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瑋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台南市下水汙泥處理再利用計畫示範驗證工程(採購編號:wat108072)」之工程細部設計逾期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公開招標「台南市下水汙泥處理再利用計畫示範驗證工程(採購編號:wat108072)」(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11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復於108年7月間簽訂「台南市下水汙泥處理再利用計畫示範驗證工程(採購編號:wat108072)」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履約期限記載:⑴工程之細部設計應於決標日起90日內(各階段期程詳需求計畫書)完成(含提送機關審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機關審查時間15日(超出部分免記工期),廠商除應依機關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應列入履約期間計算。⑵第一階段(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10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30日內全部完成(含試車)第一階段工程項目。
第一階段施作完成,廠商申報完工經監造單位及機關確認,續辦理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之驗收。另依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記載統包商須辦理本統包工程之設計、施工試車及試運轉等工作,主要工作項目如下:⑴依招標文件、本需求計畫書及統包商所提企劃書要求或規範提送基本設計(內容之詳細要求與說明於本需求計畫書第三章文件提交)。⑵依招標文件、本需求計畫書及核定之基本設計要求或規範提送細部設計統包商應於本統包工程決標日次日起90日內完成細部設計,經機關核定後據以施工(細部設計內容之詳細要求與說明於本需求計畫書第三章文件提交)。⑶依招標文件、本需求計畫書及核定之細部設計要求或規範進行施工試車統包商應依據審查核可之細部設計進行本示範驗證廠相關工程之施工及試車,並須於決標日次日起105日內開工,自開工日次日起300日內完成相關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後進行為期30日之試車,相關應繳交文件列於本需求計畫書第三章及本統包工程契約內,試車期間詳細說明於本需求計畫書第四章。
(二)原告已於108年10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並提送被告審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履約期限及應於決標日起90日內完成及提送機關審查之規定: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1日決標,由決標日之次日即7月12日起算90日,即應在108年10月8日完成細部設計及機關提審,被告審查時間15日(超出部分免計工期),原告已依限完成並提送被告審查。原告並於108年11月4日提出細部設計(第一次,第二版)、109年1月9日提出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二次)定稿版、109年2月12日提出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二次)定稿版補充,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審核核定同意,並通知原告依契約規定提送核定版細部設計成果供相關單位備查。則原告既已依限完成細部設計及提送被告審查,自無遲延完成之情事,被告誤認有遲延而計罰違約金,自有違誤。
(三)原告依約於決標日起105日內開工:由決標日之次日即7月12日起算105日,即應在10月24日前開工,原告已於108年10月16日報請被告准許開工,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函覆開工報告書,載定108年10月23日為開工日,故原告開工亦符合契約規定,並無遲延情事。
(四)原告已於開工日次日起330日內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項目:原告獲准於108年10月23日開工,被告認應於109年10月15日完成,惟扣除109年2月12日原告函請被告許可申請書用印日起暨110年5月13日盤誠公司請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資料,迄110年12月10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系爭工程操作許可證及111年1月18日內政部核發許可證期間,原告已依限在開工之次日即10月24日起330日內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亦無遲延工期。
(五)依需求計畫書記載:「五、再利用許可統包商應協助機關依據『公共下水道汙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及再利用許可文件之取得。」易言之,該申請主體為被告,原告僅協助製作申請公文並代為送件外審機關,惟仍非申請義務人。況外審機關審查所耗時間,並非原告或被告所能置喙或決定,苟將外審機關審查期間計入工期而認原告遲延,係課予契約所無之義務。是以,該外審機關審查被告之「再利用許可」申請所使用之時間不得認列為原告之履約期間計其工期,應自第一階段之原告施工期間扣除。
(六)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之「…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前文所指「廠商進行修正」、「廠商依機關繼續修正」,其進行修正之主體為「原告」,則後文之「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自係指將原告在進行修正工作所使用之時間列入修正主體之履約期限,非指被告進行「審查」、「複審審查」期間算入原告之履約期限。易言之,自係指原告依機關所提之修正意見、複審修正意見而來進行修正、複審修正工作所使用之時間,始應列入原告之履約期限。而第7條第(一)項第1款中段約定「機關審查時間15日(超出部分免計工期)」,在15日後既免計工期即屬因被告原因,原告得允許不受工期限制,是在免計工期之被告使用時間既不計入原告工期,此免計工期之天數當不能論以原告遲延之日數而計罰違期違約金。
(七)被告以原告細部設計逾期163日,扣除審查時間15日,仍逾期148日,計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43,900元部分:
