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儷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圓元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被 告 珺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35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81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金世聚工程行共同承攬被告之「北安路店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土木」部分、金世聚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鋼骨」部分。嗣被告不僅就系爭合約工程有所追加,追加項目亦有所變動,原告更因此為被告代墊款項,各該項目如附表「系爭合約追加」、「週邊工程」、「代墊支出」欄所示。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土木」部分工作,並將工作交付被告,被告亦因此取得使用執照,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交屋尾款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含稅),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及代墊款項共計3,632,30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與金世聚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對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與金世聚工程行須完成所有工程進度後,被告始能安排驗收並給付交屋尾款,則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後,原告與金世聚工程行尚須完成二工進度(屋頂層),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交屋尾款。又如原告就如附表「系爭合約追加」、「週邊工程」、「代墊支出」所示項目所製作之請款單,其上未有被告之簽章或用印,亦未附具任何款項之收據,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對於各項之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於建照領照日即111年8月25日起算26週內交付使用執照,卻遲至112年9月22日始取得,共遲誤27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應扣罰違約金3,853,500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38,535,000元×10%=3,853,500元);原告在工地閒置馬桶,以致孳生病媒蚊,被告因此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3,000元罰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僅係由被告代墊;原告未施作基坑防水止漏工程,致已安裝之電梯零件發生鏽蝕情形,被告因此支出工程費用60,900元及更換電梯零件費用55,125元;原告就結構或防水工程施工不良,致建物牆面、地板、天花板、機房、電梯、柱子周邊等多處出現滲漏水情形,被告遂額外支出漏水修補工程費900,000元,爰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金世聚工程行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第1、2、6、8、9項工程款共計1,570萬元。
㈢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80萬元。
㈣系爭工程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17日核發建造執照
、112年9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屋尾款84
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代墊支出共計3,632,309元,是否有據?㈢被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取得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於112年9月22
日取得使用執照,共遲誤27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扣罰違約金3,853,500元。
⒉被告遭臺南市衛生局處3,000元罰鍰,係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款應負擔之費用。
⒊原告因施工與管理不當致系爭工程之電梯積坑積水,所生額外工程及電梯零件更換費用共計116,025元。
⒋原告因施工與管理不當致系爭工程之建物大面積滲漏水,所
生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共計9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屋尾款84萬元,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合約前言約定:「茲因乙、丙方(按:即原告及金世
聚工程行)共同承攬甲方(按:即被告)之工程,乙、丙方就本工程合約書願對甲方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第13條約定:「一、乙、丙方有義務保證工地安全及其保險。二、此工程合約為乙、丙方共同承攬,若一方無法完成本工程合約所約定之事項,另一方須負連帶責任」等語(見補字卷第24、26頁),可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金世聚工程行共同承攬,並對被告負有連帶責任。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所約定之付款條件,雖將「土木」、「鋼骨」部分之付款項目及金額分別列載,惟未記載係由原告或金世聚工程行負責施作何種部分,則原告主張由其施作系爭工程「土木」部分、金世聚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鋼骨」部分,縱然屬實,亦僅為原告與金世聚工程行間之內部約定,並不拘束被告。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將「土木」、「鋼骨」部分之
