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賴建霖即鍵霖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 告 許雅芳訴訟代理人 洪世賢

許世烜律師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245元及其中新臺幣1,856,352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308,893元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1,7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5,2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3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4號卷第13頁,下稱補字卷),嗣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375元,及其中1,856,352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其中1,342,023元自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頁);又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625元,及其中1,856,352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其中971,673元自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許雅芳公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簽立許雅芳公館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0,701,500元(含鋼鐵廠訂料訂金985,000元及土水施作款項260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4月完工,兩造有進行驗收,原告已依被告所指應改善之項目完成修補,被告業於112年11月遷入居住。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及期限給付工程款,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1,856,352元未給付:

⒈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契

約,被告業已遷入居住,足證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⑵約定:本工程分五期付款:付款總價7,116,500元計算(此土水部分費用另算)…E.第五期款於全部工程完成時付款總價之15%。⑶全部工程驗收完成,付款總價之5%。附議:跟業主許雅芳協議在本體結構完成前土水施作費用先扣除份額260萬元。

(另附付款明細清單提供參考)給付剩餘款項。⒉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第五期款(即總價之15%)1,067,475元、

尾款(即總價之5%)355,825元及土水施作費用餘款433,052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再以台南永樂郵局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該款項,被告已於113年4月24日收受該信函,然被告仍置若罔聞。爰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⑵

E、⑶約定,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6,352元,應有理由。

(二)又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總價為10,701,500元,付款總價為7,116,500元(計算式10,701,500-985,000-2,600,000),其中「鋼筋」、「水泥」、「營照及跑照費用」及「雜項」等工程項目均屬實報實銷之項目,未包含在付款總價内,被告僅預付50噸鋼筋材料訂金985,000元及營造跑照費用4萬元,而原告已返還被告鋼筋費用985,000元,其餘材料費用、雜項費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下列費用:

⒈系爭工程之水泥費用1,033,130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此有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水泥製品廠台南分廠(設:臺南市○○區○○○街00號)所提供之原告支付水泥費用之紀錄(原證3,螢光劃記部分),匯款帳戶分別為原告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及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原證4)。惟原告無法尋獲全部發票,僅能提出部分發票共932,38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水泥材料代墊款。被告主張其先行支付水泥材料費用1,294,525元,然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被告有預付水泥材料費,被告復未提出支付水泥材料費用之證明,應屬無據,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水泥材料費914,095元,應無理由。⒉原告先行支付之霖進鋁門窗費用308,893元,屬於雜項工程

,屬於實報實銷之項目,被告亦自認鋁窗費用308,893元係由原告支出,被告自應給付。因被告有更改鋁門窗規格,改採用加大10公分外框施工,故鋁門窗費用有所增加,被告認為鋁門窗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雖原告有去電向被告解釋惟不獲接受,被告遂要求鋁門窗訂金66,948元由原告負檐,原告因擔心被告不如期給付第5期工程款1,067,475元,只好答應(原證5),然被告最後也未給第5期工程款。綜上,原告會答應被告鋁門窗訂金66,948元從第5期工程款扣除之原因如上,並非被告有預先給付雜項費用100萬元,被告請求原告返還鋁門窗訂金66,948元,亦屬無據。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系爭工程後續縱有其他屬於原告應負責修絡之瑕疵,屬於保固範圍,與驗收款無關。被告提出之證物1存證信函,已肯認原告確實有派人進場修繕(原證6),被告也確實已入住原告完成之工作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甚至在系爭房屋内從事内衣加工製造(米芃内衣工作室)(原證7),難以想像系爭房屋未驗收完畢,被告即入住及營業。退步言之,系爭房屋後續有再進行二次工程,包含内部隔間、頂樓加裝第二顆水塔、頂樓加蓋鐵皮屋等工程,縱然系爭房屋現在存有瑕疵,極有可能為二次工程所造成,非原告應負責修繕之範疇。退萬步言之,縱係屬原告應負責修繕之瑕疵,亦屬保固範圍,與5%尾款無關。