被告以110年9月28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101041849號函認定細部設計自核定開工日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共逾期148日曆天。惟原告既在108年10月23日核准被告開工,自應認細部設計已在決標日起90日內完成並已提送被告審查,蓋細部設計先通過後方能開工,被告既已認定開工,卻又將開工後之時間認定為細部設計逾期期間,實不知所云。縱認開工後之期日仍計入遲延期間,惟⑴108年8月9日原告第一次提送基本設計至同年8月29日外部審查機關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磐誠公司)將審查意見發函原告所使用之20日;⑵9月16日原告檢送第一版第二次修正之基本設計迄10月5日盤誠公司發函通知原告細部設計成果提交時間併基本設計之補正時間階段所使用之20日;⑶10月8日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及提送被告審查迄1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依委員及各單位意正修正回覆所耗27日;⑷11月4日原告提送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二次)迄12月31日發函原告所耗57日;⑸109年1月15日被告召開第三次審查會議迄同年1月31日發函原告會議結論所使用16日;⑹2月1日至2月11日所耗11日;⑺2月12日被告提送細部設計補充資料迄3月18日被告核定細部設計所耗34日,共計181日,均屬被告及盤誠公司所使用之時間,不能計為原告之遲延工期日數。
(八)被告以第一階段施工逾期309日,計罰違約金22,550,646元部分:
⒈被告以110年9月28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101041849號函認定
第一階段工程應於109年10月15日完成,迄110年8月20日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而認逾期309日曆天。惟外審機關所耗期間及申請過程中之修正或補充申請文件內容之時間花費,均非屬原告之履約時間,不能列入原告工期而認有逾期之遲延。況關於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證係「第二階段(試運轉)」之時程,並非屬第一階段工程,原告提前在111年1月18日獲內政部營建署核准,自無遲延逾期情事。故⑴109年2月19日原告為被告提出申請文件迄110年4月23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許可證所耗429日;⑵110年6月17日申請操作許可證迄110年12月10日獲准予試車所使用之175日;⑶109年2月12日被告提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迄111年1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核發個案再利用許可所使用之706日,共計1,310日,均非屬原告之履約工期,不能列入原告履約期限而認有逾期。
⒉原告於110年7月19日提報第一階段工程完工,被告在110年
7月26日完工會勘,業據被告檢送會勘完工確認單可佐,依該完工確認單之是否完工欄勾選「是」,足認已完工。該完工確認單之是否完工欄雖加註「全量功能試車報告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證為施工進入1年試運轉階段前必要條件,俟取得許可證後再行通知第二階段1年試運轉階段及取得許可證日追溯為實際完工日期。」,惟⑴加註其中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證之取得並非第一階段工程之施工項目,係屬於「試運轉」階段之申請事項,被告在該完工確認單上加註,顯然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及需求計劃書第5章5.7等規定不合,是被告將「取得上開許可證日追溯為實際完工日期」,實屬無稽,該加註文字不發生拘束原告效力;⑵關於加註全量功能試車報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已在110年6月25日函准試車,則在該完工確認單所載完工會勘日期110年7月26日即已試車30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2款及需求計劃書第1章1.2十七之規定。
(九)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臺南市下水污泥處理再利用計畫示範驗
證工程(採購編號:wat108072)」之工程細部設計逾期148日之違約金543,900元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臺南市下水污泥處理再利用計畫示範驗
證工程(採購編號:wat108072)」之第一階段施工逾期309日之違約金22,550,646元債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需求計畫書第三章、3.2、三記載:「統包商應於本統包工程決標後翌日起30日內提送『基本設計』備查…」,經施工前協調會決議,原告最遲須於108年8月9日提送基本設計備查。而原告於108年8月9日提送基本設計,磐誠公司於108年8月26日通知原告於14天內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行提交;原告復於108年9月16日提出修正後之基本設計(第一版第二次),經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後,磐誠公司於108年10月5日通知原告原則上同意其進入細部設計階段,但仍請原告於細部設計時依據委員意見併於細部設計時修正;原告再於108年10月9日提出修正後基本設計(第一版第三次),又於109年3月25日提出基本設計(定稿本),磐誠公司則於109年3月30日審定,嗣經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備查在案。基上,原告於108年8月9日提出符合30日內規定卻因審查未通過未受「備查」,並遲延至108年9月27日始通過備查,故遲延48日(108年8月10日至108年9月26日)。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決標後翌日起90日內提送並完成「細部設計」(含提送機關審查):
⒈原告於108年10月8日提送細部設計,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
