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簡萬順即順承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3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33,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在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東區德昌路與德昌一街路交叉處土地上營造案名為 「松下幸之住」之住宅大樓,並將該建案所有自由50案之内牆、外牆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報酬以實作實算計價,外牆泥砂漿粉刷每坪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485元,内牆水泥砂漿刷每坪單價1,122元,有兩造於110年7月25日簽立的工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可稽。嗣原告承作之内外牆泥砂漿刷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公司建造之「松下幸之住」住宅大樓亦已於112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出售殆盡,又依據被告公司計算原告實作實算之工程款,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9,912,933元,有被告公司交付給原告之自由50泥作請款總表可資為憑,由上開總表下方所列「總工程款金額$9,912,933」,足證明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應得之總工程款金額確係為9,912,933元。現該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該住宅大樓亦已於112年底至11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銷售情形甚佳,被告公司亦於112年間核算其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9,912,933元,惟被告僅支付6,304,612元,尚餘3,608,321元未支付,雖經原告多次催款,均未獲置理。被告已將原告交付之發票(該發票都是原告按被告之要求,開足金額以交付),認列為營造成本,並交予稅捐機關抵扣,足見被告已承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款9,912,933元,應屬實在無訛。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32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兩造於110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以每坪單價實作實算,大樓外觀之外牆每坪單價為1,485元,圍牆或内牆每坪單價為1,122元,被告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尚有3,608,321元工程款未付,並非屬實,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要無理由。
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工地保險費)、第六條(工地廢棄物)、第十條(工地管理)第11、14項及第十一條(特別約定)第5至11項之約定,原告須按承攬工程總金額之1%分擔工地保險費,於每期請款時由工程款抵付;原告於工程施工中所遺留於工地之廢料雜物垃圾及臨時設備等,應由其隨時清除整理且自行清運,如由被告代為清除、清運或雇工代清時,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及廢棄物清除費,原告同意由工程款中依比例分攤扣除之;原告於施工中不得將水泥沙漿、廢水或廢棄物傾倒於排水管中,試水不通若清理係因原告工程造成,打除清理及重新施作之一切費用皆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之所有施工機具、清潔皆由原告負責,原告對其所負責之工程材料、施工場所應妥善安排處理,若因施工妨(損)害他人之工程或違反清潔、衛生之約定時,應即修復清除,否則被告得進行雇工處理,工資由工程款扣除;系爭工程之施作高度未超過4.2公尺時,被告提供鷹架由乙方自行搭設施作;若超過4.2公尺則由原告自行提供鷹架並搭設。又由系爭合約第六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乃原告應配合被告之要求或照工期表進度及天數完工,如因原告之因素而延誤工程,原告須負賠償之責;且原告每逾期一日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罰款,被告得自工程款扣除,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因未依約隨時清潔其施作之工地場所,清理、清運其施工產生之廢料雜物或遺留之垃圾,亦有未自行搭設、提供鷹架,而由被告代為雇工清理、搭設鷹架、提供鷹架搭設等情,並原告尚有損壞其他廠商提供之噴漆器之情,故在原告每次請款時,被告除依系爭合約經第五條約定扣除原告應分擔每次請領工程款金額之1%的工地保險費外,若被告有代雇工清理廢料、垃圾或搭設鷹架、提供鷹架供原告使用,亦會自每期工程款扣除代雇工之工資、清理垃圾與相關費用,並於原告在111年7月5日請款時扣除原告損壞廠商提供噴漆器之維修費用,此有工程款扣款明細表與粗供/打石工扣款表(附表一、二,見本院卷㈠第53-79頁)可稽。