付款項目及金額分別列載,自係由施作廠商分別請款云云。然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之付款項目共包含「簽約金」、「地樑完成」、「鋼骨交貨進加工廠」、「鋼構進場到本工地」、「鋼構結構+牆面C型鋼完成」、「1F地坪7天抗壓報告*4顆(強度90°)」、「鋼構Deck完成(剪力釘)」、「2/3F地坪7天抗壓報告*4顆(強度90°)」、「使照取得」、「二工進度(屋頂層)」、「交屋尾款」等11項,乃依時序分別約定各別之付款金額,雖「土木」部分僅包含其中4項,而於「使照取得」部分完成後,僅餘「交屋尾款」部分,然依系爭合約之時序,兩者間尚有「鋼骨」部分之「二工進度(屋頂層)」須履行,倘原告可單就「土木」部分之項目請款,而毋須等待「鋼骨」部分之工程進度,系爭合約自毋庸依時序分列各該付款項目,況系爭合約前言之約定旨在使原告與金世聚工程行共同承攬、互相擔保承攬工作之履行,原告自不得將系爭合約割裂為「土木」、「鋼骨」部分而為主張,原告與金世聚工程行須於完成「鋼骨」部分之二工進度(屋頂層)後方能請求交屋尾款。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鋼骨」部分之二工進度(屋頂層)未完成,未據原告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屋尾款84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代墊支出共計3,632,309元,是否有據: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經業主認可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而實作實算契約,係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之契約。從而,二者區分之標準在於契約係約定一定總價為工程款,亦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如係約定一定總價者,即為總價承攬。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一、工程金額36,700,000元(未稅)。二、營業稅額(5%)1,835,000元(實際發票金額雙方另議之)。三、工程總金額38,535,000 (含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可見系爭合約已約定以一定之金額為工程之總價,此與總價承攬常見之約款相同,堪認系爭合約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一、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或增減數量時,應以書面(通訊軟體LINE、MAIL均稱之)事先通知乙、丙方,其因而增減材料數量則按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之。若有新增項目,雙方同意就工程增加項目另訂新約,重新議價。二、甲方有權針對報價單數量與圖面進行複核,並扣除溢付之金額。三、因甲方之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致乙、丙方影響完工之工程,甲方同意就該已完成之工程先行驗收,給付工程款(保固款除外)後,乙、丙方須立即就變更工程進行施工,不得藉故拖延」等語(見補字卷第25頁),可知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非不得經兩造合意後予以變更。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約工程有所追加,且因此為被告代墊
款項等節,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存證信函、施工照片、收據、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31、33至34頁,本院卷第61至119、185至188頁),惟被告僅不爭執如附表「系爭合約追加」欄項次1至7、11至13;「週邊工程」欄項次
4、4-2、4-3、6、8、9、12、18所示工程,總金額為727,835元(見本院卷第306頁),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以上開報價單、請款單,僅為原告單方面提出,並未經被告簽署;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見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倪韶君於LINE群組中傳送「車道要從那邊出去」、「而且要避免那些土流進隔壁鄰房」、「土方我們有地可以暫放」、「幫忙問跑照,1F地坪勘驗鋼骨站上去是否能正常勘驗,若罰款金額多少」等訊息,然尚難逕予辨別是否僅討論系爭合約所定原工項之具體施作內容,抑或係同意就系爭工程為追加;又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項3,632,309元,經被告以存證信函覆略以:「…另追加工程款項3,632,309元,須提示相關材料試驗報告、清運證明、代墊款項繳費單據後同意付款。因工程內容刪減、延誤、損壞賠償(尚未包含電梯零件更換)等合計2,632,732元。故追加工程款項應以999,577元再扣除電梯零件更換費用後清算結案(電梯零件費用待收到報價後提供)」等語,可知被告要求原告其請求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甚至要求扣除工程內容刪減、延誤、損壞賠償、電梯零件更換費用,並非僅就其中5項工程內容為爭執,自無承認原告有追加工程款及代墊支出款等請求權存在之意,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遽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代墊支出,僅於被告所不爭執之727,835元範圍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僅能認屬系爭合約所涵蓋,則屬無據。
⒊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然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及代墊項目尚難認有經兩造合意,僅能認屬系爭合約所涵蓋,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非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該部分另為請求,亦屬無據。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取得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於1
12年9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共遲誤27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扣罰違約金3,853,500元云云。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一、建議取得起日曆天26週完工後交付使用執照。
二、若甲方追加或變更工程,工程期限另訂約為憑。三、若因天氣、天災、戰爭、疫情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無法如期交付使用執照,雙方另行協商。四、施工期間甲方同意無償提供現有水電」等語;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丙方之事由,致使工程逾期未能交付使用執照時,甲方得按工程合約總價每週0.5%計算違約金,上限為工程合約總價10%。
