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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連智帆訴訟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被 告 隆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淑靜訴訟代理人 徐楹婷

黃裕盛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遠雄H807模板工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7樓至11樓,每樓層之施作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93,8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①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70%工程款(即555,660元)、②內外牆拆模完成給付10%工程款(即79,380元)、③板/樑底拆完給付5%工程款(即39,690元)、④樓層粗清及二次施工完成給付5%工程款(即39,690元)、⑤保留款為10%工程款(即79,380元),工程完工查驗無誤後退回10%保留款。兩造另就7樓、8樓之工程款部分達成如被告提出之附表「遠雄H807A棟連智帆結清金額」(下稱系爭結清金額表)所示之約定,原告已施作完畢系爭工程7樓至9樓部分,此部分之10%保留款238,140元(計算式:79,380元×3樓=238,140元)及9樓之板/樑底拆完之工程餘款25,000元尚未給付。又10樓之模板組立交版部分原告亦於113年9月20日施作完成,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70%工程款555,660元(計算式:8,400元×94.5坪×70%=555,660元),但當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藉故以原告有遲延為由,主張遲延1日要扣款6萬元,被告復於113年10月8日以台南文元郵局263號存證信函(下稱26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13年10月8日接手後續工程,要求原告應於該通知後3日內親至被告處結算施工報酬等語,自263號存證信函可推認被告應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原告對於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異議,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前往被告處結算施工報酬時,被告再以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事由,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而強制扣款,未給予原告實際施作之承攬報酬。原告既已施作完成10樓之模板組立交版部分,且系爭合約已終止,被告依系爭合約自應給付原告10樓之模板組立交版部分之70%工程款555,660元、7樓至9樓之10%保留款238,140元、9樓之板/樑底拆完之工程款25,000元,合計818,800元。為此依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18,800元。

(二)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後即會向被告就該部分工程請款,並由被告開立請款單,例如10樓之內外牆拆模工程完成後,原告於113年9月4日申請付款,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施作價格793,800元之10%即79,380元,及5%營業稅3,969元,共83,349元,被告亦於同年月11日、18日陸續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懿萱帳戶,系爭合約即有約定各工程完成時之工程款比例,可認兩造有就各部分工程完成時得就該部分工程請款之約定,此付款方式亦符合一般承攬之實務狀態。又原告因未受領工程款,致無法如期給付員工工資,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與員工達成調解,由原告分期清償積欠員工之工資,被告亦有派員出席該次調解,可見原告確實有僱員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有以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支付員工工資之必要。

(三)被告固提出原告未完成樓層部分另委託他人施作之費用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並抗辯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惟系爭請款單無法看出屬系爭結清金額表中的哪一個約定工項。關於9樓之樑底拆模、粗清部分,被告於系爭結清金額表中標示原告未施作,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該部分費用,被告後續委託他人施作之費用,自無理由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始為合理。甚者系爭合約係約定A棟工程,但被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卻有B棟工程內容,自不應由原告負責。又系爭合約原告應施作之坪數7樓為65坪、8樓至10樓應為94.5坪,系爭請款單卻將7、8、9樓均以189坪為認定,顯已超出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亦難認被告抗辯扣除之金額為合理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未依約施作11樓板模作業,業經被告催促施作,迄今未予回應,即逕行提起本案,顯然對於違約情節,原告並無爭執,又兩造間既尚未結算相關工程施工作業情形,原告逕認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亦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被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又10%之保留款必須驗收完工後,始得申請退回,益見原告違約且未完工,則其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顯於法無據,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拒絕給付。

(二)原告應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包括7樓至11樓,然原告7樓部分每坪8,000元,只施作65坪;8樓部分每坪8,200元,只施作94.5坪;9樓、10樓部分每坪8,400元,僅施作94.5坪。