(三)次查,本件原告約於110年底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惟因原告亦有承攬他人之工程,原告大多是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且未配合被告之工期施作,造成工期延宕,嗣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召開工地會議,向原告表明若其無法配合工期進度,被告將幫忙找人進場施工,但仍由原告負保固之責,當時原告表示其會加派人力,配合被告之工期要求,於111年5月10日前完成5樓至8樓工程,於111年6月中旬前完成9樓以上之工程,亦即在111年6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此有經原告簽名之當日會議紀錄可憑。然而,原告事後並未依約在111年6月15日前完工,迄至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召開工地會議與原告討論工程進度時,尚有1樓、12樓、13樓、頂樓1樓、頂樓2樓之内牆與外牆部分未完工,當時被告在會議中即告知將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扣逾期罰款,原告當時亦表同意,此亦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111年8月19日會議紀錄可稽,是以在原告於111年8月20日請款時,被告遂告知因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無法計算實際工程總價,暫以圖面數量計算之總坪數所預估之工程總價,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按該預估工程總價9,091,045元的千分之三,自該期工程款(第5次請款)扣除原告自6月15日至7月31日止,共計逾期47日之逾期罰款1,281,837元(計算式:9,091,045元×0.003×47=1,281,837元;即起訴狀原證2泥作請款總表所載之第1次保留逾期罰款),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於最後雙方結算工程款時,再依實際總工程款計算、調整逾期罰款金額。而事後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請款時,因原告仍尚未全部完工,此由111年9月13日被告召開之工地會議紀錄第6點載及原告表示R1、R2(即頂樓1、2樓)欲在9月15日前完成即明,故當時被告亦告知會先依上述預估之工程總價的千分之三計算,自該期工程款(第6次請款)扣除原告自8月1日至8月31日止,共逾期31日之逾期罰款845,467元(計算式:9,091,045元×0.003×31=845,467元;即起訴狀原證2泥作請款總表所載之第2次保留逾期罰款),並同前述於原告完成所有工程,最後雙方結算工程款時,再依實際總工程款計算、調整逾期罰款金額。
(四)承前所述,被告於原告每次請款時所自工程款扣款的款項與金額,均係依契約依法為之,且皆有告知原告並經其同意,故原告對於被告每次所給付之工程款乃經扣除逾期罰款與其他扣款之餘額,並無任何意見,此由兩造於112年1月4日開會時,原告也自承被告皆有依合約相關規定給付工程款足資證明。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反主張被告捏造原告延誤工程逾期完工及巧立名目,科罰違約罰金,作為拒付款項之託詞云云,根本要不足憑採。
(五)再者,原告於111年9月2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但迄至112年1月4日仍有多處收尾工作尚未完成;詳被證4),依據雙方實際核算之數量計價,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9,912,933元,以原告逾期102天計算,依約原告應給付之逾期罰款3,033,357元(計算式:9,912,933×0.003×102=3,033,357),除前述被告以扣之逾期罰款2,127,304元,被告尚得再請求原告給付906,053元之逾期罰款。當時被告因聽聞他人告知原告在外放風聲稱被告扣其工程款500萬元,認原告違約拖延工程,被告依約依法給付工程款,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卻反在外亂放風聲企以污衊詆毀被告之商譽,欲自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扣除906,053元之逾期罰款,因原告一再表示其僅向協力廠商表示被告有扣逾期罰款及其他款項270萬元左右,絕無在外亂放風聲,請求被告不要扣該筆906,053元之逾期罰款,被告顧及雙方商誼,但恐原告請款後又在外亂放風聲,因此,在原告於113年間請領工程保留款990,622元時,被告始擬原證3之協議書,向原告表明若原告有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及第十七條第1項約定開立保固書、保固本票給被告,並願意簽立該協議書,保證日後不再對外有不實言論或對被告有任何請求,被告同意不扣906,053元之逾期罰款,而在不扣該筆逾期罰款情形下,經雙方結算確認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為990,622元,此有經原告於113年5月8日簽名確認之工程款計算明細可憑,惟原告當場卻又反悔拒絕簽立協議書,則原告既然反悔拒絕簽立協議書,被告依約自得請求原告給付906,053元之逾期罰款。
(六)另外,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及第十七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請領工程保留款,須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且原告出具保固書給被告,但是,原告迄未開立保固書、保固本票給被告,則依約被告尚無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退步言,縱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990,622元(被告否認),然如前述被告依約尚得請求原告給付906,053元之逾期罰款,經相互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84,56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8,321元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0年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報酬以實作實算計價,外牆泥砂漿粉刷每坪單價為1,485元,内牆水泥砂漿粉刷每坪單價為1,122 元,兩造於110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原證1,見補字卷第17-29頁)。
