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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01號原 告 謝嘉昇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被 告 林樹山即宏展企業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39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如後述(本院卷㈡第1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聖公司)承攬業主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大樓兩棟地下4層至地上26層之板模工程,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前開A區板模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而成立次承攬契約,兩造口頭約定A區地下1層至地下4層板模工程款,以每層面積397坪、每坪7,700元計價,總計工程款為1,222萬7,6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3月31日進場施作,直至111年10月17日仍在施作「B2F板模開口回補」,且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18日仍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B2F板模工程,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必須至「板模開口回補」、「拆除板模」、「清運」等工作均完成始為完工,被告於111年11月才清運完成,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底仍未完工,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11月之後某日」起算。被告遭上聖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經上聖公司工地主任李東璋之介紹,與取代被告施工之訴外人益山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山霖公司)議定以相同條件繼續施作地下1層及地上26層之板模工程,於111年10月1日與益山霖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益山霖公司僅給付原告地下1層至地上26層之板模工程款,未給付地下4層至地下2層之後續板模工程款。被告遭上聖公司終止契約之事由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知悉被告與上聖公司終止契約,原告並無施工延宕或施工瑕疵,即使原告有施工瑕疵,被告依法應通知原告修繕,不得逕予扣款,兩造間亦無賠償或扣款之約定。被告與上聖公司間終止契約或違約賠償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及於原告,被告既未依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地下4層至地下2層板模工程款917萬700元,惟被告僅給付510萬元,尚欠407萬700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向上聖公司承攬板模工程後,分別轉包A區予原告承作,轉包B區予與龔志輝承作,工程款計價方式及施工內容均相同,約定每一層樓灌漿完成即支付70%工程款,其餘30%為保留款。兩造間固曾約定每坪以7,700元計價,然係指原告施作完成地下4層至地上26層之平均價格,然原告僅完成地下2層至地下4層,此部分施工較簡單,經與原告開會後,原告同意每坪單價以6,000元計算,以原告每一層實際施作坪數為344坪計算,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619萬2000元。原告因施作進度延宕、施工有瑕疵且未修補、工地現場管理不當等缺失,致被告屢遭上聖公司限期改善,原告全程參被告與上聖公司工程會議並無異議,卻未為改善,終致上聖公司於111年8月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逾期違約罰款800萬元,並以地下2層板模工程完成之狀態結算工程款,被告已將相關施工機具退出工地現場,被告與上聖公司於111年8月底結算後,雙方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原告為被告之次承攬包商,應知悉上情,依工程實務,亦應已退出工地現場,故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地下2層板模工程完工日起算。退步言,被告與上聖公司結算後,因原告施工瑕疵而遭扣款130萬元、原告工期延誤而遭扣款250萬元,被告據以結算工程款,於111年9月21日匯款最後一筆尾款100萬元給原告,並以此終止與原告間次承攬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斯時起亦得行使。再退步言,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簽署終止工程合約切結書給上聖公司,被告就不能再進場施作,原告為被告之下包承攬商,如何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場施工?況依工程實務,兩造間承攬契約應於111年10月4日被告與上聖公司終止契約時,一併終止,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4日即得開始行使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論自111年8月底、111年9月21日、抑或111年10月4日起算,均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爰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6-107頁)㈠被告向訴外人上聖公司次承攬業主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大樓工程中之板模工程(含地下4層及地上26層),將其中A棟板模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即系爭工程)、B棟板模工程轉包給證人龔志輝施作。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地下四層工程款計算方式,為以每層樓

議定之單價(原告主張每坪7,700元、被告抗辯每坪6,000元)乘以原告實際施作面積(原告主張B2-B4每層397坪、被告抗辯B2-B4每層344坪);被告付款方式為每層樓估驗計價一次,各樓層於灌漿完成時給付工程款之70%,並保留30%工程款作為保留款。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10萬元(給付時間、金額如下:①111

年4月18日、70萬元;②111年7月1日、120萬元;③111年7月12日、60萬元;④111年8月8日、120萬元;⑤111年8月22日、40萬元;⑥111年9月21日、1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自明。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訴外人上聖公司次承攬業主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大樓板模工程(含地下4層及地上26層),其中A棟板模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B棟板模工程轉包給證人龔志輝施作,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5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工程款,即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㈡上聖公司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大樓A棟板模工

