭維之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部分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16萬8,000元部分,是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8,000元,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2,655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2,65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纤伊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