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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11號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崴消防安全科技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被 告 樺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炳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是否有據,均予以論述如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向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盈公司)所承作之「榮盈工業三廠一期及二期廠房增建工程」中之「FRDI 60BS升降機門外防火遮煙布幕」工程,施作9樘(下稱系爭工程),每樘新臺幣(下同)60,000元,總金額567,000元(含稅)。原告於112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追加報價單(下稱追加報價單)予被告,追加款項360,000元(未稅),追加後工程總金額為945,000元(含稅),被告前已給付訂金170,100元,被告尚有774,900元未給付,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防火證明文件之義務,被告如無防火證明文件,則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亦無法辦理驗收工程,對業主即榮盈公司即有逾期完工之違約風險。原告於112年8月16日以追加報價單片面要求追加款,然被告並未同意追加報價單,原告稱倘被告不給付追加款,即不交付防火證明文件。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5日分別以以臺南虎尾寮存證號碼183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如不履行即解除契約,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2年9月6日以臺南虎尾寮存證號碼1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另將系爭工程發包力奇消防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奇公司)重新施作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4,900元,於法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9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向榮盈

公司所承作之「榮盈工業三廠一期及二期廠房增建工程」中之「FRDI 60BS升降機門外防火遮煙布幕」工程,施作9樘(即系爭工程),每樘60,000元(未稅),總金額567,000元(含稅);被告於同日給付原告30%定金170,1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簡字卷第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金額應包含追加款360,000元(未

稅)等,固提出追加報價單為憑。追加報價單為原告於112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字卷第61頁),觀諸追加報價單上除系爭契約原有之9樘、單價60,000元、複價540,000元(未稅)外,另記載「追加」、「單價40,000元」、「複價360,000元」(均未稅),然其上未經被告簽章確認,則追加報價單無從證明兩造合意該追加款。復審諸原告陳稱:追加報價單是原來的9樘單價改為100,000元,我們還在議價中,沒有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之佐證,亦無兩造合意每樘自60,000元變成100,000元之佐證,但是原告開公司就是要賺錢等語(簡字卷第61頁),足認兩造未合意追加報價單所載將每樘單價自60,000元變更為100,000元之情事,兩造既無追加款之約定,則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自屬無據。

⒊兩造於112年2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2年8月16日片

面要求被告給付含追加款在內之774,900元,又原告陳稱主張其收完尾款即774,900元後,才會給被告防火證明文件(簡字卷第62、23頁)等語,可知原告於112年8月16日主張被告應給付774,900元後,其方交付防火證明文件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追加報價單後,認其並未同意追加款,故於112年8月23日以臺南虎尾寮存證號碼18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開具原約定金額發票及防火證明文件會同依約報請驗收,如遲延將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24日送達原告,復於112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再通知原告上情,均未果,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臺南虎尾寮存證號碼1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違約,被告解除契約,請原告於函到2日內拆除所施作工程並回復原狀,倘逾期限,被告即拆除,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附卷可憑(簡字卷第25-33頁),兩造無追加款之約定,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片面要求被告給付含追加款在內之774,900元後方交付防火證明文件,乃非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為由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4,900元,即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施作之工程,並持原告之工廠即興

富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達公司)之下包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化公司)所交付之防火證明文件申請消防安檢及使用執照,被告未另行發包力奇公司,被告與趨化公司聯手欺騙原告等等。被告否認趨化公司有交付防火證明文件,並抗辯被告因原告強要追加款,遲不交付防火證明文件,因工期緊迫,被告僅得解除契約後,另發包力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消防安全設備性能符合規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付款予力奇公司之證明、系爭工程拆除前後之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1日南市消預字第1120027989號函為證(簡字卷第205-209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抗辯有所憑據。原告就其主張趨化公司有交付防火證明文件予被告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榮盈公司函覆其現場並無原告之「FRDI 60BS升降機門外防火遮煙布幕」,有榮盈公司113年11月29日榮字第11311027001號函可憑(簡字卷第151頁),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榮盈公司三廠廠房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卷宗,其內並無原告所指趨化公司提供之防火證明文件(簡字卷第191頁),經原告當庭翻閱上開使用執照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