(二)原告已完成實作實算之工程款為9,912,933元,被告已支付6,304,612元。
(三)原證2自由50泥作請款總表、原證3協議書為被告製作,形式上為真正。
(四)被證1至被證4會議紀錄有原告本人之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實作實算,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為9,912,933元,被告已支付6,304,61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3,608,321元(計算式:9,912,933-6,304,612=3,608,321)應可認定。雖被告抗辯其已將依約扣保留款、違約扣款金額在原告請款時告知,且經其同意,並提出被證5經原告簽名之工程款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頁)。然查,上開工程款計算書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原告在「詳閱本表,確認後,請簽名」欄位後簽名,僅能認為係簽收該計算書,計算書上記載「本案結算後,尚有990,622尾款」等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該扣款及逾此之工程款原告已拋棄,此由原告不同意簽署原證3之工程扣款協議書甚明(見補字卷第33頁)。故由被證5工程款計算書,無法認定原告已同意該計算書上所記載之扣款金額或逾期罰款,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扣款云云尚無可採。故仍應逐一檢視被告之扣款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應扣除保留款990,622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約定:「
計價方式:依付款百分比明細表進行計價,保留10%;保留款於總工程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下同)送交保留款申請書並開立保固書後,經工地主任核可後始退。
」、「工程完成經交屋或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保固1年,乙方請領尾款時需檢附保固書及全部施作工程款保固本票予甲方(即被告,下同)至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為止。」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補字卷第19、24頁)。
⒉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且原告未出具保固書、
保固本票給被告,不得請求保留款990,622元云云。然查,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原告於111年9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見本院卷㈠第45頁),雖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然依上開說明,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完工迄今逾3年餘,已逾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約定之保固1年期間,被告亦不得以保固事項拒絕付款。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核屬有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90,622元。
(三)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2,127,304元(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31日),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經查:
⒈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工程期限約定於第七條:「開工期限:
乙方應於簽訂合約後,依工地通知日起如期開工。工程進度:乙方應於簽約之日檢具工程進度圖表,經通知起五日内正式施作,並配合工地工程進度如期完工。如因變更設計、工程臨時追加或因不可抗力情事或因甲方應供給之材料供應不足,致影響完工日期,乙方得事前函請甲方核准同意延長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配合甲方要求或照工期表約定進度及天數完工。如因乙方之因素而延誤工程,乙方須負賠償之責。」(見補字卷第20頁)。依上開約定,原告需配合被告要求或照工期表約定進度及天數完工。
⒉查原告於110年底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於111年4