召開審查會,復於108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應於108年11月5日前依會議記錄結論提出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原告復於108年11月4日提送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二次),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並於108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依會議記錄結論提送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原告再於109年1月9日提送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二次),被告則於109年1月15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後,原則上同意原告修正後之細部設計,但仍請原告依會議記錄結論於2周內提送修正後之細部設計,並同步修正基本設計書圖;原告嗣於109年2月12日提送細部設計補充資料,磐誠公司於109年2月20日審定並建請被告核定,被告則於109年3月18日核定原告之細部設計。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1款中段、後段之規定,僅有1
08年9月16日至9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期間屬於「機關審查時間15日」之期間,此段期間共計11日,並未超過契約所約定之15日,因此無「免計工期」之情形;原告於108年10月8日提送細部設計後,僅有108年10月8日至10月21日召開審查會議期間屬於「機關審查時間15日」之期間,此段期間僅有13日,亦未超過契約所約定之15日。而原告之後因細部設計修正期間,即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1款後段之情形,仍應列入履約期限計算。
⒊基上,自108年10月8日原告提送細部設計迄被告核定之109
年3月18日,扣除機關審期期間15日,故原告細部設計逾期148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一)項及第7條(一)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共計543,900元【計算式:(設計部分價金)3,675,000元×1/1000×148日=543,900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二)項第1款第⑵~⑷及第7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日起105日內開工,330日內完成(含試車),即應於108年10月23日(即第105天)開工(基本設計之30日工期包含在細部設計之90日工期內):
⒈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開工,在110年2月4日完成主體工程
項目之施工,惟辦理試車所需相關環保許可文件仍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中尚未核可,因此無法進行試車;磐誠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發函提醒原告依據時程提交細部設計,後於108年12月20日再次要求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前提出個案再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申請書等文件,惟原告遲至109年2月19日始提出上開文件,且該次申請於109年3月12日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駁回,其後共歷經5次修正後,嗣於110年4月23日同意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原告復於110年6月25日取得試車許可,並於110年7月11日至16日進行試車。
⒉試車後因多項空氣污染監測項目不合格,因此原告雖於110
年8月17日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然經原告於110年12月7日提送補正文件後,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始於110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同意核發許可證,被告則於110年12月13日將該同意結果通知原告。
⒊原告於109年2月12日提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予
盤誠公司,磐誠公司於109年2月26日轉被告鈐印,被告於109年3月11日鈐印完成並檢還原告續辦,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提送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期間歷經多次審查,內政部營業署始於111年1月18日核發個案再利用許可。⒋被告於111年1月4日至5日開始第一階段工作(設計及主體
工程)之驗收作業,第一階段工作終於111年1月20日結束,被告則通知原告於111年1月21日開始第二階段工作。
⒌基上,自開工日108年10月23日至驗收完畢日111年1月18日
,扣除因天候不計工期29日及契約工期330日,原告施工階段逾期46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一)款及第7條第(一)款之約定,施工階段逾期違約金計51,866,485元【計算式:(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12,753,230元×1/1000×460日=51,866,485元】,已超過違約金上限履約金額20%,因此以違約金最高額計算,違約金金額為22,550,646元。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10月8日完成細部設計及機關提審,因此並無遲延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完成「細部設計」並經提送被告審查完竣並「通過審查」,非如原告所稱提出「細部設計」之成果而已。另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係獲准「土建工程」部分得先行開工,並非細部設計通過審查;當初係針對原告土建部分之設計暫予同意施工,但設備功能計算、機電儀控等部分項目之設計,並不符合契約標準,因此被告仍定期要求原告進行修正,均無提及「實質同意」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是原告主張顯然曲解契約文義,而原告既自承細部設計於109年3月18日始經核可,因此細部設計階段逾期148日,應計罰違約金543,900元。
