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廷颺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反訴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458,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153,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3,458,30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併聯型)工程暨開發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就訴外人吳太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工程設計及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鍾順興之個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申請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許可,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2年8月10日以高市農畜字第11232404000號函核發「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其核准配置圖」(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㈠2.5.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卻置若罔聞,導致系爭容許使用同意逾期失效,原告無法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用運轉發電,故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三項㈠、㈡、㈣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916,873元;被告則以原告故意曲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端要求被告變更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人,復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㈡約定如期給付第二期款2,267,733元,反而兌領被告開立之履約保證金支票,違約者實為原告等情為辯,並提起反訴,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四項㈡、㈢、㈣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一部損害12,000,000元。核該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㈠2.5.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北院卷第9頁),嗣因發現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已於113年8月9日後因逾期而失效,乃於訴訟中變更主張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三項㈠、㈡、㈣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及請求損害賠償,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873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原告113年9月2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用並運轉發電,與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5,355,464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2,267,773元予被告。因原告規劃於系爭土地以一地兩用方式打造農電共生之環境,而有申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必要,故暫同意被告以鍾順興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但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㈠2.5.約定,被告應協助並配合原告取得系爭工程相關之專案執照或使用許可,表示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權益屬於原告,原告無須任何理由便得請求被告變更申請人,未料被告經原告請求卻拒絕配合辦理,此舉除影響系爭容許使用同意逾期失效外,更直接導致原告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用並運轉發電之目的無法達成,顯已構成重大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導致系爭工程開發失敗,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三項㈠、㈡、㈣約定,以原告113年9月20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畜牧設施(新建)相關作業費209,400元、工程及開發費2,267,773元、立桿私人土地使用費用100,800元、農田水利署板橋申請代辦費8,500元、地主吳太安之補償金2年138,000元、重新送農許代辦費與規費12,400元、律師費180,000元等損害,合計2,916,87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873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2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廢棄且閒置之魚塭用地,必須大規模回填土方
始能在其上興建畜牧設施並建置太陽能發電糸統,地主吳太安經在地人士介紹而認識被告之負責人鍾順興並知悉被告有意在系爭土地進行農電共生專案開發計畫(即一方面興建畜牧設施以從事畜牧管理、另方面在畜牧設施屋頂建置並營運太陽光發電設備業),被告與吳太安遂於111年4月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主導專案開發計畫以建置農業設施暨太陽能發電系統。其後於111年下半年間,被告因系爭土地面積甚廣及所需資金龐大而尋求原告擔任專案開發計畫之共同開發商,原告復找來訴外人遠暻二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暻二號公司,係由立達大展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設立)擔任共同開發商,故系爭土地係由兩造與遠暻二號公司為共同開發商,被告因此同意將前述與吳太安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於111年9月21日改為由遠暻二號公司與吳太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就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訂暨其公證並予協助處理以順利完成),而關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工程設計及施作工程等則由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被告基於「被告係最原始之開發商且已就前期開發出錢出力」、暨基於「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地位讓與遠暻二號公司」、暨基於「新建之畜牧設施將會交由被告負責管理及養殖」等因素而要求以被告之負責人鍾順興名義申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使用同意書核發後須在6個月內依同意書之內容申請建築執照且僅得展延1次,逾期則使用同意書即失效),吳太安、原告、遠暻二號公司均同意被告之上開要求,因此吳太安才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鍾順興,使鍾順興得以獲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由於依規定申請人鍾順興必須於6個月內即113年2月9日前依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內容申請建築執照,鍾順興乃積極準備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詎於此際,原告竟單方面違背上開四方合意而唆使吳太安出面杯葛稱不同意以鍾順興名義申請農業容許與建築執照云云,原告並要求被告變更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人云云,以致被告無法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規定之期限前申請建築執照,其後雖經被告申請展期至113年8月9日,然因原告及吳太安仍持續杯葛致系爭容許使用同意終因逾期而失效。