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尚有不足,並得向乙、丙方追繳」等語(見補字卷第25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系爭合約追加」欄項次1至7、11至13;「週邊工程」欄項次4、4-2、4-3、6、8、9、12、18所示追加項目,縱使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未能於建照取得起日曆天26週完工後交付使用執照,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請求以違約金3,853,500元為抵銷,並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被告遭臺南市衛生局處3,000元罰鍰,係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9款應負擔之費用云云。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工程管理費:80萬(未稅)」等語;第5條第9款約定:「上述費用責任承攬,已包含保險、主管機關之申請費用、罰單、工地主任費用、粗工費用、使照後假設工程移除等」等語(見補字卷第24至25頁),固可知工程管理費80萬元係包含主管機關之罰單,然「主管機關」所指為何,未經雙方具體約定,尚難認定工程主管機關亦包含衛生單位。本件被告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工地閒置馬桶,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處3,000元罰鍰,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固堪認定,惟受處分人並非原告,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款約定文意,尚難認定係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是被告請求以上開3,000元罰鍰為抵銷,亦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因施工與管理不當致系爭工程之電梯積坑積
水,所生額外工程及電梯零件更換費用共計116,02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方將工地積水照片傳送予訴外人即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修文,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其積水原因是否為原告施工與管理不當所致,容有不明;況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僅記載品名為「調速機鋼索」、「油壓緩衝器」、「調速機張力錘」、「導滑器」、「除銹工程」(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尚無法認定係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上開電梯積坑積水所生費用以為抵銷,自無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因施工與管理不當致系爭工程之建物大面積
滲漏水,所生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共計90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43頁)。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其滲漏水原因是否為原告施工與管理不當所致,容有不明;況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僅記載品名為「房屋防水修繕工程」(見本院卷第343頁),尚無法認定係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上開建物滲漏水所生費用以為抵銷,要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7,835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5,3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金額:新臺幣/元)項次 工程明細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被告不爭執之金額部分 被告意見 系爭合約追加 部分項次為系爭合約所包含,並非追加工程,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包含在系爭合約工程費用內之款項。 0 臨時電箱 座 3 7,500 22,500 22,500 0 8平方3星電纜 M 85 000 28,050 28,050 0 14平方3星電纜 M 85 000 31,875 31,875 0 過門電管 M 10 000 4,500 含打溝 4,500 0 臨時水(塑膠管) M 85 20 1,700 1,700 0 臨時水龍頭 組 3 000 750 750 0 拆照+逕流廢水 式 1 50,000 50,000 50,000 0 土方開挖補貼運費 式 1 200,000 200,000 原合約為原地置放 0 ⒈此二項均已包含於被證2號第6頁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之「二 土方及基礎工程」,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包含在系爭合約工程費用內之款項。 ⒉況系爭合約備註為「旁邊暫置」,即土方開挖回填前先暫置於基地旁而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從未要求或指示原告將開挖後土方運送至他地堆放,況原告本身負有系爭工程管理責任,本應注意土方的施工順序與工地及鄰地安全衛生等狀況,原告將土方運出原地乃可歸責於原告施工不順與調度失當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並無理由。 0 土方回填補貼運費 式 1 150,000 150,000 0 00 1F地坪澆置(劣質混凝土) m3 40 1,200 48,000 0 ⒈此項已包含於被證2號第6頁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之「三.4、三.5預拌混凝土含澆置」,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包含在系爭合約工程費用內之款項。 ⒉原告主張所使用的混凝土與系爭合約屬於不同成分、配比、抗壓程度之混凝土,然而原告於施工時究竟應使用何種混凝土本為原告所得掌控,其在簽立系爭合約時所報價的混凝土類型用與實際上所使用的類型不同,並非追加工項,在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下,本不得僅因物料之別而復為請求。 00 3F外牆地坪止水墩吊模 M 000 000 77,000 77,000 00 1F磚頭砌磚 M 92 000 62,560 止水墩 62,560 00 廁所防水(A1+A2+A3) 間 6 15,000 90,000 90,000 00 廁所貼磚(A1+A2+A3) 間 2 30,000 60,000 0 原告知悉系爭合約時所載工項即已包含平面圖上所有廁所之貼磚工程,此項已完全被包含於被證2號第6頁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之「三.8、三.9 1:3水泥砂漿粉刷貼30X60地磚」,地磚與壁磚在工程術語上常統稱為壁地磚,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已包含在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內之工程款項。 00 A2戶鋼梯補灌漿 式 1 40,000 40,000 0 ⒈1.此項已包含於被證2號第6頁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之「三.4、三.5預拌混凝土含澆置」,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包含在系爭合約工程費用內之款項。 ⒉原告主張是為了通過無障礙設備驗收額外增補灌漿,惟原告負有工程管理責任本應控管施工順序及技術是否合於法規,其施工結果無法通過無障礙設備驗收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應要求被告負擔。 