月19日召開工地會議,當時原告表示其會加派人力,配合被告之工期要求,於111年5月10日前完成5樓至8樓工程,於111年6月中旬前完成9樓以上之工程,亦即在111年6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此有經原告簽名之當日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323頁);另被告在111年8月19日之會議中亦再次確認:「乙方同意工程依合約及工地會議協調約定,內外牆最遲應於111年6月15日全部完成。」(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325頁)。然而,原告並未在111年6月15日前完工,迄至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召開工地會議與原告討論工程進度時,尚有1樓、12樓、13樓、頂樓1樓、頂樓2樓之内牆與外牆部分未完工;另111年9月13日工地會議時,亦確認原告要在111年9月15日將R1-R2F全部粉光完成及泥渣清除(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327頁),顯見原告在111年8月31日前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已有遲延。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實作實算,故並無完工期限云云。
然查,原告依約有配合被告要求天數完工之義務,而原告亦同意最遲應於111年6月15日全部完成,則該日期即為兩造約定應完成之工程期限。原告復抗辯,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在被告通知進場時,始負有受通知起算五日內進場施作粉刷義務,原告自始並未曾發生經通知後未於五日進場粉刷之延期施作及延誤工期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而非遲延進場,且如前所述原告確實有延誤工期情事,原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⒋按兩造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逾期罰款:每逾期一日按工
程總價千分之三罰款,原告應於111年6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迄111年8月31日未完工,已逾期77日。系爭工程之預估工程款總價為9,091,045元,則原告依約應給付之逾期罰款為2,100,031元(計算式:9,091,045×0.003×77=2,100,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之逾期罰款,其性質為違約金,且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合先說明。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606號、第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就系爭工程雖有逾期完工情事,惟原告已部分履行,本院得比照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況被告就原告未如期完工乙事,實際上受有如何之損害,於審理中並未具體主張及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而本件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已近原告全部工程款的三分之一,本件違約金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確實有過高情事。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罰款,應以按日千分之一計算較為合適,則原告應賠償此期間之違約金為700,010元(計算式:9,091,045×0.001×77=700,010),此部分金額可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四)被告抗辯:被告得扣款490,395元(包含工地保險、被告代為僱工清理原告施工產生的廢棄物及垃圾、原告施作中有水泥掉落水管而通水管的費用、噴漆器維修費用、被告代為搭設鷹架之費用,詳如附表一、二)云云。按被告抗辯得扣款之項目及金額,有工地保險費97,595元、噴漆器維修費14,490元、鷹架復原重搭工資34,500元、鷹架搭設費用19,110元、通水管費15,000元、車道吊線費用14,000元、粗工工資150,800元、打石工工資63,900元、廢棄物垃圾清運費81,000元(以上共490,395元,見被告附表三:原告請領工程款與被告扣款、付款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67-27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工地保險費97,595元部分:
⑴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工地保險費)約定:「乙方須按
承攬工程總金額之1%分擔工地保險費,於每期請款時由工程款抵付,其保險賠償金不足及自付額部分,概由乙方負擔。」(見補字卷第20頁),原告依約應負擔承攬工程總金額1%之工地保險費,而原告自第1次到第12次請領之工程款,扣除1%工地保險費,累計為97,595元,此有被告附表三:原告請領工程款與被告扣款、付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7-271頁),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應屬有據。
⑵雖原告抗辯被告應提出工地保險契約,以供檢視要保人
、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理賠事項及範圍云云。查被告因系爭工程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被保險人為被告及其主次承包商,保險標的為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等,有被告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被告已投保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繳納保險費97,595元為有理由。
⒉噴漆器維修費14,49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公司借用噴漆器,因噴漆器可使用