故本件違約者實為原告,原告以「被告未依原告要求將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人由鍾順興變更為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協議書,其終止顯然無理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16,873元亦屬無據。
㈡退言之,倘認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畜牧設施(新建)相關作業費209,400元部分:原告至多僅能
請求21,000元,因據被告所知原告就吳太安案僅支付定金21,000元,而原告亦僅21,000元有開立發票、其餘均無發票且其中一筆169,650元更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有關。又依榮陽顧問報價單顯示第三次付款21,000元係於建築線指示圖完成時支付、第四次付款147,000元係建照圖完成後支付(以上合計168,000元),而系爭工程並未進行至上開階段即遭原告杯葛致應無上開款項之支付。
⒉工程及開發費2,267,773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因原告雖已
支付第一期款2,267,773元予被告,但第二期款2,267,773元卻遲未支付,甚至違約兌領被告開立之履約保證金2,267,773元支票,抵銷之後,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賠償。
⒊立桿私人土地使用費用100,800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因於
立桿時,被告主張電線桿可以豎立在吳太安之土地上而不必支出額外費用,原告卻堅持要豎立在對面之他人土地上以致額外多出此筆不必要之費用,故該筆支付應由原告自負。
⒋農田水利署板橋申請代辦費8,500元部分:不爭執。
⒌地主吳太安之補償金2年138,000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因
原告提出之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曾支付138,000元予遠暻二號公司,而不能證明原告支付2年補償金138,000元予吳太安;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有義務支付2年補償金138,000元予吳太安,遑論就該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
⒍重新送農許代辦費與規費12,400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因此筆與第⒈項之榮陽顧問有限公司代辦費係屬重複請求。
⒎律師費180,000元部分:原告至多僅能請求40,000元,因依財
政部113年2月16日頒佈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直轄市每一訴訟程序之律師報酬係以40,000元計課,逾此金額即係不必要且不合理之費用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者外,另陳稱: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㈠5.約定,及前述兩造、吳太安、遠暻二號公司之四方合意,以鍾順興名義為申請人,為反訴被告申請取得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㈡約定,反訴被告應至遲於112年9月28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267,773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係於112年8月28日請款而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30日內支付),卻違約拒不支付,更故意曲解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㈠5.之約定,單方面違背上開四方合意而無理無據要求反訴原告將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人名義由鍾順興變更為反訴被告、並指摘反訴原告不配合變更者即係違約,反訴被告之上開違約行為致系爭工程逾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工期112年12月31日而無法完成。反訴被告復違約兌領反訴原告開立之履約保證金支票7,207,477元(其中與系爭協議書有關之金額係2,267,773元);就此,反訴原告已於112年9月及112年12月15日以律師函函知反訴被告之上開要求(申請人名義變更)、指摘(不配合變更申請人名義者即係違約)、拒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自填發票日以兌領反訴原告開立之履約保證金支票等均屬無理無據;反訴被告仍堅持其無理無據之主張並提起本訴,實係反訴被告違約,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四項㈡、㈢、㈣約定,以113年12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向其請求支付全部工程款43,087,691元(即總價45,355,464元減去已付第一期款2,267,773元)、暨請求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2,267,773元、暨請求賠償損害即已支付填土費用1,190,533元、律師費40,000元,以上合計46,585,997元,本件一部請求1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萬元,及自反訴原告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除引用於本訴之主張外,另陳稱:反訴原告拒絕將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人變更為反訴被告,已構成重大違約,系爭協議書業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則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及請求賠償,當屬無據。反訴原告所稱「四方協議」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詞且與事實未合,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14觀之,遠暻一號公司暨遠暻二號公司與被告間僅存有農業服務合約,渠等並稱:兩造間究竟存在何等協議均不影響遠暻一號公司、遠暻二號公司與反訴被告間於開發服務合約下之權利義務,換言之,渠等均已否認「四方協議」之存在,足證反訴原告所述不實。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八條第九項約定,反訴原告保證系爭工程不會造成系爭土地之地面及地下之汙染、水質汙染(包含重金屬、化學藥劑等)及土地周邊之任何汙染及堆放廢棄物,並應確保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方之取得來源及使用方式均為合法;惟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間之填土原料均為營建廢棄物,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土方内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而反訴原告所為之填土行為亦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85至286、492至493頁):【本反訴相同】
