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林志鴻即禾協水電工程行(原名禾協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鄒馨慧
王朝揚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被 告 蒼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彥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新營區南瀛綠都心公園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含材料、工資)總計新臺幣(下同)872,282元。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因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方催促,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水電工程費用總計872,282元,被告同意先給付600,000元,並於113年7月31日前給付至原告指定帳戶,剩餘272,282元則待兩造再行研商。
詎被告不僅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600,000元,且拒不出面就剩餘272,282元部分進行協商,屢經原告催促,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兩造既約定應就其餘工程款272,282元部分進行協商,然被告迄今仍拒不出面洽商解決,亦未提出任何拒絕給付之理由或證據,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後續給付272,282元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2,282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水電工程本係被告向業主臺南市政府承攬之項目,被告當無絲毫不瞭解之理,且被告甚至需受臺南市政府之監督,對於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已完工等情,更無從諉為不知。況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製作出具,第4條並明訂「以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議或反悔」等語,更與被告所辯相違。被告辯稱對於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已完成施作、點工材料等全無知悉云云,已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身為原告之定作人,對於工程進度及施作毫無所悉,率予簽立系爭協議書,亦顯屬重大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撒銷意思表示云云,顯屬於法不合。又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歷經多次修改,證人洪璋億亦未提及有遭詐欺或錯誤之情事,被告辯稱遭詐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2、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113年6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而非基於兩造之承攬契約。縱原告係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於系爭水電工程完工逾2年後,仍於113年6月2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意給付款項,被告顯係於承攬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以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工程款請求權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3、系爭水電工程早經被告驗收完畢,並經業主啟用迄今。被告有派駐工地主任蘇泓銘負責督導施工,管理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且系爭水電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畢,有關原告施作過程,實難想像有虛報浮報之可能。倘原告有虛報或浮報等情事,則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衡情被告應就發票數額予以爭執,縱未退回,亦應就爭執數額開立折讓單寄還原告,然系爭水電工程於110年間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後,原告早於111年1月間即開立發票送被告公司請款,原告迄今未曾收受被告所開立之折讓單。
4、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施工日誌所載,自109年12月1日開工至110年9月30日原告結束系爭水電工程,「水電工」累計出工人數為285人,依「財團法人臺灣營造研究院所」發布於108/02/25-108/03/31該期間內之調查報告,108年2月間南部地區之水電工計價行情約為每日2,600元,工資部分之數額至少為741,000元(計算式:2,600×285=741,000),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期間因工資、物料上漲,實際點工行情應高於上開調查期間之調查結果。倘再加計原告因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所提供之材料數額(約320,000元),其總價額將遠高於此。兩造於113年6月26日協商時,被告要求減少請求數額,屢經雙方多次討論後,最終同意以872,282元為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費用計價(包含材料費、工資),並製作系爭協議書為憑。證人洪璋億證述工程款應不逾600,000元之數額云云,顯係偏袒或迴護被告。
5、證人洪璋億雖自稱係受僱於訴外人龍進營造有限公司,然其能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且係於被告公司內進行協商,並能指揮被告公司之員工繕打系爭協議書內容,甚至於雙方協商完成後逕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協議書上,顯見證人洪璋億與被告關係匪淺,甚至有職業或投資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刻意偏頗或迴護被告,屬事理之常。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見有以放棄272,282元為條件始得請求600,000元工程款之約定,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已約定本案工程費用(包含材料費、工資)總計872,282元等語,顯見兩造協議結果,雙方均同意本案工程費用(包含材料費、工資)為872,282元等情,殆無疑義。
6、被告應就其辯稱施工日誌上所載出工人數,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廠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之請款截圖,訴外人鑫永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永承公司)請款時間均為110年11月以後,即原告完工期間以後,無足證明原告施作期間另有其他廠商參與之情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2,2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臺南市政府之系爭改善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揆諸承攬契約之性質,係採報酬後付原則,必待承攬人完成所約定之工作、符合債之本旨,定作人方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應提出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核確認後,方得以作為計價撥款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採點工方式進行工程,原告向被告聲稱其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且已備妥請款金額872,282元之第三人點工點料證明單、已支出材料、工項之發票收據,並有清楚之數量、單價計算憑據,作為請款證明,原告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詎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告提出之請款證明,皆為原告自製之點工點料文件、自行拍攝之工程照片內容,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計算憑據,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所根據之事實基礎不同。