之電壓為110伏特,但原告的泥作師傅卻誤用電壓220伏特,造成被告之噴漆器損壞,經被告委請順淳噴漆設備企業社維修支出14,490元,並提出順淳噴漆企業社於111年5月20日向被告請款之計價單與被告付款所交付之支票(見本院卷㈠第335、337頁)為證。
⑵然查,原告否認系爭噴漆器為其員工所損壞,被告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其說,尚難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噴漆器維修費14,490元為無理由。
⒊鷹架復原與重搭工資34,500元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十條(工地管理)第12項約定,原告若於
施工中需暫行拆除或破壞其他承攬商已完成之工程或防護措施時,應於事後即刻復原,若無復原或有所損壞而致造成損失時,該損失費用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見補字卷第21頁)。
⑵經查,原告因施工需求而拆除鷹架廠商所施作之鷹架(
即施工架)内交叉拉桿、低拉桿及鷹架,然原告並未依約予以復原,經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8日通知原告儘速復原以維全部承攬廠商施工之安全,此有原告簽名之工程聯繫單可按(被證13,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但原告未予以復原,其中西側天井鷹架甚因交叉桿拆除後未復原,導致鷹架嚴重傾斜,3樓至頂樓1樓之鷹架需要重新搭建,造成系爭大樓之承包營建商即翰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翰佳公司)與被告不得不委請鷹架廠商大力工程行、呈伸工程行雇工恢復原告未復原之交叉拉桿、鷹架,以及重新搭設鷹架,致受有支出點工之工資3,000元、15,750元,與鷹架重搭費用33,000元之損失,此有大力工程行、呈伸工程行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5日及111年8月20日之請款計價單與翰佳公司開給大力工程行之支票,以及被告匯款給呈伸工程行之匯款委託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1-351頁),而其中西側天井鷹架重新搭架費用33,000元,因被告與原告、模板承攬商即佑濠工程有限公司協調,由其二方各支付一半費用(即5.5工之工資16,500元),此亦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工程聯繫單(被證15,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可憑。
⑶雖原告抗辯,施工所需之工具及環境應由被告提供,提
供適合工作之鷹架是被告之責任,原告為施工安全而拆除鷹架,被告公司負有安全環境之責,是以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原告因施工需求有多處拆卸外牆施工架内交叉拉桿及低拉桿,被告於111年6月28日開立工程聯繫單,催促盡速復原以維整體施工安全,並告知未復原衍生費用概由原告責任;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出具工程聯繫單予原告:「工地西側天井,因使用鷹架施工人員在施工中有拆卸鷹架交叉拉桿且未恢復,導致天井內側鷹架嚴重傾斜,已涉及後續施工人員施工時的人身安全,所以已請鷹架廠商於(111/04/14-111/04/17)協助鷹架共計11工(1工3000共33000),汪主任已與簡老闆協商貴工司負擔一半費用,將由工程款扣除。」有該聯繫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9、353頁),顯見在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已告知原告復原鷹架之義務、未履約之效果,及被告出資僱工復原之情事。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務吳柏漢到庭證稱:「(問:有無曾經原告在施作中將一些鷹架拆除沒有復原?)有蠻多,幾乎都沒有復原。(問:這樣的狀況會怎樣跟他協調要如何處理?)通常是希望他們當天拆掉工作結束時將鷹架復原才不會讓鷹架變形。(問:若沒有復原有無請他復原?)有幾層樓是因為他們拆掉的架數太多,導致整個鷹架變形,我們覺得有危險,那也沒有辦法調回來,所以請鷹架廠商拆掉。(提示被證13工程聯繫單,問:這個是要求原告做鷹架的復原,是何人通知原告?)就是我跟原告老闆說的。(問:這通知是你傳給他嗎?)我請他來工地簽的。(提示被證15工程聯繫單,問:這個聯繫單也是你交給原告老闆嗎?)我不太記得。這是我打的,但不記得當時是我或汪主任給老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92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⑷原告既拆除其他廠商(鷹架廠商)之工程,然未依合約
復原,則被告代為僱工復原,該部分之工程款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負擔之工程扣款為35,250元(計算式:
3,000+15,750+16,500=35,250元),被告抗辯扣除34,500元自無不可。被告扣除34,500元為有理由。
⒋鷹架搭設費用19,110元部分:被告主張在系爭位於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大樓興建各項工程幾乎均屆完成階段,且鷹架廠商已拆除鷹架後,原告始表示地下1樓至1樓之外牆有部分未施作到,請被告代為請鷹架廠商再搭建地下1樓至1樓鷹架以利其施工,被告遂請翰佳公司再委請大力工程行搭建該部分鷹架,是以,此部分鷹架搭建費用19,11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翰佳公司計價單、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5-357頁)。然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施工所需之工具及施工環境皆應由被告提供,是以被告本應提供適合原告工作之鷹架,而被告在原告尚未施工完畢之前逕將鷹架拆除,是被告本身造成,之後被告為了施工再搭建之鷹架,難認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19,110元鷹架搭建費為無理由。