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嗣因被告之施工進度、品質、尺寸精準度及能力均無法達到上聖公司要求,經召開多次協調會議,仍未改善,經被告以書面同意終止承攬契約,並進行工程款結算,結算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地下二、三、四樓層面積各均為2415.66平方公尺(共計7246.98平方公尺=2192.21坪),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簽訂「終止工程合約切結書(含附件之模板結算明細」,其上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工程進度延宕、施工瑕疵及管理不當等情,違反多條本工程合約書條款約定,經乙方同意依工程合約書第23條及合約附件之工程承攬切結書第6條約定,終止及拋棄本工程結構模板工程承攬權及工程款,由甲方(即上聖公司)另行招商發包施工。乙方並同意,於契約終止後,依下列切結內容辦理:1.乙方同意自地下二層結構RC完成後,由甲方通知終止日,終止及拋棄自地下一層起至頂層合計9066.79建坪之乙方結構模板工程承攬權及工程款。...。甲乙雙方終止合約工程款結算詳附件一所示,實際可請領尾款812,150元,乙方實結總工程款25,320,260元,已領總工程款15,735,016元,應扣抵(1)工程瑕疵及逾期扣款4,500,000元+(2)代收代付款5,200,000元(由甲方支付給代工)+(3)預扣款退款395,569元+(4)代僱工扣款18,000元。乙方同意前述尾款,至地下室一層結構完成拆模及扣抵可歸屬乙方責任金額後無息退還。」,此觀上聖公司114年1月14日陳報狀、114年3月17日陳報(一)狀即明(本院卷㈠第65-83頁、卷㈡第53-67頁),參酌上聖公司檢送之111年9月27日工地會議記錄記載「討論及決議:①本案模板工程(宏展)結算至B2F(筏基~B2F)。協調後採用實作坪數計算(2192.21坪)。...。③本次結算待筏基~B2F實作工項及金額之合約內容修正後再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43頁),可見上聖公司因被告施工延宕及瑕疵,於111年9月27日已無意再由被告繼續施作及修補缺失,上聖公司與被告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簽署終止工程合約切結書,約定以地下二層已完成工作,作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並載明被告得請求工程款應扣減之項目及金額,由此足認被告至遲於111年10月4日與上聖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並結算工程款,衡情被告已無再繼續進場施作工程之必要;且據證人龔志輝到庭證述: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大樓板模工程分成兩區,分別轉包給我和原告,我施作B區、原告施作A區,被告以口頭指示我何時進場、何時要施工完畢,以便水電、綁鐵等工程接續施作,上聖公司李東璋主任也會指示我們施工進度,因為下個工班也要進來等語(本院卷㈡第80-83頁),由此可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負有依被告指示施作之義務,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與上聖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並結算工程款後,當無可能指示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理;復參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益山霖公司議定次承攬地下1層及地上26層板模工程等語觀之(本院卷㈡第105-106、142頁),堪認原告應已知悉被告與上聖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轉而與接手者即益山霖公司訂立次承攬契約,衡情原告至遲應自111年10月1日或同年月4日起,依益山霖公司之指示施作板模工程,而非依被告之指示為之甚明。準此,原告已施作被告交付之系爭工程之地下4、3、2層板模工程,至遲於111年10月4日起得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且無時效不能行使之法律障礙,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已於113年10月5日屆滿,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補卷第13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地下4、3、2層板模工程款407萬7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須完成「板模開口回補」、「拆除板模

」、「清運」,始為完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尚在施作「B2F板模開口回補」,可證系爭工程於當時尚未完工乙節,並舉上聖公司檢送本院111年10月17日施工日報為證(本院卷㈠第571頁、本院卷㈡第12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之後就未施作被告之工程等語,經查:

①據證人李東璋到庭證稱:我是上聖公司的現場工地主任,被

告向上聖公司承攬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大樓板模工程,將板模工程分成A、B兩區分給2個小包商來施作,原告施作A區、龔志輝施作B區。上聖公司召開工地會議時,基本上只會叫大包(指被告)來開會,因為跟大包才有合約關係,但本件被告在開會時,有時候會叫原告來,原告來開會時,有時候也會表示意見。我在工地現場,會明確告知原告應該完成的工程進度及工程品質,但原告工程進度緩慢,施作的板模垂直、水平精準度不足,不符公司要求,所以在A區B4、B3、B2均已完成模板組立及灌漿即結構體完成後,上聖公司於111年10月4日與被告終止合約,但關於未完成工項,例如當時尚未達可以回補鋼柱人孔程度的回補工作,就由新承包商施作,費用則從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11年10月17日施工日報記載「B2F板模開口回補」,係指回補當初為灌漿所留的孔洞,因為上聖公司與被告終止合約時,B2結構體雖已完成,但必須等灌漿乾了以後,才能拆模,拆模完成後才能就當初所留的開口再進行灌漿,此部分係由原告所施作,但屬於新承包商益山霖公司的施作範圍等語(本院卷㈡第108-115頁),可見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施作「B2F板模開口回補」工作,並非依被告之指示施作,而係基於其與益山霖公司間次承攬契約而施工,自難僅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有施作「B2F板模開口回補」,率予認定原告係履行兩造間承攬契約而為,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7日、18日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尚不能開始起算云云,並無可採。

②證人李東璋雖另證述:一般而言,須做到開口回補完成及拆

模、清運等項完成才算板模工程完工等語(本院卷㈡第114頁),然依被告與上聖公司簽立之終止工程合約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仍負有「配合甲方(即上聖公司)工徑時程拆模,乙方(即被告)須將模板及支撐架拆除完成並搬運至甲方指定處所堆放整齊,甲乙雙方會同清點後由乙方搬離工地,若乙方無法於甲方通知日拆模影響工徑,甲方有權自行僱工拆模,不需乙方同意,並且乙方同意上開拆模費用由乙方工程期款或保留款中扣除」之義務,是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係依益山霖公司指示施作「板模開口回補」,惟此部分工作既非依被告指示而為,縱依被告與上聖公司簽立之終止工程合約切結書之約定,應由被告為之,然該約定僅拘束被告與上聖公司,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效力本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係受被告指示施作工程;又益山霖公司接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原告當時已為益山霖公司之次承攬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8日施作「板模開口回補」,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月17日、18日仍在通

訊軟以Line討論B2板模工程,足證系爭工程於當時尚未完工乙節,並出提兩造間Line訊息為證(本院卷㈡第124頁)。觀之前開Line訊息內容,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模板都拆好了錢也應該要給我們了吧」、於同年月17日傳送訊息予被告「鐵支撐要補中間樁洞的不夠用、要160支」,固與上聖公司提供之111年10月11日施工日報記載「B2模板拆除」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559頁),惟查,前開Line訊息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其已經拆除模板完畢,被告應支付工程款等情,尚不能證明被告與上聖公司終止契約後,仍有指示原告拆除模板,亦不能證明被告允諾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原告等情事;況原告本為被告與上聖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次承攬人,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與上聖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聖公司另與益山霖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則於111年10月1日與益山霖公司就系爭工程另成立次承攬契約,接續進行施作同一工程;而被告與上聖公司終止契約後,雖負有配合上聖公司時程拆模,及將模板及支撐架拆除完成並搬運至上聖公司指定處所堆放整齊之義務,然若被告無法依上聖公司通知拆模影響工徑,上聖公司有權自行僱工拆模,不需被告同意,被告並已同意上開拆模費用由被告工程期款或保留款中扣除,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指示拆除模板及清運,縱使被告自承其於111年11月底始清理完所有材料及修補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仍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係受被告指示施作模板工程等情為真實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合意終止或依法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應自B2F板模工程完工日即111年11月之後始得請求乙節。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係指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旨在規範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是承攬報酬於不確定期限之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即屆清償期,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簽訂終止工程合約切結書予上聖公司,被告自無繼續指示原告進場施工之可能,且被告於111年11月底清理材料,係為完成終止工程合約切結書所約定事項,核與原告無涉,均如前述,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於111年10月17日、18日施作「板模開口回補」及於111年11月間之清運工作,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之,應可認定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已得向被告請求其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至於被告是否與上聖公司結算完成,或原告施工有無瑕疵,均非原告向被告行使工程款請求權之障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起訴,於114年2月5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07萬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