原告顯然有刻意誤導、隱瞞被告之行為,故被告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2月20日民事答辯狀作為撤銷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僅就系爭水電工程整體施作情形而概括議定一總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其他相關細項之計算表可資核對,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非經詳細勾稽比對過程尚難以得知,應屬於一般人難以察覺,且被告如知悉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客觀佐證依據,當無可能簽立系爭協議書,蓋原告實際支出之憑據係屬系爭水電工程之交易上重大事項,必當作為其請求之佐證,始得請款。是被告當以民法第88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4年2月20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二)依證人洪璋億之證述,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前提乃原告願意放棄272,282元,被告始同意給付600,000元,證人洪璋億亦已於協商過程告知原告,證人尚須和被告確認協議書內容,然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前提要件,亦明知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須由證人洪璋億再向被告確認,是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縱本院認定證人洪璋億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協議(假設語),然證人洪璋億係越權代理,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且為原告所明知。據上,系爭協議書內容既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早於110年完工,卻遲至113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縱認原告係於113年9月4日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假設語),其仍逾越民法第127條2年之時效。又如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且不得徹銷,兩造有達成協議者,僅600,000元部分,剩餘272,282元部分並未達成協議且有所爭執,自不得作為請求權依據,且亦逾越時效。
(三)因原告僅完成部分,後續即不願再派遣工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被告不斷請原告出工,亦未獲回應,被告迫於無奈,只得將系爭水電工程後續施作,由被告自身人員為之,且後續亦有委請訴外人鑫永承公司施作,故110年9月3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水電工累積人數285人,並非只有原告之人員而已,尚有被告自身人員及其他廠商人員,不得以此做為原告出工人數。施工日誌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吳淑菱製作,最後再由工地主任蘇泓銘簽名確認,因原告未能提供施作人員名單,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派工施作情形,只能以現場被告可知之水電人員人數進行記錄。原告聲稱施作時間為109年底到110年10月底,被告否認之,且連原告自己都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出工,另109年12月、110年10月的施工日誌人數都是0人,則如何能佐證原告出工人數是285人?被告否認原告手寫文件之出工人數及日期為真,因其無任何證明。原告算至110年8月出工人數為188.5(以188人算之)人,以此計算,原告如要符合110年9月30日施工日誌上所載之水電工累計人數285人,其必須於110年9月出工97人,與9月份施工日誌所載嚴重不符。
(四)原告所提會勘及各項工程檢查照片,檢查日期為110年3月
12、13、17日,代表原告該施作內容應為檢查日期以前,倘若原告後續有施工,應涉及瑕疵改善,本不應向被告請款。原告所提水電材料之出貨單,並無廠商蓋印,且無法證明該等材料均實際使用於系爭水電工程,更無法推導出原告實際派工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承攬臺南市政府之系爭改善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之施作期間為109年12月間至110年9月間;證人洪璋億於113年6月26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爭執係遭詐欺或錯誤而簽立),約定:「鑒於蒼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將『新營區南瀛綠都心公園改廁改善工程』工程案之水電工程部分,承攬與禾協工程行(以下簡稱乙方),因禾協與本公司就本案承攬契約之款項認定有所爭議,遂予以協議,如下:一、本案工費用(包含材料費、工資)總計新臺幣872,282元,經雙方本次協商,甲方同意先予以給付新臺幣60萬元整,……。二、剩餘款項新臺幣272,282元,由甲、乙雙方就合理議價金額範圍內再行研商。三、若剩餘款項新臺幣272,282元,雙方認定有所爭議者,乙方可尋求法律程序向本公司請求。四、以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議或反悔,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9月15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141262033號函檢附系爭改善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685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第277條第1前段所規定;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關於請求給付60萬元之部分:
1、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經雙方本次協商,甲方同意先予以給付新臺幣60萬元整,……」等語,業如前述,是就該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乙節,自屬有據。
2、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向其聲稱其已備妥請款金額之第三人點工點料證明單、已支出材料、工項之發票收據,並有清楚之數量、單價計算憑據,作為請款證明,原告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詎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告提出之請款證明,皆為原告自製之點工點料文件、自行拍攝之工程照片內容,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計算憑據,原告顯然有刻意誤導、隱瞞被告之行為,被告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又被告如知悉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客觀佐證依據,當無可能簽立系爭協議書,蓋原告實際支出之憑據係屬系爭水電工程之交易上重大事項,必當作為其請求之佐證,始得請款,是被告另以民法第88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原告有詐欺或被告錯誤以致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然查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與原告協商本件工程款金額之技師洪璋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是技師,受僱於龍進營造公司。龍進營造公司與被告是合作夥伴,提供政府採購法及下包施工技術等相關施工服務予被告。(有無看過該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有。簽該份協議書時,我有在場而且有參與。被告委託我跟原告協商。……(上開協議書內容係何人繕打?)被告公司的員工。……係協商後所繕打。(當時是在哪裡協商?)被告臺南市○○路0段000號的營業處所。(當時有哪些人參與協商?)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我跟劉俊明,主要是我在協商。