(四)又系爭契約之契約總價為10,701,500元,其中「鋼筋」、「水泥」、「營照及跑照費用」及「雜項」等工程項目均屬實報實銷之項目,未包含在付款總價内,被告僅預付50噸鋼筋材料訂金985,000元及營造跑照費用4萬元,而原告已返還被告鋼筋費用985,000元,營造跑照費原告已支付廠商,其餘材料費用、雜項費用被告均未支付。故被告主張其已預付材料費,經結算後原告應返還水泥材料費362,145元、鋼筋費用50,235元、雜項費用691,107元,以上共1,103,487元,並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五期款1,067,475元、驗收完成款355,825元、土水施作費用餘款433,052元、代墊水泥材料費932,380元、代墊鋁門窗費用308,893元,以上共3,097,625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625元,及其中1,856,352元自113年

4月30日起,及其中971,673元自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契約總價為10,701,500元(含鋼鐵廠訂料訂金985,000元及土水施作款項26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曾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9日及110年5月5日分別支付10萬、30萬及30萬,合計70萬元之簽約金,此有匯款單可稽(被證6-1至6-3)。又依被告所留存之匯款單據核算,其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項,合計為9,541,342(詳如給付明細表及被證6-1至9-5)。因此,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後,其差額為1,160,158元(計算式:10,701,500-9,541,342= 1,160,158),被告僅有工程款1,160,158元未給付。

(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原物料係採實報實銷,依據被證2、被證11,因「水泥材料」、「鋼筋材料」及「雜項」列有預估費用,自應以預估費用為基準,實際核算兩造是否、應多退少補:

⒈水泥材料部分:

依原告原證8所提出之台灣水泥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實際支出之「水泥」材料費用合計為932,380元,與原告所預估488.5封及每封2,650元(計算式:488.5x2650=1,294,525元)結算,原告尚應退還被告362,145元(計算式:1,294,525-932,380=362,145)。⒉鋼筋材料部分:

原估算鋼筋用量為60噸,鋼筋預估材料費為1,182,000元(計算式:60噸x每噸19,700=1,182,000)。依兩造之結算,實際使用對鋼筋數量為57.45噸,較原先估算之60噸少2.55噸,因此結算後,原告尚應退還2.55噸鋼筋材料費用50,235元(計算式:2.55x19,700 = 50,235)予被告。

⒊雜項部分:

依原告已提出之單據結算,其就雜項工程支出308,893元(請見證物4),與原預估費用100萬元結算,原告尚應退還被告 691,107元(計算式:1,000,000-308,893 = 691,107)。

⒋以上結算後,原告合計應退還1,103,487元予被告。

(三)依被告所留存之匯款單據核算,其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項,合計為9,541,342元。因此,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後,差額為1,160,158元(計算式:10,701,500-9,541,342 =1,160,158)。再者,因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報竣工並與被告辦理驗收,自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8條第⑶項之約定,請求付款總價之5%,即355,825元(計算式:7,116,500x5% = 355,82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4,333元(計算式:1,160,158-355,825 =804,333)。與原告尚應退還被告1,103,487元相抵後,原告非但不得向被告請求,尚應退還299,154元予被告。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許雅芳公館新建工程,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簽立「許雅芳公館新建工程契約書」(原證1)。

(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2),催告被告給付第五期款(總價15%)1,067,475元、驗收完成款(總價5%)355,825元、土水施作費用餘款433,052元,共1,856,352元,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被告出具109年10月12日工程報價單印刷部分不包含手寫(見本院卷第55頁)、109年11月22日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283-288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五期款(總價15%)1,067,475元、驗收完成款(總價5%)355,825元、土水施作費用餘款433,052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驗收通過,有被證1 存證信函(本院

卷第27-51頁)之瑕疵,原告不得請求驗收完成款355,825元云云。然查,被告已於112年12月搬入系爭房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2頁),被告既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被告既已入住,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應可採信,自得請求給付報酬。