付款方式:①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60%應為476,280元;②內外牆拆模7樓至9樓有拆除,10樓則未施作;③板/樑底拆完部分,9樓未拆除完未給付,就已找不到原告;④樓層粗清及二次施工部分,7樓、8樓原告已領取,9樓以後則未施作;⑤保留款部分,7樓、8樓保留款均不一樣,原告只施作到9樓至10樓之間,依規定須全部完工查驗無誤後,始退還10%保留款。原告就10樓部分之模板組立交版已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55,660元予原告,但尚未給付,又7樓至9樓之保留款依序為52,000元、77,490元、79,380元,保留款合計208,870元,總計764,530元(計算式:555,660元+208,870元=764,530元),依規定仍須待全部完工查驗無誤後,始給付予原告。

(三)又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被告後續再僱工施作原告未施作部分之支出,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被告自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原告只有他跟他兒子而已,原告的工人是被告幫他叫的,如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之請款單是原告的工程款跟要扣款的項目;如本院卷第135頁之請款單是原告已經請款完沒有給工人工錢,工人跑去找被告要錢,被告幫原告先代墊的款項;如本院卷第137頁之請款單是原告沒有繼續施作後,被告再請別人去施作的,原告9樓就做一半,這是原告沒有做完的9樓跟10樓以上請別人施作的部分;如本院卷第139頁之請款單是拆模代墊的,上面記載10月7日,應該是7樓、8樓的拆模;9樓的部分被告全部都有結算給原告。如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之請款單是被告替原告支付工錢的代墊款,原告已經把工程款請走了;如本院卷第141頁之請款單是五金材料代墊款;如本院卷第147頁之請款單是粗清沒有付工資的代墊款;如本院卷第149頁之請款單是7、8、9樓的止水墩沒有做,被告找別人施作,以上金額共504,258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如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之請款單是因原告施作的打石沒有過、結構錯誤等瑕疵,致被告遭業主遠雄營造扣款194,880元,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7樓至11樓,原告已施作完畢系爭工程7樓至8樓部分,尚餘10%之工程保留款未請款,原告並於113年9月20日施作完成10樓之模板組立交版部分,依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70%工程款555,660元(計算式:8,400元×94.5坪×70%=555,6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結清金額表(即附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1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每樓層之施作價格為793,8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①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70%工程款(即555,660元)、②內外牆拆模完成給付10%工程款(即79,380元)、③板/樑底拆完給付5%工程款(即39,690元)、④樓層粗清及二次施工完成給付5%工程款(即39,690元)、⑤保留款為10%工程款(即79,380元),工程完工查驗無誤後退回10%保留款。兩造另就7樓、8樓之工程款部分達成如系爭結清金額表所示之約定。依263號存證信函,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施作完成7樓至9樓、9樓之板/樑底拆完及10樓之模板組立交版部分,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10樓之模板組立交版部分之70%工程款555,660元、7樓至9樓之10%保留款238,140元、9樓之板/樑底拆完之工程款25,000元,合計818,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7樓至9樓部分之施工,且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樓至9樓之10%保留款238,140元、9樓之板/樑底拆完之工程款25,000元等情;及被告抗辯被告後續再僱工施作原告未施作部分之支出及被告替原告代墊的工資與款項,分別為504,258元、194,88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情,既均為他造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兩造分別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或抗辯,即不可採信。

(二)經查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共5層樓,每層9

4.5坪,每坪單價8,400元,每層總價793,800元,付款方式為: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70%、內外牆拆模完成10%、板/樑底拆完5%、樓層粗清及二次施工完成給付5%,共計90%,保留款為施作比例之10%,工程完工查驗無誤後退回保留款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每樓層之施作價格為793,8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①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70%工程款(即555,660元)、②內外牆拆模完成給付10%工程款(即79,380元)、③板/樑底拆完給付5%工程款(即39,690元)、④樓層粗清及二次施工完成給付5%工程款(即39,690元)、⑤保留款為10%工程款(即79,380元),工程完工查驗無誤後退回10%保留款等情,與系爭合約相符,應屬可採。