(五)原告主張依據「需求計畫書」,再利用許可之申請主體為被告,因此申請許可之期間應自第一階段施工期間扣除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二)項第1款第⑵~⑶目約定,本件為地下水污泥處理再利用計畫之「統包工程」,因此有關個案再利用設備之工程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及一定期間之操作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俟完成後交付由被告繼續使用,因此被告為設備所有權人,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再利用許可,但並不因此免除原告依據契約應負擔提出申請許可必要文件及依法請領必要執照之義務。此外,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決議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應負擔提出申請許可必要文件及依法請領必要執照之契約義務。況依前開許可證申請之過程可知,遲遲無法取得相關許可文件,係因原告提出之文件多有缺漏導致無法通過審查,因此原告主張就逾期屬不可歸責顯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及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審查期間屬機關使用期間而應自履約期間內扣除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⑼目係約定「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然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及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之審查,均與工程本體無任何關聯,原告既尚未驗收並完成試車與試運轉,何來機關使用之事實?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非契約之相對人,亦不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⑼目所稱「機關」之範疇。
(七)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均屬於第一階段施工之範疇: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必須進行試車,而燒結設備因需要燃氣,故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所稱之固定污染源,因此在「設置前」即須取得許可文件,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必須提交試車計畫書並且進行試車;又燒結設備所需處理者為下水道污泥,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疇,因此對其進行燒結即屬於廢棄物之再利用,無論是試車或試運轉,甚至後續之正式營運,於進行燒結前亦需依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取得個案或通安再利用許可。是以,若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實不可能完成試車之程序,第一階段工程即無法完成。
(八)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公開招標「台南市下水汙泥處理再利用計畫示範驗證工程(採購編號:wat108072)」(即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11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復於108年7月間簽訂「台南市下水汙泥處理再利用計畫示範驗證工程(採購編號:wat108072)」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以原告細部設計逾期163日,扣除審查時間15日,仍逾期148日,計罰違約金543,900元;第一階段施工逾期309日,計罰違約金22,550,646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需求計畫書、決標公告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9月28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101041849號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一)、(四)款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81頁)。
(三)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10月8日完成細部設計,並無遲延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履約期限第1款記載:「工程之細
部設計應於決標日起90日內(各階段期程詳需求計畫書)完成(含提送機關審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機關審查時間15日(超出部分免計工期),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應於決標日(即108年7月11日)起90日內完成,即原告應於108年10月8日前完成細部設計並提送機關審查。
⒉原告於108年10月8日第一次提送細部設計,經被告於108年
10月21日召開審查會,復於108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應於108年11月5日前依會議記錄結論提出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原告復於108年11月4日提送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二次),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並於108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依會議記錄結論提送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原告再於109年1月9日提送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二次),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後,原則上同意原告修正後之細部設計,但仍請原告依會議記錄結論於2周內提送修正後之細部設計,並同步修正基本設計書圖;原告嗣於109年2月12日提送細部設計補充資料,磐誠公司於109年2月20日審定並建請被告核定,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核定原告之細部設計等情,有臺南市水利局函、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磐誠公司函(見本院卷一第613-65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係事實。