⒊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⑵系爭工程款分五期

付款:總價7,116,500計算(此土水部分費用另算)…E第五期款於全部工程完成時付款總價之15%。⑶全部工程驗收完成,付款總價之5%。」(補字卷第18、19頁),有該契約在卷可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自得請求第五期款(總價15%)1,067,475元、驗收完成款(總價5%)355,825元,及土水施作費用餘款433,052元,以上共1,856,352元。雖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已付70萬元之簽約金,又陸續支付款項,合計支付9,541,342元(詳給付明細表,本院卷第161頁),系爭工程款只剩1,160,158元云云。然查,依上開給付明細表,備註欄記載付款之緣由,被告給付之款項並無第五期工程款1,067,475元、驗收完成款(總價5%)355,825元,及土水施作費用餘款433,052元。而上開付款紀錄其中,被證8-1、8-2、8-3、8-4、8-5、9-1、9-2、9-3、9-4、9-5匯款之受款人均非原告,被證8-6匯款委託書121,000元之受款人雖是原告,然匯款附言是一樓捲門和小門之價款(本院卷第203頁),與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無關,故被告抗辯已支付系爭工程款9,541,342元,系爭工程款只剩1,160,158元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清償第五期款(總價15%)1,067,475元、驗收完成款(總價5%)355,825元及土水施作費用餘款433,05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共1,856,352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泥材料費932,380元、先行支付霖進鋁門窗費用308,893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契約總價10,701,500元,其中「鋼筋

」、「水泥」、及「雜項」等工程項目均屬實報實銷之項目,未包含在付款總價内,原告已先行墊付水泥費用1,033,130元,惟原告無法尋獲全部發票,僅能提出部分發票共932,380元(原證8),故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水泥材料費932,380元代墊款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採實報實銷,惟系爭工程總價10,701,500元中,依被證2工程報價單、被證11工程報價單,已包含預估之水泥材料費1,294,525元、鋼筋材料費1,182,000元、及雜項費用100萬元,自應依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多退少補,水泥實際只使用932,380元,故原告應返還被告362,145元(計算式:1,294,525-932,380=362,145)云云。

⒉查系爭契約在110年6月7日訂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

約總價:10,701,500元整。⑴本工程款原物料採實報實銷。⑵鋼筋工程之50噸鋼筋材料已付訂金985000。⑶營造跑照費用已付40000元整」(補字卷第17頁),系爭契約書面並無明確載明何項工程屬於實報實銷之項目,及該10,701,500元之工程總價中是否已包含實報實銷之工程材料預付款。被告雖主張被證2、被證11工程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證2、被證11為原告在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2日出具之工程報價單,距離兩造在110年6月7日訂立之系爭契約已相距6、7個月,且在系爭契約訂立時,被證2、被證11之工程報價單,並未作為系爭契約附件,與系爭契約一起裝訂並蓋騎縫章,則該報價單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非無疑。

⒊查被證2工程報價單為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出具,被告抗

辯稱,由被證2工程報價單可知水泥、鋼筋、雜項屬於實作實算,再由手寫字跡可知水泥預估1,294,525元、鋼筋預估1,182,000元、雜項預估100萬元,上開材料預付金額已包含在系爭契約總價10,701,500元云云。原告則否認被證2工程報價單上手寫字體為其所書寫及兩造就該部分工程工程數量及單價有達成合意等語。經查:

⑴被證2報價單印刷字體記載屬於實報實算部分包括鋼筋工

程、營造及跑費用、雜項三個項目,金額記載鋼筋工程200萬元、營造及跑照費用20萬元、雜項未記載金額。

另水泥部分則記載1,419,500元,但未記載「實報實算」,有該報價單可按。

⑵雖被告抗辯手寫字跡在鋼筋欄位旁邊有計算式寫「60噸×

19,700=1,182,000」,水泥欄位有寫「1,294,525」,雜項有寫「1,000,000」,最後估價單下方寫「總價10,701,500」(本院卷第55頁),足證兩造系爭契約是以此計算工程項目及數量並多退少補云云。然查,被證2工程報價單是原告在109年10月12日出具,報價單備註欄記載「本報價單有效期限15天」,則兩造在110年6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時,該報價單之報價早已失效。又被證2工程報價單之印刷字體之內容與手寫字體內容並不相符,印刷字體之總金額為10,311,500元,與兩造嗣後訂立之系爭契約總工程款10,701,500元數額並不相同,兩造在何範圍內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由該報價單無從認定。又原告否認手寫文字為其所寫,該手寫文字是否全部是原告所寫並非無疑?況縱認該字跡為原告所書寫,惟該手寫字跡,語意不明,難以認定被證2工程報價單內容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為真實。