小計 866,935 368,935 週邊工程 週邊工程亦包含在系爭合約中,依被證2號第8頁壹層平面圖暨騎樓地面積示意圖所示,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0 破碎+開挖 M2 1329.56 100 132,956 騎樓人行道 0 此項目已包含於被證2號第6頁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之「二. 挖土方」,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包含在系爭合約工程費用內之款項。 0 周邊整地 M2 1329.56 300 398,868 含高程放樣、土方回填 0 原告於左欄備註亦寫「土方回填」,此項目已包含於被證2號第6頁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之「二.2 回填土方」,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包含在系爭合約工程費用內之款項。 0 清運餘土+清洗路面 M2 000 800 106,400 運棄洲南十街 0 0 汙水處理設備開挖+吊裝及土方回填 式 1 43,200 43,200 3槽體 43,200 0-0 底部鋼筋綁紮 工 2 3,200 6,400 0 此項目已包含於被證2號第6頁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之「三.3鋼筋及彎紮組立」,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包含在系爭合約工程費用內之款項。 0-0 混凝土PC+搗築 M3 6 3,200 19,200 19,200 0-0 水車灌水 車 2 8,000 16,000 16,000 0 週邊地坪3000PSI混凝土澆置10CM M3 000 3,500 630,000 不含粉光 0 此項已包含於被證2號第6頁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之「三.4、三.5 預拌混凝土含澆置」,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包含在系爭合約工程費用內之款項。 0 植筋工程(#3@20) 支 000 100 99,000 99,000 0 週邊地坪鋼筋綁紮(#4SD280) 噸 14 35,000 490,000 0 此項已包含於被證2號第6頁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之「三.3鋼筋及彎紮組立」,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包含在系爭合約工程費用內之款項。 0 植草磚鋪設襯墊沙 M3 17 000 15,300 15,300 0 山貓配合植草磚鋪設 工 1 6,000 6,000 6,000 00 車位劃線(臨時油性油漆) 格 63 1,400 88,200 汽車13格、機車50格 88,200 00 廣告招牌基礎座 座 3 30,000 90,000 鋼筋+模板+混凝土 0 ⒈原告於左欄備註亦寫「鋼筋+模板+混凝土」,此項已包含於被證2號第6頁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之「三.2、三.3、三4.普通模板含組立、鋼筋及彎紮組立、預拌混凝土含澆置」,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包含在系爭合約工程費用內之款項。 ⒉廣告牌底墩高度錯誤之重工乃可歸責於原告施工錯誤所致,不應向被告請求。 00 鑄鐵水溝框蓋 組 12 6,000 72,000 72,000 00 圍籬拆除 米 000 000 44,400 0 ⒈1.此二項均已包含於被證2號第6頁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之「一.2甲種施工圍籬(含警示燈及大門)」,此外,圍籬拆除亦已包含在系爭合約第5條第9款「假設工程之拆除」內,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包含在系爭合約工程費用內之款項。 ⒉系爭合約壹樓平面圖已清楚載明周邊工程範圍與邊界,更換圍籬乃原告施工錯誤所致,不得向被告請求。 00 乙種圍籬 米 80 000 44,400 租用(含運+搭設) 0 00 週邊模板遮模 米 000 000 82,250 0 此項已包含於被證2號第6頁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之「三.2普通模板含組立」,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包含在系爭合約工程費用內之款項。 00 配合電梯機坑尺寸修改打石) 工 4 32,000 12,800 0 原告本應須負責與不同工程之廠商間溝通與索取施工資料,原告於電梯基坑開始施工前已向崇友公司聯繫並取得電梯規格與電梯尺寸圖,卻仍發生機坑尺寸不合之問題,此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施工錯誤所導致之重工,不得向被告請求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 00 A1+A2外側墩座水泥砂漿打底 工 16 3,000 48,000 0 此項已包含於被證2號第6頁工程項目數量明細表之「三2、三4. 普通模板含組立、預拌混凝土含澆置」,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包含在系爭合約工程費用內之款項。 00 招牌柱修改 式 1 75,000 75,000 358,900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施工錯誤所導致之重工,不得向被告復為請求。 小計 2,519,974 358,900 代墊支出 被告就原證3所謂代墊支出以及所提出之原證9之收據全予以爭執。 0 不動產公會報備 式 1 5,000 5,000 0 此為工程申報開工前由臺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徵收之固定款項(見本院卷第219頁),性質應屬於「行政規費」,乃施工前置作業之行政費用,而包含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9款約定責任承攬款項內而應責由原告負擔。 0 變更設計 式 1 5,000 5,000 0 假設「陳惠莉」所陳為真(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並未說明為何必須委請第三人協辦、不能親自為之的理由,此外,向政府機關申請與備查所生之規費費用與原告額外委請第三人代為跑件,亦均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9款約定責任承攬款項所包含,應由原告負擔。 0 未報勘驗先行施工技師費用 式 1 180,000 180,000 0 原告負有工程管理責任,卻未報勘驗先行施工,此為其工期管理失當及不合規所致,此項為原告在本件工程施工過程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勘驗所生之額外鑑定費用、以及原告違反建築法未報勘驗而遭工務局開罰之罰款,均已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9款所包含,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0 未報勘驗先行施工罰款 式 1 35,000 35,000 0 0 無障礙帶勘及資料彙整+規費 式 1 20,400 20,400 0 假設「陳惠莉」所陳為真(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並未說明為何必須委請第三人協辦、不能親自為之的理由,此外,向政府機關申請與備查所生之規費費用與原告額外委請第三人代為跑件,亦均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9款約定責任承攬款項所包含,應由原告負擔。 小計 245,400 0 總額 3,632,309 727,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