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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曾秋華即成室設計裝潢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被 告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被 告 蔡尚倫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8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主觀預備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預備訴訟之類型,當事人得選擇此種訴訟方式以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以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公司)為先位請求之被告,另以蔡尚倫為備位請求之被告,係以契約等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洛克公司間,抑或原告與蔡尚倫間有所爭執,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分先位與備位,蓋被告可能是洛克公司,也有可能是蔡尚倫,理由如下:

⒈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成室工程行與被告洛克公司工程合約存在之證據為:

⑴林錦宏上傳本件各項承攬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予LINE暱

稱「Luke」者,觀諸其上傳之「臺南五期博悦21-A2廁所貼磚工程-0000000」(原證3-1)、「臺南東橋一路410號報價單-0000000」(原證3-1)、「臺南歸仁忠孝南路60巷39號追加工程P0-00000000」(原證3-2)、「臺南歸仁忠孝南路60巷39號追加工程P0-0000000」(原證3-2),打開上開檔案内容後之文件即原證1-1、原證1-2、原證1-4,而以上各報價單之左上角均記載「業主(甲方):洛克空間設計」,衡諸暱稱「Luke」者與林錦宏在LINE中確認工程範圍和報價,故認原告與被告洛克公司之間。

⑵復觀「歸仁39號報價單-最終版-0000000」(原證3-1),

打開上開檔案内容後之文件即原證1-3,該報價單之上方記載「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衡諸暱稱「Luke」者與林錦宏在LINE中確認工程範圍和報價,故認原告與被告洛克公司之間。

⒉備位聲明部分:倘法院認本件原告成室工程行與洛克公司

間無工程合約存在,則原告成室工程行與蔡尚倫間亦存在工程合約,理由如下:

⑴倘法院認林錦宏係為原告成室工程行之履行輔助人,林

錦宏上傳本件各項承攬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予LINE暱稱「Luke」,蔡尚倫為洛克公司之總監,其英文名為「Luke」,該「Luke」之大頭照乃蔡尚倫本人,此有洛克公司之官網資訊可證,正好與林錦宏在LINE確認工程範圍和報價者之暱稱恰好為「Luke」,且匯款予成室工程行帳戶者均為蔡尚倫,再再可證承攬契約被告為蔡尚倫。

⑵另因與林錦宏對話者「Luke」所接收之文件檔係記載成

室設計裝潢工程行為承包方(乙方),且暱稱「Luke」接收上開檔案後均無反對之意,並將款項匯至匯款予成室工程行之公司帳戶,故認原告方為成室工程行,堪予認定。

(二)無論先位或備位,請求權基礎如下:⒈原告依承攬規定請求系爭房屋工程款餘款新臺幣(下同)1,377,820元部分,有理由:

⑴查原告承攬「臺南五期博悦21-A2貼磁磚工程」(下稱博

悦工程)、「臺南東橋一路410號裝修工程」(下稱東橋工程,即被告洛克公司之裝修工程)、「臺南歸仁區忠孝南路60巷39號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下稱歸仁工程、歸仁追加工程)(上開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等四工程款高達3,677,700元,然博悅工程與東橋工程之工程費迄今分文未付,而歸仁工程及歸仁追加工程僅部分給付2,299,880元。

⑵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若罔聞,更以不同工程間之工

程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然此已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尤有甚者,原告已經完成博悦工程與東橋工程,現博悦工程之業主已收受,而被告辦公室也已使用經年,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時(即開始使用),即可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此博悦工程與東橋工程共二工程款依法應立即給付。另被告對於歸仁工程、歸仁追加工程僅給予部分工程款,原告一再催討下,被告多以有瑕疵拒絕給付,除上開瑕疵與原告無關外,更已違背上開承攬工作物之交付與瑕疵修補係屬二事之實務見解,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77,820元(計算式:3,677,700-2,299,880=1,377,820)。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系爭房屋工程款餘款1,377,82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退言之,本件原告依被告指示而施作部分之價金未領取款已高達1,377,820元,業經被告「收受」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迄今,其受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工程(裝潢)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與法有據。