⒌通水管費15,00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由系爭合約第十條(工地管理)第11項及第
十一條(特別約定)第7項約定可知,原告於施工中不得將水泥沙漿、廢水或廢棄物傾倒於排水管中,日後試水不通若清理出係因原告工程造成,所需打除清理及重新施工之一切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茲因被告在試水中發現排水管有不通之情,經請大聖工程行打除清理發現排水管内有原告粉刷之泥沙土石,顯為原告施工造成,而依大聖工程行於112年2月20日請款之計價單的計價說明可知,通水管之費用為15,000元,且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0日匯款給大聖工程行係有包含該筆通水管費用(被證17),故應扣款該筆金額云云。原告則否認上情。⑵經查,因被告因試水不通委由大聖工程行通水管等情,
業據證人即大聖工程行之員工李遠郎到庭證稱:「(問:現在老闆為何?)郭振裕,大聖工程行。我是大聖工程行員工,我職稱是工地主任。(問:大聖工程行與被告公司間有工程往來嗎?)承包他的水電工程。偶爾承包。(問:被告公司在臺南市東區德昌路與德昌一路交岔口有營造一松下幸之助大樓,是否知道這個工程?)知道。我們大聖工程行有承攬這個整棟建物的水電安裝。(問:在試水時是否有發現排水管有問題?)有。因為我們到一個階段要試水,會從客戶落水頭去灌水測試,從十樓到九樓、從九樓到二樓,從上往下灌,發現水會從三樓冒出來,這是不正常的,正常會直接到排水溝。(問:會發生這個不正常現象之原因?)我們有找專業廠商來處理,處理完就發現從水管通出來的物件是水泥。(問:是否知道為何水泥會跑到水管裡?)我們每件管路完成後都會做保護,他會受到其他因素會壞掉,就是有人在那邊施作的才會去破壞掉,才會跑進去。(問:是否知道是誰去施工破壞的?)不可能每次都有人在旁邊,是後次檢查通出來看東西是什麼再做判斷。(問:通常水管有水泥是誰造成的?)一般應該都是泥作的工程造成的。(問:你們發現水管裡有水泥,是只有一棟嗎?)這個不常發生,特殊狀況才會發生。(問:發現水管裡有水泥,解決方式為何?)要用機器下去做疏通。將機器伸到水管裡清除,就會跑出來,跑到水溝,就可以去看。(問:委託你們去清除水管裡的水泥是被告公司嗎?)是我們檢查完向業主報告,因為我們要釐清責任,因為我們要向他請款,看通檢查是什麼再跟被告公司報告請款。(問:因為這個水管裡水泥跟他們請款多少?)大約一萬多,不太記得。(問:當時通水管的錢是跟誰請款?)是我們老闆負責。(問:剛才說的一萬多的費用是老闆跟業主談的費用或是跟現場的工地主任磋商?)我會先跟現場主任討論完做金錢的決定,再向上陳報。(問:你說的這個金額是你跟現場白京的工地主任決定的費用?)對。(問:當時你們說找專業廠商去疏通水管,是你經手嗎?)對。廠商是我找的。(問:剛才你說,水管要疏通,疏通時你還要跟人家報告要釐清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嗎?)我講的意思是我們到最後階段要交給營造廠商時會做最後的測試,看水管到底有沒有阻塞,我們測試是有阻塞,我們是有保護好,有破損有東西跑進去才會阻塞,所以跟建設公司討論要怎麼處理,處理完要釐清是我們水電做不好或是外力介入。(問:有無包括釐清水管阻塞的責任?)有啊,已經釐清了。(問:有無釐清是誰造成的?)我們是把通出來的東西跟業主報告。(問:剛才你說可能是泥作造成的水管阻塞嗎?)我是說裡面的東西是水泥砂漿。(問:你指的是哪些工程?)我們同時在做的地方只有泥作會去鋪牆。(問:有無包括其他工程?)內外牆在施作阿。(問:你個人認為是泥作工程造成的水管阻塞?)我只能說通出來的就是水泥砂漿。(問:你只能看到水泥阻塞水管,但不知道是哪個工程階段所造成的?)對。(問:你說到水管裡有水泥砂漿,水泥砂漿從何處進去的?)從我們的室外排水孔,陽台,現在不知道是幾樓的陽台,不知道,是灌水就阻塞在幹管,就通出來。(問:不知道原先阻塞在哪個樓層?)阻塞那個通管器有距離可以算,就塞在一樓跟一樓轉折。通的條子有長度。二樓沒有排水孔,只能從三樓跑出來。(問:是從一般房子半露天陽台進去的,但不知道是何處?只知道是塞在一樓轉折處?)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97頁)。依證人李遠郎之證詞,大聖工程行承攬被告之水電工程,其等施工完畢後之水管試水時發現水管不通,通水管時清除出水泥砂漿,而原告於施工現場即係施作內外牆水泥砂漿之粉刷,被告抗辯該水管堵塞是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應可採信。
⑶兩造系爭合約十條(工地管理)第11項約定:「水泥砂
漿、廢水或廢棄物等嚴禁傾倒於排水管中,日後試水不通若清理出因乙方工程造成,則所需打除清理及重新施作之一切費用皆由乙方負擔。」(見補卷第21頁)。被告為清理堵塞之水管支付大聖工程行15,000元,此有計價單與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9、361頁),被告抗辯稱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有理由。
⒍車道吊線費用14,000元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特別約定)第18項第1款約定外牆
施作於模板運離後,原告應於一天内進場、二天内完成吊線,依兩造110年11月22日工地會議記錄,亦有載及:「1.外牆吊線進場時間約11/25~11/26進場。2.車道也可開始吊線」此有系爭給約及會議紀錄可按(見補字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153頁)。足證吊線是原告應完成之工程。惟原告在112年間就系爭工程最後收尾工程時,因拖延遲未請吊線師傅進場施作吊線,被告只好代委請訴外人潘國章施作,潘國章於112年7月20日與10月5日向被告請領10,000元與4,000元之施作吊線工資,此有計價單與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3-369頁)。