一、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北院卷第17至38頁),由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系爭工程。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吳太安(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鍾順興以其個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申請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許可,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2年8月10日以高市農畜字第11232404000號函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於函文說明三記載:「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畜牧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申請,未能於6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本局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見原證2,北院卷第39至44頁)。
四、鍾順興於113年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申請展延6個月至同年8月9日,嗣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3年1月25日以高市農畜字第11330235600號函知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同意展延至同年8月9日,其後逾期失效。
五、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已於113年8月8日因逾期而失效。
六、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協議書已支出給付畜牧設施(新建)相關作業費21,000元(※備註:其餘209,400元-21,000元=188,40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工程及開發費2,267,773元、立桿私人土地使用費用100,800元、農田水利署板橋申請代辦費8,500元、地主吳太安之補償金2年共計138,000元、重新送農許代辦費、規費12,400元、律師費40,000元(※備註:
其餘180,000元-40,000=140,00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等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七、原告對於剩餘工程款金額為43,087,691元,及被告因系爭協議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267,773元、支付填土費用1,190,533元、律師費40,000元等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㈠2.5.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人變更為原告,並無理由:
㈠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㈠2.5.約定:「專案許可:甲方(
即原告)為開發本案,需依:……2.依農業相關法令或區域計畫相關法令(包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為專案土地取得使用地類別變更相關許可及/或其他土地相關執照、許可及/或協議;……5.乙方(即被告)茲此同意並保證協助並配合甲方以使甲方於合理期間內可取得專案執照,及為甲方進行相關程序準備必要之資料或文件,並為本系統開發、建置及營運與相關主管機關溝通並協助相關申請程序,乙方亦應負責與專案土地及鄰近社區當地利害關係人之溝通管理,並排除地方抗爭等情形(如有)及負責協助甲方與專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合約及進行公證」(北院卷第18頁)。
㈡查觀諸前揭協議書之內容雖約定原告需取得系爭工程所需之
相關許可,及被告「同意並保證協助並配合原告」以「使原告於合理期間內取得相關許可」,但並未載明上開許可之申請人限於原告本人;而從原告自承其先前曾同意被告以鍾順興名義申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僅稱:其係因兩造近期關係不睦,已無信賴基礎,且原告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尚須於系爭土地上蓋設農業設施,因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人即為農業設施之起造人,為免日後不動產所有權有爭議,始要求被告變更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人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2頁),可知兩造先前對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人已達成「以鍾順興名義申請」之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不應於被告取得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後,片面要求被告變更申請人。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㈠2.5.約定,得不附任何理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人由鍾順興變更為原告,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即屬重大違約云云,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㈠、㈡、㈣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2,916,873元並無理由:㈠按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㈠、㈡、㈣約定:「乙方(即
被告)履行本協議有下列情形者,甲方(即原告)得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協議,若本協議因本項原因終止,甲方應無義務就乙方終止前所履行之任何工作支付款項,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因此而生之律師費、行政機關裁處之罰鍰、對他人依契約或依法之賠償責任與資金成本利息等):㈠乙方有重大違反本協議之情事。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重大事由導致本案開發失敗者,包含但不限於因本協議簽約時即存在之法規限制而無法取得專案許可之情形。……㈣乙方有違背或拒絕履行本協議及其附件之規定或偷工減料或工作人員不服從甲方人員之指揮監督,經甲方書面要求改善無效者」(北院卷第36頁)。
㈡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容許使用同意之申請人變更為原告,
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經原告書面要求而未予配合辦理申請人之變更,為重大違反系爭協議書,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導致系爭容許使用同意逾期失效及系爭工程開發失敗,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三項㈠、㈡、㈣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畜牧設施(新建)相關作業費209,400元、工程及開發費2,267,773元、立桿私人土地使用費用100,800元、農田水利署板橋申請代辦費8,500元、地主吳太安之補償金2年138,000元、重新送農許代辦費與規費12,400元、律師費180,000元等損害,合計2,916,873元,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三項㈠、㈡、㈣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916,873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2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為有理由:㈠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㈡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就