⒊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系爭房屋工程款餘款1,377,82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退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部分未施作之合意(原告否認),然被告未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對原告所為之工作提出任何意見,且又「收受」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使用迄今,而原告既依被告指示工項施作,主觀上認知其所施作者係被告之事務,並有將管理事務所得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客觀上該施作工項行為亦有利於被告,當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是亦得依民法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費用。

⒋依工程習慣及誠信原則法理請求工程款餘款1,377,820元部分為有理由:

被告依照被告指示完工,已如前述,被告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始否認有指示相關工程項目並拒絕給付工程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關於原告因此所需配合施作之工作項目或方式,所生之費用,本諸民事上誠信原則,均應由業主即被告負擔,若不許原告向被告請求因此所生之費用,衡情顯失公平,亦有悖於誠信原則,從而,被告既要求原告就相關工項先行施工,且又「收受」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使用迄今,原告自得於事後要求請求工程款,實屬有據。

(三)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洛克公司應給付原告1,377,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洛克公司負擔。

⒉備位聲明:被告蔡尚倫應給付原告1,377,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尚倫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尚倫為被告洛克公司之代表人,其並未以個人名義發包裝修工程,均係以被告洛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各發包工程之下包廠商間聯繫,故無論本件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應均與被告蔡尚倫個人無涉,故以下所稱之「兩造」,均係指原告與被告洛克公司,先予敘明。

(二)原告應就其與被告洛克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承攬契約内容為何以及其確實有完工一事負舉證責任:⒈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1-1至原證1-4之報價單,但其上均

只有原告之用印,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且在報價單預設有用印欄位之情況下,竟然於該欄位内均無兩造之用印,此顯然與商業習慣上由報價之一方先行用印後傳送給發包工程之一方確認,再由發包工程之一方用印以代表同意報價單内容後,再回傳報價之一方的經驗不符,足徵原證1-1至原證1-4之報價單應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並隨意用印,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原證1-1至原證1-4所示範圍之承攬契約,被告洛克公司否認其真實性,蓋因兩造究竟對於發包項目、單價之合意範圍為何,亦難以藉由未經雙方用印之報價單來逕自認定。

⒉復原告雖提出原證3-1、3-2之林錦宏與蔡尚倫LINE對話截

圖,然觀諸該對話截圖所示内容,乃係林錦宏一次傳送多個報價單電子檔,且由兩造對話語氣觀之,顯見係兩造對於工程款有所爭執後,林錦宏始刻意傳送,乃係原告臨訟而刻意傳送之,難以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

⒊又原告雖提出原證2之存摺内頁,表示被告蔡尚倫曾匯款四

筆工程款,然原告與被告洛克公司間存有多項發包工程合作案,能否逕以該四筆款項來認定兩造間存有原證1-1至原證1-4報價單所示承攬契約,尚非無疑。

⒋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然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承攬報酬乃係待承攬人工作完成後,始得向定作人為請求,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就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均已完工且驗收完畢,始生承攬報酬請求權。

⒌據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原證1-1至原證1-4報價單存

有承攬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工及驗收之證明,其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洛克公司給付工程款餘款1,377,820元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民法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工程習慣及誠信原則法理」請求工程款餘款1,377,820元部分:⒈然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洛克公司有收受其所施作之工程,

因而受有利益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其有施作工程且完工驗收之事實,然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並用印之報價單,其他施工或完工之證據均付之闕如,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洛克公司有收受其所施作工程一事。⒉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施作工程,然其施作之程度為何?已

施作部分之價值為何?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否則尚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報價單而逕自認定原告有施作工程完工且該部分之價值為1,377,820元。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洛克公司或蔡尚倫有附表所示之承攬契約存在,並提出原證1-1至1-4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款 證據 1 臺南五期博悅21-A2廁所貼磚工程 147,700元 原證1-1 2 臺南市○○區○○○路000號 裝修工程 296,500元 原證1-2 3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裝修工程 3,001,800元 原證1-3 4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追加工程 195,700元 36,000元 原證1-4 合計 3,677,700元

(二)原告於先位聲明中主張,其與被告洛克公司間之就附表編號1、2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且查:

⒈被告洛克公司對於其與原告就附表編號1、2工程有承攬契

約存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惟抗辯稱編號1工程款為137,000元,並提出被證2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按被證2報價單有原告之聯絡人林錦宏之簽名,原告亦稱願意折讓工程費為137,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與被告洛克公司就附表編號1、2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編號1之工程款為137,700元、編號2之工程款為296,500元應可認定。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工程均已完工,業主均已進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於附表編號1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施工不

慎而損及業主之大理石地板,導致被告洛克公司就編號1之工程款101,352元遭業主扣除,此有業主於博悅工程群組内之訊息可佐(被證3),則此部分因原告於承攬過程中施工不慎,導致被告受有無法受領101,352元之損害,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洛克公司提出之被證3其與博悅工程之群組訊息,業主僅稱「衛浴工程未付款101352,…期間大理石地板因蔡先生未經同意進入施工損壞部分、已至第四分局備案,以上訊息款項不在任何合約文件中,請貴公司盡快出面處理。…當日議題如下1、石材損傷責任歸屬…」並傳送大理石地板照片至群組中(見本院卷第97-100頁)。由上開訊息,無從得知該大理石地板係何人損壞,及被告洛克公司與業主協議後就責任歸屬為何,故不能證明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並致被告洛克公司受有損害。此外,被告洛克公司就原告於附表編號1工程施工中不慎造成大理石損壞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洛克公司主張其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01,352元存在,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其與被告洛克公司之承攬契約,請求附表編

號1工程款137,700元、編號2工程款296,50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洛克公司間之就附表編號

3、4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洛克公司則就原告有施作附表編號3工程並不爭執,但辯稱兩造就承攬金額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又有瑕疵,另被告否認原告有施附表編號4工程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洛克公司間就附表編號3、4程有承攬契

約存在,並提出原證1-3、1-4報價單為證,該原證1-3、1-4報價單由原告之聯絡人林錦宏於112年4月12日傳送予被告洛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尚倫,蔡尚倫於4月13日則回答「好的」,此亦有原證3-1、3-2之LINE截圖可參(見補字卷第51-55頁)。雖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抗辯其於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17日向原告主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報價(被證4),並於111年5月18日再提報價2,719,500給原告(被證5),原告則表示以280萬下去談,270萬元沒有辦法,足證兩造就工程金額沒有達成合意云云。

然查:

⑴一般在承攬工程未談妥價格前,定作人不可能讓承攬人

進場施作,而原告已進入附表編號3之案場施作,該案場已交付業主姜正漢入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姜正漢到庭證述在卷。原告主張兩造已談妥價格才由原告進場施作並非全然無據。

⑵被告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2之工程款,分別為137,700元

、296,500元共434,200元,而被告匯給原告之款項共四筆為2,299,880元,此有原證2之存摺影本可參,遠超過編號1、2之工程款數額,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被告給付編號3工程款應可採信,若工程款數額未達成合意,被告洛克公司為何會給付原告遠超過434,200元之工程款?雖被告又抗辯稱原告與被告洛克公司間存有多項發包工程合作案,原證2之匯款是否為上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款,尚非無疑云云,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⑶被告雖抗辯稱兩造就附表編號3工程未達成合意,並提出

被證4、5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查,被證4、5之對話內容固然可以證明兩造於111年5月間就工程款價格仍在協商,惟由原證2之匯款紀錄,被告洛克公司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匯款4筆共2,299,880元予原告,顯然兩造間在111年6月間就工程金額已達成一致,才會開始給付工程款。

⑷再查,附表編號3、4工程之業主姜正漢到庭證稱:「(

提示原證1-3,問:證人是否看過該份施工項目及報價表?)沒看過。(問:這些施工項目是否就是證人房屋的施工項目?)大致上看起來是。(問:這個工程是否曾經有過追加的工程?提示原證1-4)停車場的空間這是剛開始我跟被告在簽約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說要做,但是被告沒有包括,我不知道,我是後來發現沒有,被告才追加的。這些工程都有做,但是應該有一些是施工錯誤,才追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原告主張確實有施作原證1-3之歸仁工程及原證1-4之歸仁追加工程屬實。