⑵雖原告抗辯依系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報價内容:
含粉刷工資,日本白色押條材料收邊、吊線、外牆面與浴廁牆面粉刷時須加防水劑(固壁寶防水材料甲方提供)及加強部位處鐵絲網舖貼。(鐵絲網材料甲方提供),RC牆含固士敏噴塗(固士敏材料甲方提供)。」載明鐵絲網材料甲方(即被告)提供,足見本件倘有吊掛鐵絲網材之工資之支出,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不應轉嫁給原告云云。然查,依上開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之報價含「吊線」,該部分本係原告應完成之工程項目,況被告請求的是吊線的「工資」,與被告提供鐵絲網材料之義務無關,原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扣除車道吊線費用14,000元為有理由。⒎粗工工資150,800元、打石工工資63,900元、廢棄物垃圾清運費81,000元部分,經查:
⑴由系爭合約第六條(工地廢棄物)約定:「工程施工中
所遺留於工地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隨時清除整理,且自行清運,如由甲方代為清除或清運時,其所支出之費用及廢棄物清除費,乙方皆願由工程款中依其比例分攤扣除之,絕無異議。」、第十條(工地管理)第14項分別定:「乙方對所負責之工程材料、施工場所應妥善安排處理,若因施工防(損)害他人之工程或違反清潔、衛生之約定時,應即修復清除,否則甲方得逕行代僱工處理,工資由工程款扣除。」以及第十一條(特別約定)第5項、9項分別約定:「…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由乙方負責清運至工地主任指定位置,施工完畢後泥漿土屑須清除,否則僱工代清,民生廢棄物須集中至指定位置堆置,不得隨意置放於工作場,一經發現則甲方有權僱工代清理,屆時皆由工程款扣除」、「本工程所有施工機具、清潔皆由乙方負責。」可知,系爭工程之所有施工機具、清潔皆由原告負責,原告對其所負責之工程材料、施工場所應妥善安排處理;在施工後應將施工中產生之泥漿土屑予以清除;且原告對於工程施工中所產生或遺留於工地之廢料、雜物、廢棄物、垃圾及臨時設備等,也負有隨時清除整理、自行清運之責,如由被告代為清除、清運或雇工代清時,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及廢棄物清除費,原告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之;另原告若因施工妨(損)害他人之工程或違反清潔、衛生之約定時,應即修復清除,否則被告得進行雇工處理,工資由工程款扣除。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因未依約隨時清潔其施
作之工地場所,清除、整理其施工產生或遺留之廢廢棄物及垃圾,及未於施工後清除地面或鷹架上之泥漿土屑,亦未自行清運垃圾、廢棄物,此有被告提出於施作圍牆之粉刷工程後未清除遺留之廢棄物、垃圾的照片(被證19,見本院卷㈠第371-393頁)、在地下室施工後未清除施工產生或遺留之泥漿土屑、廢棄物與垃圾之照片(被證20,見本院卷㈠第395-403頁)、就内牆施以粉刷工程後未清除施工產生或遺留之泥漿土屑、廢棄物與垃圾之照片(被證21,見本院卷㈠第405-513頁),以及就外牆施以粉刷工程後未清除施工產生或遺留於鷹架之泥漿土屑、廢棄物與垃圾之照片(被證22:見本院卷㈠第515-539頁)可憑;被告也曾多次在與原告所成立之名稱為「自由50泥作專區」的LINE群組,上傳請粗工或打石工打除原告施工產生已硬化之泥漿、清除整理原告施工產生或遺留之廢棄物、垃圾的照片,告知將自工程款扣工資,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1-551頁)。
⑶上情並經證人吳柏漢到庭證稱:「(問:從何時開始在
被告公司任職?)2019年。(問:擔任職務?)工務,現場主任的助理。(問:工作內容?)安排進度,做計價單、廠商請款單,確認工地進度及狀況。(問:被告公司在110年間在臺南市東區德昌路有營造一松下幸之住大樓,建案有將外牆、內牆發包給原告,是否知道?)知道。(問:你是否是當時工地主任?)我當時是擔任工務。主任是另一個汪主任,我們兩人分工。(問:當時原告在此工地負責何工程?)泥做、粉刷、內外牆。有關泥做的都是原告做的。(問: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有遺留一些廢料雜物,何人要去整理清理?施工完畢後若鷹架等有泥漿土屑何人要清除?)是原告要處理。因為他們施工遺留下來的剩料、廢料應該都要整理完才交給下個工班。(問:如果不清除,被告公司會做什麼處理?)我會先跟原告老闆說要環境清整,下個工班要進來做了,如果沒有的話,工地會僱工清潔跟整理。(問:如果原告沒有清除的話,你們會另外僱工,則該僱工之工錢如何算?)算原告的。(問:原告施工過程中,是否曾經有發現過廢料雜物沒有處理、泥漿土屑沒有處理?)有,蠻多的。(問:你們告知後他們有無處理?)大部分沒有,我會跟老闆講,如果他們沒有處理,我會僱工處理僱工處理會再跟老闆講。(提示被證19施作圍牆粉刷工程後遺留的廢棄物、被證20地下室施工後未清除之泥漿土屑、被證21廢棄物與垃圾、被證22遺留的泥漿土屑廢棄物,問:這些照片上顯示的如雜物、泥漿、土屑,是否是原告施作完後沒有清除的?)是。(問:這些部分你們告知原告後原告有無處理?)沒有處理。(問:剛才提示的照片之雜物、泥漿、土屑,嗣後被告有無找人代為清除?)對。(問:人是誰找的?)我叫的。(問:他們的工資何人給的?)我們跟人力仲介公司叫的,我們公司付錢給人力仲介公司。(問:是否記得總共支付多少錢?)不太記得。(提示本院卷㈠第55頁,問:你們委請的清除人員打石工嗎?)打石工跟粗工都有,找打石工是因為施工中如果泥屑掉下沒有當下掃會結塊,就需要打石工清除,我們就委請人力仲介幫我們找打石工。(問:你們跟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有關施工時推料要由何人施作?)樓上有吊料,他們說地下室他們要處理。(問:例如一樓外牆跟地下室的粉刷所需的泥做建材推料跟平面推料是原告要處理或被告要處理?)原告要處理。(問:是否曾經有發生過在地下室施作時,因人力不足由你們公司委託僱工代為研磨泥漿、推料?)有。(問:細節為何?)我記得好像是原告那邊因為師傅都年紀比較大,老闆委託我幫他們的師傅推料。(問:這事情發生過幾次?)