本工程之各付款里程碑如下:……㈡第二期款:乙方(即反訴原告)為甲方取得禽舍或魚塭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經甲方確認後,乙方得請領總工程款5%之工程款,計【2,267,773元】元整(含稅)。乙方應開立發票請款,甲方於收到發票30日內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北院卷第20頁)、第二十九條第四項㈡、㈢、㈣約定:「甲方如有下列任一情事時,經乙方以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請求甲方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以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甲方有逾期付款之情形且逾期達30日。㈢可歸責於甲方致本工程停工或延宕,以致超過112年12月31日仍無法驗收工程。有本款之情形應視同驗收完成,甲方需依本協議支付所有工程款。㈣甲方有違反本協議或法律之行為致乙方因此無法履行本協議」(北院卷第36頁)。
㈡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2年8月10日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㈡之約定,反訴原告即得向反訴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第二期之工程款,而反訴原告業於112年8月28日函知反訴被告上情並檢附所開立之發票向其請領第二期工程款2,267,773元乙情,有反訴原告112年8月28日昱光字第112082801號函暨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173頁),反訴被告依約應於收到發票之30日內將第二期款電匯至反訴原告指定之帳戶,惟其遲未履行,應認已構成違約且逾期達30日,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四項㈡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應認有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267,773元並賠償填土費用1,190,533元,合計3,458,30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金額則無理由:
㈠查系爭協議書既經反訴原告終止,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
第四項之約定,反訴原告即得請求反訴被告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267,773元部分,應認有據。至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其主張因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支出之填土費用1,190,533元、律師費40,000元為其損害,核其中填土費用部分屬於反訴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所為之支出,反訴原告因系爭協議書終止,而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應認其此部分請求可採。惟律師費部分,係反訴被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以維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並無直接關聯,且從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三項關於反訴被告終止契約時,有「乙方(即反訴原告)應賠償甲方(即反訴被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因此而生之律師費……)」之記載,而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就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時,僅有「並得請求甲方(即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語句,未將律師費載入其中,即可知悉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並無將反訴原告之律師費列入其於終止契約時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範圍內,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律師費云云,難認可採。
㈡再反訴原告雖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四項㈢關於「可歸
責於甲方(即反訴被告)致本工程停工或延宕,以致超過112年12月31日仍無法驗收工程。有本款之情形應視同驗收完成,甲方需依本協議支付所有工程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43,087,691元(即系爭工程總價45,355,464元減去反訴被告已付第一期款2,267,773元後之餘額);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二項關於工期之約定為:「一、開工日期:經甲方簽發之開工通知之日期,但不得晚於乙方達成並通知甲方分別確認右列之開工條件:『禽舍或魚塭取得建造執照』及『太陽光電系統取得同意備案』後之三日。二、完工日期:乙方應於112年12月31日(遇假日不順延)前將本系統完工且完成台電掛錶程序。惟如甲方超過前項之期限簽發開工通知,前揭完工期限應予展延甲方延遲期日」(北院卷第19頁),亦即,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係依反訴被告通知而定,但不得晚於反訴原告達成並通知反訴被告確認之開工條件後之3日,反訴原告雖原則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台電掛錶程序,但如反訴被告超過前項期限簽發開工通知,完工期限亦將相應展延。而本件反訴被告並未簽發通知反訴原告開工日期,反訴原告亦尚未達成「禽舍或魚塭取得建造執照」及「太陽光電系統取得同意備案」等開工條件,是系爭工程實際尚未開工。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四項㈢所謂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工程停工或延宕,以致超過112年12月31日仍無法驗收工程,應視同驗收完成,反訴被告需依本協議支付所有工程款」之約定,應係指系爭工程已開工,但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停工或延宕,致超過指定期限「仍無法驗收」時,始有「視同驗收完成,反訴被告需依本協議支付所有工程款」之適用,故該約定應係以系爭工程業已開工但逾期未能驗收作為前提,本件系爭工程既尚未開工,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四項㈢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43,087,691元,應認無據。
㈢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267,773元並
賠償填土費用1,190,533元,合計3,458,306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九條第四項㈡、㈢、㈣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58,306元,及自反訴原告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