(系爭協議書第1條『本案工程費用……總計新臺幣872,282元,經雙方本次協商,甲方同意先予以給付新臺幣60萬元整』,其中『872,282元』、『60萬元』各係如何計算確定出來?)『872,282元』係由原告臚列一張計價單,『60萬元』是我們與原告協商協調出來的價金。係用工程慣例來協商協調出來的。所謂工程慣例,例如點工每位每天要多少錢,但因為原告提供的點工單或發包單,都未經被告方的簽認,所以無法認定有「872,282元」。至於「60萬元」是我方以慣例及行情價來計算,……(當時定下這60萬元的金額,原告有無對你們任何的逼迫、欺騙或造成你們錯誤的情形?)這是協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可知當時上揭證人代理被告與原告協商時,係以工程慣例協議出上揭60萬元之工程款,與原告所提出文件資料內容並無直接相關,且係由被告方人員繕打出系爭協議書乙節,再觀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以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議或反悔,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復強調兩造協商當時均係在自由意思之下,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何詐欺或被告當時有何錯誤之情事,是被告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3、另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前提乃原告願意放棄272,282元,被告始同意給付600,000元,然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前提要件,亦明知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須由洪璋億再向被告確認,是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縱認達成系爭協議,洪璋億亦係越權代理,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查證人洪璋億雖於本院證稱:在協商過程中,其有跟原告說,若不放棄27萬多元,沒有辦法保證被告能夠先給付60萬元,若原告願意放棄剩餘款272,282元的部分,被告公司才同意給付60萬之內容,但原告堅持要記載系爭協議書第3條;協商過程中,60萬元的部分是目前先作協議約定,之後還要跟被告負責人報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然核證人上揭所稱以原告同意放棄剩餘款272,282元為條件始成立系爭協議乙情,係屬系爭協議之重要約定,是若確有此情,當應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始為合理,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卻對之隻字未提,實已與常情不合,且上揭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你們最後的共識是否還是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是。……(誰蓋公司章?)我們是在公司的營業處所,所以一定會有公司大小章。而且既然授權給我,我判斷我可以用印。……(系爭協議書你有無擅自作主去簽定?)我認為沒有。……(在協議書上用印有無違反授權範圍?)我是認為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1、103頁),據此,其證陳其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被告印章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亦與其上揭證詞稱尚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不合,是上揭證人之證詞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又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合,自難據之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揭辯詞之真實,是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採認。
4、另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早於110年完工,卻遲至113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縱認原告係於113年9月4日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其仍逾越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之時效云云,然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惟被告既已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之工程款,性質上顯屬以契約承諾該60萬元之債務,揆之上揭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拒絕給付該60萬元,是被告上揭辯詞,委不足採。
(四)關於請求其餘款項272,282元部分:
1、原告復主張: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施工日誌所載,「水電工」累計出工人數為285人,依「財團法人臺灣營造研究院所」發布於108/02/25-108/03/31該期間內之調查報告,108年2月間南部地區之水電工計價行情約為每日2,600元,工資部分之數額至少為741,000元(計算式:2,600×285=741,000),倘再加計原告因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所提供之材料數額(約320,000元),其總價額將遠高於60萬元,是被告自應再給付其餘款項272,28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雖提出上揭110年9月30日施工日誌(水電工出工人數記載為285人)、水電材料出貨單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39至113頁),然查,該等文件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期間確實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又細繹該施工日誌(置卷外),上揭110年9月30日施工日誌關於水電工累積出工人數雖載為285人,然其關於水電工之出工人數在109年12月、110年10月卻均為0,其記載前後已有矛盾,再觀以被告所提出蓋用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出工人數表,其累積出工人數亦僅為195.5人,顯然與上揭施工日誌所載不合,復酌以除原告外,系爭水電工程尚有其他廠商入場施作乙節,亦經被告提出鑫永承公司請款記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據上,顯然無法逕將上揭施工日誌所載水電工出工人數作為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出工人數;參以上揭出貨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對外訂貨,惟無法證明該等貨物即本件施工材料;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證據證明其上揭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有憑,是其另向被告請求272,282元,自屬無據。
2、原告再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就其餘工程款272,282元部分進行協商,然被告迄今仍拒不出面洽商解決,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後續給付272,282元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對此,細觀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二、剩餘款項新臺幣272,282元,由甲、乙雙方就合理議價金額範圍內再行研商。三、若剩餘款項新臺幣272,282元,雙方認定有所爭議者,乙方可尋求法律程序向本公司請求。」其真意係指兩造就剩餘款項272,282元仍未有共識,尚待兩造協商,若無法協商(含被告拒絕協商)時,則由原告尋求法律法律程序向被告請求,非謂被告有出面與原告協商出一定之結論之義務,是上揭原告主張,係屬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憑,應予駁回。
五、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