⑶再查,如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10,701,500元,

包含實報實銷之工程材料預付款,因該部分屬於被告負擔的範圍,應與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分開計算,故被告預付材料金額、實報實銷工程之數量及價格均應記載於契約書,將來在計算實報實銷之工程款時才有依據。查系爭契約總工程款中包含鋼筋材料50噸985,000元、營造跑照費用4萬元,已以明確文字載明於契約書中,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足證實報實銷之工程材料費,僅此二部分之數量及預付金額包含在總工程款中,其餘均不含在內。蓋如果工程款總價10,701,500元中包含水泥488.5封及每封2,650元、預估1,294,525元,鋼筋預估60噸1,182,000元、雜項預估100萬元,為何不記載在契約文字中?如果被告已預付鋼筋60噸材料費1,182,000元,為何契約文字只記載鋼筋材料已付50噸、985,000元?被告抗辯已預付水泥、雜項、60噸鋼筋等材料費云云,尚難採信。

⑷又查,被證11工程報價單為原告109年11月22日提出,距

離兩造系爭契約110年6月17日訂立相距約7個月,且該報價單僅就工程項目之單位及數量為記載,沒有單價,那一部分工程款是實做實算?實作實算工程材料費有無包括在系爭契約總價中?均未能證明,難據此認定被告主張為真正。

⑸綜上,系爭契約中屬於實報實銷費用預付,僅鋼筋費用5

0噸985,000元、營造跑照費用4萬元,包含在總工程款10,701,500元之範圍內,其餘均未包含應可認定。

⒋原告主張水泥屬於實報實銷之原物料,原告已先行墊付水

泥費用932,38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67-275頁),被告對原告支付上開水泥費用此亦不爭執,惟辯稱已包含在總工程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本工程款原物料採實報實銷,但未明文約定實報實銷之項目為何。查被證2即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是兩造初步磋商系爭契約前討論之內容,可作為解釋系爭契約中兩造真意之依據。查由該報價單可知屬於實報實算之項目為鋼筋、營造及跑照費用、雜項等三項,水泥並不包含在內,此由水泥並無類似其他三個項目,特別標明「實報實算」四字可知,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水泥費用屬於實報實算之範圍內,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則被告抗辯水泥費用包含在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0,701,5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先行墊付之水泥費932,380元為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霖進鋁門窗費用308,893元,有霖進鋁門

窗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於原告支付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3、104頁),惟辯稱是包含在總工程款10,701,500元之雜費預定費用100萬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溢付之費用691,107元云云。然查,系爭總工程款10,701,500元中屬於被告實報實銷預付材料費者,僅有鋼筋50噸985,000元、營造跑照費用4萬元,無其他預付款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預付雜費100萬元不足採信。按鋁門窗費用參酌被證2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討論之工程報價單,屬於雜項工程,係實報實算,原告既已支付該筆費用,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308,893元,為有理由。

(三)承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總價15%)1,067,475元、驗收完成款(總價5%)355,825元、土水施作費用餘款433,052元、鋁門窗費用308,893元,以上共2,165,245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雖被告抗辯稱,因系爭工程之原物料:鋼筋、水泥、雜項費用,採實報實銷,被告已預付部分材料費用、雜項費用,經結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水泥材料362,145元、鋼筋材料50,235元、雜項費用691,107元,共1,103,487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云云。然查:

⒈水泥並非實報實銷之工項,況系爭總工程款10,701,500元

當中並無水泥之預付款,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溢付之水泥材料費362,145元,於法無據。

⒉又鋼筋係屬實報實銷之材料,惟系爭契約總工程款中,屬

於鋼筋材料之預付者,為50噸鋼筋985,000元,已如前述,而該筆985,000元之鋼筋材料費已由原告返還給被告,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此外總工程款中已無其他鋼筋之預付款,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溢付之鋼筋材料費50,235元,於法無據。

⒊又雜項費用係屬實報實銷之費用,惟系爭契約總工程款中

,並無雜項之預付款,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溢付之691,107元,為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以其對原告有預付之水泥材料362,145元、鋼筋

材料50,235元、雜項費用691,107元,以上共1,103,487元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第五期款1,067,475元、驗收完成款355,825元、土水施作費用餘款433,052元,共1,856,352元,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該1,856,352元,被告應自113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以114年3月11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鋁門窗費308,893元,被告於114年3月11日收受該書狀(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請求308,893元自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2,165,245元,及其中1,856,352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其中308,893元自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