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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張奕凱被 告 王約蘭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擔任原告父親之居家照顧服務員結識,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作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原告基於信任,並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或事先約定工程款數額,於施工後再向被告請款。嗣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再追加其他室內裝潢及整修工程等工項,原告於111年2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施作工程共計41項(本院按:參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民事起訴狀所附附表),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97,200元,詎被告僅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原告518,000元,迄今尚有工程款1,079,200元未清償【計算式:1,597,200元-518,000元=1,079,2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成立承攬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係由原告在施作前先告知被告工程項目,經被告同意後付款始行施作,兩造最終合意之工程款總計為500,000元,加計材料費用78,000元,被告已陸續於111年4月4日前給付完畢。況原告復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450,000元,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判決認定在案,於本案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倘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程費,應僅須向被告追討工程款即可,豈有另行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此外,原告尚於工程期間利用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機會,竊取被告家中冷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被告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判決、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其真意,乃就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及約定報酬超過500,000元等節予以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契約成立及約定報酬等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院前於113年5月7日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建字第44號函命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委請原告施作起訴狀附表記載之41項工項,及各工項之計價方式係如何決定(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僅於113年5月23日狀稱係被告「口頭委託」、「現場口頭談價錢」、「依照市場價及現場地理環境報價」等語,並提出照片共3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45頁)。

惟上開照片均為靜態記錄,拍攝時間、地點未明,已無從得知照片內容即為原告施作之工程,遑論證明是否兩造承攬契約合意之施工範圍或計價方式約定為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復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為任何說明,上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逕採。原告主張被告仍有1,079,200元之工程款未付,即難認其已盡其證明之責,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其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乏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