⑸再由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與被告洛克公司法定代理人蔡

尚倫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將原證1-1、1-2、1-3、1-4之工程估價單傳送給蔡尚倫,蔡尚倫則於112年4月13日回應「好的」,此有原證3-1、3-2之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補字卷第51-55頁),足證原告與被告洛克公司就附表編號3、4工程之工程款之數額已為同意。

⑹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洛克公司間就附表編號3、4之工

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已施作工程並已完工,將工程交付業主,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3,001,800元、195,700元、36,000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洛克公司又抗辯稱,縱認兩造就歸仁工程有成立承攬

契約,然原告於施作時存在諸多瑕疵或拒絕修補,就此部分應扣減酬金云云。然查,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就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定作人就其所指工作物有瑕疵、承攬人拒絕修補、修補之必要費用等有利於定作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被告洛克公司雖主張系爭歸仁工程有被證7列表等項目之

瑕疵(見本院卷第107-118頁、第159-17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①歸仁工程業主即證人姜正漢到庭證稱:「(問:洛克

公司所施作的工程,是否有工程瑕疵的問題,證人是如何處理?)尾款沒有給的部分,是在一樓騎樓的部分,我們房子本身比較高,房子出來在騎樓,再到馬路,騎樓跟馬路的差距高達45公分,進出會有危險,後來是被告找其它廠商來幫我處理,但是工程款是我自己跟另外的廠商處理,再從跟洛克公司的終止契約扣掉這筆。後來因為有瑕疵,我給洛克公司扣的總金額為206,704元,瑕疵的項目如我提出的明細表(提出LINE對話內容,影本附卷)。之前有瑕疵的部分,我跟被告說,他都有改善,我最終扣款的這些是被告沒有跟我處理的部分。(提示被證7,證人所述的瑕疵是否如被證7所示?)這些後續都有處理,我們終結契約之後才又發現有一些瑕疵,我就另外找其他廠商幫我處理,因為不是大瑕疵,就沒有再扣被告的款項。(問:證人有無在現場看過被告的下包商?)看過原告夫妻。(問:證人有無看過被告蔡尚倫指示原告夫妻如何施作現場工程內容?)遇到瑕疵,我有跟洛克公司提出,洛克公司有約過原告夫妻到現場,我跟洛克公司反應瑕疵,再由洛克公司跟夫妻說,但沒有三個人親自在場討論,被告蔡尚倫是有指示原告夫妻施工的方式。」等語(見本院第150-152頁)。

②依據證人姜正漢之證詞,系爭歸仁工程在施工過程中

時發現的瑕疵,業主會向被告洛克公司反應,被告洛克公司提出的被證7的瑕疵(見本卷第107-118頁)都有處理,而且處理的方式就是洛克公司連絡原告夫妻到現場,由洛克公司指示原告修補,並無被告指稱原告拒絕修補之情事。再者被告洛克公司雖遭業主姜正漢終止承攬契約,洛克公司放棄部分工程款206,704元,惟該部分是否是原告施工造成的瑕疵所致,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故被告雖提出被證7之瑕疵列表、瑕疵照片、光碟(見本院卷第107-118頁、第159-174頁),然由證人姜正漢之證詞證明已為修補,被告洛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遭業主姜正漢終止契約並扣款206,704元之工程係因原告施工有瑕疵,且經催告不為修補者,其主張要扣減酬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依其與被告洛克公司之承攬契約,請求附表編

號3工程款3,001,800元、編號4工程款195,700元、36,000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得向被告洛克公司請求工程款137,700元、296,500元、3,001,800元、195,700元、36,000元,共3,667,700元,而被告洛克公司已給付原告2,299,880元,應再給付1,367,820元(計算式:3,667,700-2,299,880=1,367,820)。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洛克公司給付1,36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洛克公司給付工程款,既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工程習慣及誠信原則法理規定等,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另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蔡尚倫為相同給付部分,於先位聲明敗訴部分,由於本院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洛克公司之間,是原告以相同主張被告蔡尚倫給付責任,為無理由,附此指明。至於先位聲明有理由部分,於備位之訴解除條件成就,備位聲明已無庸審酌,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