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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鄭竹琮即立誠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被 告 涂阿甚即東楹裝修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複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被 告 呂永利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涂阿甚即東楹裝修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涂阿甚即東楹裝修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楹裝修工程行即涂阿甚(下稱東楹工程行或涂阿甚)承攬訴外人陳韻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裝修工程,東楹工程行原欲將系爭裝修工程之鐵皮鐵工工程委由被告A02施作,然因A02當時表明沒有空,要委由原告施作,當時東楹工程行之員工即證人A01即同意,後續並由A01與原告接洽工程,又承攬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原告與東楹工程行雖未簽約,然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之鐵皮鐵工工程已達成合意,契約已存在。關於證人A01作證之內容,根據民國113年7月4日被告東楹裝修工程行訴訟代理人所述A01是涂阿甚之女兒,然證人A01於作證當時卻稱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僅是東楹裝修工程行之受僱人,刻意隱瞞與被告涂阿甚之親屬關係,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於其於112年12月2日要求鄭竹琮傳送名片,卻稱因為鄭竹琮是施工者,要保護我的公司及客戶,以後工程有問題要追究才找得到人,顯見東楹工程行明知鐵皮鐵工工程係委由原告施作,原告既已依東楹工程行所委託之工程進行施作,東楹工程行即應支付原告款項,原有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被告東楹工程行已支付500,000元,因1樓前快速捲門尚未安裝,扣除36,000元,原有工程東楹工程行仍應支付原告164,000元。退步言,倘認為原有工程之契約是存在於東楹工程行與吉利工程行之間(此部分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因吉利工程行將所承攬之系爭裝修工程內之鐵皮鐵工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此部分原告已施工完成,吉利工程行即應支付報酬,又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項為700,000元,吉利工程行已支付500,000元,扣除尚未完工之快速捲門,吉利工程行應支付原告164,000元。另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原告與A01確認什麼時候會給付報酬時,A01於113年4月30日LINE上即表明:「追加的我會給你」(卷第69頁上方中間對話),又東楹工程行追加工程後,原告即會提出原證3之估價單,確認後原告即依估價單內容施作,是追加工程部分共540,810元扣除議價18,000元,追加工程款共522,810元,又追加工程內1樓內快速捲門、硫化銅門及後鋼板尚未安裝,此部分款項共68,500元,故追加工程部分東楹工程行應給付原告454,310元。又倘東楹工程行認為原告施作有所瑕疵,此部分被告東楹工程行應依民法第493條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未修補時,才能請求減少報酬,被告東楹工程行以原告施作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再原告與被告東楹工程行並未約定承攬完成後需待業主驗收始需付款,且A01於113年5月2日即傳訊表示:「我們配合的工程到此為止,你不能再進入台南市○○○○路00號,有任何問題我們到法院處理」(詳卷第75頁),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再行發函請被告東楹工程行於函到20日內與原告聯絡入場施作時問,並偕同業主進行工程驗收,被告東楹工程行於113年10月1日(原證5)收受迄今未與原告聯絡,因被告東楹工程行於原告完工後,藉口終止契約,拒絕原告進入系爭裝修工程內完成鐵捲門施作,再以業主未進行驗收為由拒絕付款,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被告東楹工程行以不當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成就。被告東楹工程行即應給付原告已施工之工程價款共618,310元。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東楹工程行即涂阿甚應給付原告61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楹工程行即涂阿甚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東楹工程行即涂阿甚應給付原告45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東楹工程行:被告東楹工程行與原告間並未有承攬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東楹工程行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原告所提委託施工工程契約,係東楹工程行與另一共同被告A02所簽訂,與原告無涉,另原告所提證物一,除無甲方簽章用印外,亦無原告之簽章用印,是被告東楹工程行否認其真正。依據原告所提LINE對話第8頁右下對話、第9頁左上對話,可知東楹工程行雖與A02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且東楹工程行工程款項亦均係支付予A02,而原告再自行與A02請款,原告自始亦未提供與另一被告A02之工程契約,僅泛稱係屬工程承攬,是本件應由原告自行舉證工程合約之內容及契約當事人。就原告所提LINE對話第13頁,亦可知原告與被告東楹工程行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亦可知A02並未完整履行對東楹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契約,例如工程延宕、垃圾亂丟、施工錯誤。原告所提估價單,依其所提LINE對話第12頁右上截圖可知並未與東楹工程行達成合意,且東楹工程行亦表示應依據與A02之承攬契約辦理,對話第12頁右下及第13頁之截圖,亦可證東楹行主張應以原先與A02訂定之承攬契約為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A02(第一人稱):因為當時我工作在忙,沒有空,我有委託原告,A01有答應說要讓原告做,之後開工日等我都沒有參與。我有支付500,000元給原告,原告就是邊做一邊追加,追加的工作我都沒有參與。A01有拿兩次錢,總共500,000元給我,我馬上就拿給原告了。這個工程是原告和東楹裝修工程行,我都沒有參與。我認為法律上我和本件系爭工程沒有關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證一之文件記載東楹工程行、工程負責人為A01、鐵皮鐵