⒊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8日已依約定提出細部設計,被告
之後「審查」及「複審審查」期間均不應算入原告之履約期限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履約期限第1款後段【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機關審查時間15日(超出部分免計工期)』,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之約定可知,被告『機關審查時間』雖得免計工期,但之後原告(廠商)『修正及複審期間』之期間,仍應列入履約期限計算。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8日提出細部設計即為依約提出,之後被告審查、複審均不得列入履約期限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08年10月8日提出細部設計,但之後除『機關審查時間15日(超出部分免計工期)』不計入工期外,之後被告複審及原告修正期間均應列入履約期限等語,則為可採。
⒋再者,被告審查原告108年10月8日提送之細部設計,係於
108年10月31日始通知原告修正,共計24日,依『機關審查時間15日(超出部分免計工期)』之約定,超出15日之9日仍應免計工期,即應列入履約期限計算。⒌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在108年10月23日核准被告開工,顯見斯
時細部設計已通過被告審查云云。惟參被告108年11月22日召開第二次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35-643頁)第9點結論記載「(一)因考量本案期程,原則有條件同意本案細部設計,條件同意事項如下:…2.土建工程因未涉及設備功能成效,原則同意先行施作土建工程,惟仍不解除承商對本工程契約應付之責任與義務,或減輕其對於該送審資料正確性之責任。」,可知被告僅係先暫予同意原告就「土建工程」施工,並非獲准原告進行開工,更非認定細部設計已通過審查。
⒍綜上,自系爭契約約定細部設計之完成日108年10月8日,
至被告核定日109年3月18日,共計163日,扣除機關審查24日,則原告細部設計共逾期139日。故被告抗辯原告逾期139日部分為可採,至逾139日部分則不可採。
⒎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細部設計之逾期違約金日數為1
39日,以每日賠償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細部設計階段逾期違約金510,825元【計算式:(設計部分契約價金)3,675,000元×1‰×139日=510,825元】,未逾價金20%,核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108年10月23日開工,復於110年2月4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之施工,未逾系爭契約330日空期限之約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二)項第1款第⑵~⑷目【「(二)本統包工
程工作範圍如下:…第一階段:工程施作(自開工日起算330日曆天工程完工(含試車)。…⑵應依相關規定提供機關申辦工程興建及環保署要求之許可之必要文件。⑶廠商應負責請領依法所必要之各項使用執照、工安環保…等必要檢驗或登錄事項,規費由機關支應。⑷試車(30日曆天)。」、第7條第(一)項履約期限第2款記載:「第一階段(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10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30日內全部完成(含試車)第一階段工程項目。第一階段施作完成,廠商申報完工經監造單位及機關確認,續辦理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之驗收」】之約定,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應於決標日(108年7月11日)起105日內開工,自開工之日起算330日內完成(含試車),又開工截止日為108年10月23日(自108年7月11日起算105日),故原告應自108年10月23日起算330日內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項目。
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2條第(二)項第1款之規定,完工含試車
,且原告應依相關規定提供機關申辦工程興建及環保署要求之許可之必要文件,並應負責請領依法所必要之各項使用執照、工安環保…等必要檢驗或登錄事項。是試車所需之再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申請書等文件,均屬原告義務,即原告必須請領經核可之文件供試車,且試車通過,其第一階段工程始為完工。是原告主張因文件審查延誤試車不應認係原告遲延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依據「需求計畫書」,再利用許可之申請主體為
被告,因此申請許可之期間應自第一階段施工期間扣除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二)項第1款第⑵~⑶目及「需求計畫書」第一章1.2約定可知,本件為地下水污泥處理再利用計畫之「統包工程」,因此有關個案再利用設備之工程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及一定期間之操作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俟完成後交付由被告繼續使用,因此被告為設備所有權人,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再利用許可,但並不因此免除原告依據契約應負擔提出申請許可必要文件及依法請領必要執照之義務。況被告於110年2月4日向磐誠公司申報主體工程完工時於說明三表示「本案主體工程雖已完成,惟辦理試車所需相關環保許可業正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中尚未核撥,本公司爰依本案契約第7條第三項工程延期相關規定提出申延長履約期限,免計延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673頁),堪信原告對於第一階段工程除主體工程完工外,尚須取得相關環保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並完成試車,應知之甚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工程期間應扣除「需求計畫書」申請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於110年7月19日提報第一階段工程完工,被