(三)又查原告自承兩造另就7樓、8樓之工程款部分達成如系爭結清金額表所示之約定,即7樓部分施作坪數65坪,每坪單價8,000元,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60%、內外牆拆模完成20%、板/樑底拆完10%、保留款10%為52,000元;8樓部分施作坪數94.5坪,每坪單價8,200元,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60%、內外牆拆模完成20%、板/樑底拆完10%、保留款10%為77,490元乙節,有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及被告提出之系爭結清金額表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3頁及附表),可認原告起訴主張其施工完成7樓至9樓之10%保留款各樓層均為79,380元,共238,14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再對照系爭結清金額表顯示:原告另有9樓10%保留款79,380元及10樓模板組立交版完成70%工程款555,660元,加上7樓保留款52,000元、8樓保留款77,490元,合計764,530元之工程款尚未經被告給付之情(見本院第133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7樓部分每坪8,000元,施作65坪;8樓部分每坪8,200元,施作94.5坪;9樓、10樓部分每坪8,400元,施作94.5坪。其7樓、8樓部分之付款方式為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60%,7樓至9樓之保留款依序為52,000元、77,490元、79,380元,保留款合計208,870元,加上原告已施作完成10樓部分之模板組立交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55,660元,總計764,530元等情,亦屬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9樓、10樓部分之付款方式為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60%應為476,280元云云,則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其所提出之系爭結清金額表上之記載不符,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依263號存證信函,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已施作完成9樓之板/樑底拆完部分,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25,000元云云,惟均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寄發263號存證信函表示:「敬啟 連智帆先生君承接吾司永大路遠雄模板代工乙事,施作11樓時拖延5日後無故失蹤,未完成11樓之板模作業,業已過三日。本公司依法寄出存證信函,發函當日,本公司依合約內容接管,繼續施作,君今日行為已構成違約之行為,本公司依法向君發出此函。望君收函三日內親至本公司結算,如三日未到,依違反合約論,本公司自行結算、追償,均不得有異議。謹函」等語,有原告提出之263號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可知被告係發函催告原告出面進行結算,且因原告未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施工義務,被告乃表示接管系爭工程繼續施作,並無隻字片語顯示被告有自行或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難以26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原告對於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異議之情狀,據以認定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又原告就其主張已施作完成9樓之板/樑底拆完部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9樓之板/樑底拆完部分,未拆除完就已找不到原告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樓之板/樑底拆完之工程款25,000元,自屬無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施作完成工程部分,其7樓至9樓之保留款依序為52,000元、77,490元、79,380元,合計208,870元,加上原告已施作完成10樓部分之模板組立交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55,660元,總計764,530元等情,有如前述,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樓部分之模板組立交版工程款555,66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實際保留款208,870元部分,則因系爭合約約定需系爭工程完工查驗無誤後始退回,但原告並未證明此給付條件已經成就,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38,140元或實際保留款208,870元,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乙節,則為可採。

(六)被告雖以前述二、(二)所示情詞,抗辯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被告後續再僱工施作原告未施作部分之支出及被告替原告代墊的工資與款項,分別為504,258元、194,88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開抗辯,雖提出工程請款單4張、遠雄H807A棟智帆扣款明細工程請款單、遠雄營造點工/代工驗收及估驗管制表、對帳明細表各1件、轉帳成功截圖2張、工程支出請款單1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9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上開支出,然無法證明係屬原告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擔費用者,且原告針對被告扣款之抗辯所提出之質疑尚屬合理(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被告自不得主張從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再者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在施作中、完工後品質有任何瑕疵,造成修繕之必要,則甲方(即被告)有延期付款或代僱工修繕扣款之權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在卷可參,可知此項約定係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瑕疵之修繕,並非針對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扣款為約定,被告自不得據此項約定主張扣除被告另請他人施作原告未施作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況原告未施作部分,既沒有也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即無支出此部分工程款之損失,則被告另僱請他人施作原告未施作部分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核屬被告本應支付之報酬,自難認為係被告因原告違約造成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有關扣除各項支出、代墊款及款項之抗辯,要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扣除之金額並不合理乙節,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樓部分之模板組立交版工程款555,660元,要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38,140元或實際保留款208,870元,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乙節,應為可採,被告另抗辯其支出之504,258元、194,88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