我記得只有地下室而已,但幾次不記得。…(問:剛才你說,你負責公司的計價跟請款,原告請款之流程為何?如何處理?)原告會請第三方來量要請款的面積,他們再送請款單來工地,我會去查核數量是否吻合,跟原告老闆討論若有數量有不太一樣討論要以哪個數字請款,我再計價送回公司。(問:若你在製作計價單給公司時,若有需要扣款情形,會在計價單中載明嗎?)會,我有作壹份日報表,每天工作跟要扣哪個廠商的日報表,我會依照那個日報表會查看有無需要扣的。(提示114年4月17日答辯三狀附表二,問:這個表是否是證人製作?剛證人說的每天要做的表是否就是這個?)對。(問:就是你說的廠商要扣的表?)對,左邊是工作說明,要代僱工的話,我會寫上要僱工的數字。(問:若每期請款時要扣款時是否會跟原告老闆告知?)會,會跟老闆說這期會扣大概什麼錢,在僱工也會拍照給他看,也會打LINE或電話跟原告說。(問:剛才庭上提示一些照片,就是有些雜物沒有清理的照片,這些照片是何人拍攝?)照片大部分是我或另一個工務陳柏瑞拍的。大部分是我,因為後續表是我在做,所以我會自己去巡。……(提示被證17、18,問:這些工程材料計價單,你剛才提到如果廠商請款時,由你幫廠商製作計價單給公司請款,所謂的計價單是否如此?這些是否也是你製作?)是。(問:當天施工完畢,原告應該要將現場收拾整理乾淨才能離開,契約是否如此約定?)依照契約是這樣。(問:若沒有整理收拾,你們都會如何做?)他如果沒有收拾,我會打LINE、打電話、拍照,看是什麼情況,但一定會請他整理。(問:LINE有無留著?)有。……照理說他應該要自己每天整理,我們那時跟他協調完,他當層做完垃圾、剩料要清除才可以去下層施作,鷹架的話因為有關安全,希望他當天做完當天復原。(問:意思是清除的部分是一個樓層做完要移到下的樓層時做清除,鷹架是要當天復原?)是。……(問:有關廢棄物垃圾清運費用的扣款,這個費用如何計算每個廠商要如何負擔?)這個費用是他們的便當等垃圾,表上面有我們每天幫他清潔的工人,是以總工程人數去除以費用。(問:是那個月廠商有出工多少工人就負擔多少費用?)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94頁),核與被告抗辯相符,被告主張因原告在系爭契約中應盡義務未履行,被告代為履行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有理由。
⑷查被告雇用工人或請人力仲介公司代為僱工,打除原告
施工產生已硬化之泥漿,並清除整理原告施工產生或遺留之廢棄物、垃圾,委請專業廢棄物清運機構即良進環保清運有限公司清運,支出粗工工資150,800元、打石工工資63,900元、廢棄物垃圾清運費81,000元,有被告提出附表二「粗工、打石工作說明與包商扣工說明」、附表三「原告請領工程款與被告扣款、付款明細表」、附表四「粗工、打石工工資扣款說明表」(見本院卷㈠第243-321頁)及支票(見本院卷㈠第579-585頁)為證,應可採信,被告主張扣除該費用為有理由。
(五)被告抗辯,縱認原告依系爭合約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990,622元,然被告依約得向原告請求906,053元之逾期罰款(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4日),經相互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84,569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990,622元已如前述,而被告
抗辯原告至111年9月24日始完工,依約應給付逾期罰款906,053云云。查原告在111年9月24日始完成頂樓內外牆粉刷工程,有此工程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7頁),而原告應於111年6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前因遲延完工已計算違約金至111年8月31日,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再給付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4日共24日之逾期罰款應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合約係採實作實算,故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無
法知悉最後之工程總價,故簽署系爭合約時約定之逾期罰款「工程總價」,應係指圖面數量計算之總坪數所預估之工程總價款即9,091,045元,被告主張應以最後完工之總價9,912,933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尚無可採。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已完成一部分工程、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有過高情事,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罰款,應以按日千分之一計算較為合適,已如前述。則原告應賠償此期間之違約金為218,185元(計算式:9,091,045×0.001×24=218,185),此部分可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未領取之工程款為3,608,321元,被告依約得扣除之款項為逾期罰款700,010元(111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31日)、工地保險費97,595元、鷹架復原重搭工資34,500元、通水管費用15,000元、車道吊線費用14,000元、粗工工資150,800元、打石工工資63,900元、廢棄物垃圾清運費81,000元、逾期罰款218,185元(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4日),共1,374,990元,經扣除後為2,233,331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3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