告在110年7月26日完工會勘,有完工確認單(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可佐,依該完工確認單之是否完工欄勾選「是」,足認已完工云云。惟觀該完工確認單之確認項目欄記載「1.污泥燒結系統2.空氣污染防制設備3.廠房土建工程
4.電氣儀控設備工程5.閉路電視監視系統」,可見該完工確認單係針對上開項目為完工確認;再觀該完工確認單之是否完工欄上註明「全量功能試車報告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證為施工進入1年試運轉階段前必要條件,俟取得許可證後再行通知第二階段1年試運轉階段及取得許可證日追溯為實際完工日期」等語,而原告並不爭執第一階段包含試車,而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證前,實無法完成試車程序,故原告執此完工確認單主張其已於110年7月19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項目,尚屬無據。
⒌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試車前需備妥相關文件,而
磐誠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己函請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前提出個案再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申請書等文件,惟原告係於109年2月19日提出上開文件,嗣因該次所提文件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駁回,其後共歷經5次修正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23日始同意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原告乃於110年6月25日取得試車許可,並於110年7月11日至16日進行試車。然原告試車後因多項空氣污染監測項目不合格,經補件後,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2月10日始通知被告同意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嗣原告再於110年2月12日提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予盤誠公司,經磐誠公司於110年2月26日轉被告鈐印,被告於109年3月11日鈐印完成並檢還原告續辦,被告於110年3月13日提送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期間歷經多次審查,內政部營業署始於111年1月18日始核發個案再利用許可。被告則於111年1月4日至5日開始第一階段工作(設計及主體工程)之驗收作業,第一階段工作終於111年1月20日結束,有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南市水利局函及磐誠公司函(見本院卷一第661-7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11年1月20日原告驗收完成,始為第一階段工程完工等語,應為可採。⒍綜上,系爭契約約定第一階段工程項目應於108年10月23日
起330日內完成,而原告自108年10月23日至111年1月20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期間共計821日,扣除因天候不計工期29日及契約工期330日,應認原告第一階段工程共逾期462日。
⒎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第一階段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日
數為462日,以每日賠償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52,091,992元【計算式:(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12,753,230元×1‰×462日=52,091,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違約金上限即契約價金20%之22,550,646元(計算式:112,753,230元×20%=22,550,646元);縱以被告110年9月28日函載逾期309日計算違約金之金額為34,840,740元,【計算式:(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12,753,230元×1‰×309日=34,840,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已超過違約金上限22,550,646元。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2,550,646元,自屬有據。
(五)綜合前述,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逾期139日之違約金為510,825元,惟被告係以逾期148日裁罰543,900元,則被告此部分對原告逾510,825元之裁罰,並無依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此部分對其逾510,825元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確認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又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2,550,646元,被告此部分對原告之裁罰金額亦為22,550,646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第一階段工程對其22,550,646元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逾510,825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逾期違約金超過510,825元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第一階段工程逾期違約金22,550,646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5,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