工工程(合併合約項次六)、戶寶號為陳韻如小姐、施工位置為臺南市○○區○○路00號、施作工項等事項,於頁末之乙方承包商負責人簽章之欄位,有手寫「呂先生」,簽訂日期手寫「112年3月12日」。被告A02於113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這個是112年3月12日我在現場簽的。是A01拿給我簽署的。」、於113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對,後面有我的簽名,我簽的是「呂先生」。』等語。

(建字卷第23-26、135-136、163頁)⒉原證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係東楹工程行之工程負責人A01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事項之對話。

(建字卷第27-78、135頁)⒊原證三之估價單係原告開立,記載工程名稱為追加1、報價

日期為112年5月18日、施工地點為新營三民路、總價為227,870元。

(建字卷第79-88頁)⒋原告、被告A02、東楹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事項商談只有使用

估價單,沒有另外簽署合約書(按,該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兩造有爭執)。

(建字卷第132頁)⒌被告A02於113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們三

人簽約時因為當時我工作在忙,沒有空,我有委託原告,A01有答應說要讓鄭竹琮即立誠工程行做,之後開工日等我都沒有參與。我有支付50萬元給原告,原告就是邊做一邊追加,追加的工作我都沒有參與。A01有拿兩次錢,總共50萬元給我,我馬上就拿給原告了。這個工程是原告和東楹裝修工程行,我都沒有參與。我認為法律上我和本件系爭工程沒有關係。」等語。

(建字卷第132頁)⒍證人A01於113年8月22日作證時庭呈施工項目表,該表第一

頁下方有被告A02之簽名,第二頁下方,甲方業主工程確認簽章欄位有證人A01之簽名,並填寫日期為112年3月14日;乙方承包商負責人簽章欄位有呂先生之簽名,簽訂日期欄記載為112年3月14日。

(建字卷第181-183頁)⒎依原證五所示,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00127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東楹工程行,請被告東楹工程行於函到20日內偕同原告與業主進行系爭工程之鐵皮鐵工工程及追加工程驗收,被告東楹工程行於113年10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建字卷第207-209頁)⒏依據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26日(114

)南市室設明字第003號函檢附之114年2月25日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依原證1之施作項目、原證3之施作項目,尚未施作完畢之工程如下:

⑴鐵工工事部分:

①二樓樓板平台+疊磚處都需焊簡易釘(植筋)。

②增建樓板銜接面舊水泥樓板與新建樓板補強鋼筋間接

拉力間距15cm需對勾一結。③1F鋼角位區開挖1米基礎螺絲座6分鐵/75長。④三樓前陽台原有鐵樓梯改至後陽台焊接補強。⑵屋頂工事部分:無。

⑶鐵捲門工事部分:無。

⑷吊車工事部分:無。⑸拆除/清運工程部分:

①拆除全屋作右牆面/前後區陽台/屋頂全部覆蓋板與鐵

皮。②拆除與施工廢棄物請合法環保公司清運。⑹追加1部分:無。⑺追加2部分:無。⑻追加3部分:

①9/2馬路旁安全圍籬。②8/29H型鋼增建修改。③1F內鍍鋅快速鐵門。④1F前鋁合金快速捲門差價。⑼追加4部分:無。

(建字卷第227-254頁)⒐被告東楹工程行於113年5月2、3日更改臺南市○○區○○路00號之密碼鎖,原告無法進入。

(建字卷第168、329-330、368頁)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東楹工程行、A02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鐵皮鐵工工程

、追加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存在?成立在何人之間?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鐵皮鐵工工程、追加工程是否已施作完

畢?原告主張被告東楹工程行於原告完工後,藉口終止契約,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工程內完成鐵捲門施作,再以業主未進行驗收為由拒絕付款,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被告東楹工程行以不當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成就,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東楹工程行

給付618,310元,有無理由?⒋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A02給付164,000元、被告東楹工程行給付454,31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2點: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並參);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主觀要件部分再分為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又契約之債的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並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查:

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鐵皮鐵工工程、追加工程均成立於原告

與被告涂阿甚即東楹工程行之間等語,就系爭鐵皮鐵工工程部分,依原告提出的東楹工程行工項確認單(原證一),其上「承包商負責人」顯示為「呂先生」的簽名,被告A02亦自承該簽名是其所為(不爭執事項第1點),另據東楹工程行工程管理人員即證人A01到庭證稱東楹工程行有與被告A02簽約即原證一,A02看過才簽名的,後來其也有補簽,簽約時A02有說原告是他的師傅等語(建字卷第164、165、171頁),並提出補簽後之工項確認單供參(前揭卷第181、183頁),可見就原證一的鐵皮鐵工工程部分,契約應是成立在被告東楹工程行與A02之間,應屬明確。被告A02雖稱其簽名是糊塗所為云云(前揭卷第162頁),但被告A02乃是從事工程事務、智識成熟的成年人,其對於工程上的意思表示一致會發生法律上契約效力,難以諉為不知,更不能事後以糊塗云云而成脫免契約主體及責任的託辭,其所辯之詞,顯不可採。況原告就該鐵皮鐵工工程已經取得的部分款項,是由東楹工程行交付被告A02,再由被告A02交付予原告(不爭執事項第5點),可證該部分工程契約關係應是存在於被告東楹工程行及A02之間,因此由被告A02先自被告東楹工程行收取報酬,再由被告A02交付其轉承攬的承攬人即原告。再細觀該工程施工期間,原告與證人A01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提及被告A02會去一趟等語,A01也提到原告要跟被告A02請款,原告稱好等語;另就工項的疑義,A01請原告問被告A02,原告也稱其問問看等語,原告也曾稱A02有說未估在內的工項,A01稱之前跟A02都簽好了,這之前A02都知道,她說沒關係,做完再請款,是跟A02簽的,是他安排做的,當初有跟A02說好等語(前揭卷第27、43、47、51、53、55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東楹工程行的工地管理人也都有認知到被告A02才是該工程契約當事人,否則不至於會出現上述的對話內容。是原證一的鐵皮鐵工工程部分,契約應是成立在被告東楹工程行與A02之間,實甚明確。另就追加工程部分,依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前揭卷第79-88頁),均是由原告的立誠工程行名義所為,證人A01也證稱追加是其向原告表示,由原告開估價單等語(前揭卷第166頁),可徵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意思表示一致是發生在原告與被告東楹工程行之間(就當事人締約過程可知,A01應是東楹工程行的代理人,該契約直接對於該工程行生效)。綜此,系爭鐵皮鐵工工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東楹工程行與A02之間(被告A02再將此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東楹工程行。

⑵原告主張被告東楹工程行藉口終止契約,拒絕原告進入系

爭工程內完成鐵捲門施作,再以業主未進行驗收為由拒絕付款,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被告東楹工程行以不當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成就等情,固據原告聲請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上開工程是否以已經完成進行鑑定,而依鑑定結果,其中追加工程部分的鐵捲門尚未完成乙節,有該公會114年2月26日(114)南市室設明字第00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不爭執事項第8點)。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細觀原告與證人A01間的對話紀錄,其等於113年4月間因請款問題有所歧見,原告曾對A01發出「...沒匯下來你等看」、「這幾天我會過去拆」、「你試試看」、「我拆掉妳們請別人做」、「我做的東西有瑕疵妳們不滿意,我拆掉妳們請別人做啊」等訊息(前揭卷第71、73、75、77頁),使A01感受到被恐嚇或威脅,因此於113年5月初更改案場房屋密碼鎖,原告無法進入(不爭執事項第9點)。依此,被告東楹工程行更改密碼鎖之行為,對於該工程契約之效力是否有所影響,當事人之真意並不明確,而此等狀態是履約過程發生的事實情節,肇因於請款的歧見,並非民法上所稱的條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條的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爭執事項第3、4點: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鐵皮鐵工工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東楹工程行與A02之間,

被告A02再將此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當事人則為原告與被告東楹工程行,業經認定如前。基此,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東楹工程行給付618,310元,乃是以被告東楹工程行為系爭鐵皮鐵工工程、追加工程為契約相對人的基礎事實而發,此事實與前述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則原告先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無法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A02給付164,000元、被告東楹工程行給付454,310元部分,其請求的基礎事實與本院前述認定的事實相符,應在此基礎之上,就原告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審認:

⑴原告請求被告A02部分:鐵皮鐵工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南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前揭卷第239-243頁),其中二樓樓板平台+疊磚處都需焊簡易釘(植筋)、增建樓板銜接面舊水泥樓板與新建樓板補強鋼筋間接拉力間距15cm需對勾一結、1F鋼角位區開挖1米基礎螺絲座6分鐵/75長等項目,因結構完成無法判定,但其結構既已完成,應認該等項目應已完成;另三樓前陽台原有鐵樓梯改至後陽台焊接補強未見此項,原告稱係因被告東楹工程行要求原告先將三樓前陽台原有鐵樓梯吊至二樓至三樓間,供施工工班可以上樓,待二樓至三樓樓梯施作完畢後,因為三樓原有鐵樓梯放不下三樓後陽台,所以無法焊接於後陽台等情,被告東楹工程行並未否認之,可認此項不在施作範圍。另拆除全屋作右牆面/前後區陽台/屋頂全部覆蓋板與鐵皮,現場無法判斷,但依工程慣例若未拆除,後續工程無法施作,應認此部分已完成。是綜上情,原告就系爭鐵皮鐵工工程應認已經完成,其請求被告A02給付工程款164,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⑵原告請求被告東楹工程行部分:追加工程部分,經本院囑

託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追加第一項完成者共計227,870元,第二項共計88,000元,第三項共計49,940元,第四項共計14,000元,合計379,810元,此有該公會之前揭鑑定報告可憑(前揭卷245-247第頁)。

被告東楹工程行雖稱完成部分非原告所為云云(前揭卷第371頁),但並未舉證實之,自無法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東楹工程行給付之工程款,在379,8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不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上開款項,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東楹工程行、A02(前揭卷第113、1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東楹工程行、A02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鐵皮鐵工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給付164,000元,及請求被告東楹工程行給付379,810元,及均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被告東楹工程行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均各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被告東楹工程行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A02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