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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林工喜被 告 林宗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起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白鐵金屬加工等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原告原告分次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及200,000元,總計支付700,000元後,即一再拖延不進場施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進場施工,被告皆置之不理,故此,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置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合約、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卷一第15-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既收受系爭工程款項後,並未完成工程,而原告爰依上開說明,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原告支付之工程款 1 臺南市○○區○○街000號 250,000元 2 50,000元 3 200,000元 4 臺南市○○區○○00號 200,000元 總計 70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