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引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景駿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仁郁即海長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為原告)主張:
1、訴外人華楷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楷公司)為原告同一事業體之公司,華楷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經建築師介紹由訴外人億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力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億力公司承攬華楷公司之臺南市白河區玉豐國民小學(下稱玉豐國小)光電風雨球場建置案(下稱系爭球場工程)、玉豐國小光電風雨走廊建置案(下稱系爭走廊工程,與系爭球場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地點為玉豐國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合約總價系爭球場工程為新臺幣(下同)6,306,443元、系爭走廊工程為931,652元,合計7,235,095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760萬元。億力公司之聯繫窗口即訴外人杜宜婕於110年8月25日通知改由訴外人翊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760萬元不變,嗣於110年9月23日杜宜婕又通知華楷公司,系爭工程改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承攬,華楷公司經討論後亦改由原告與被告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約被告應於開工後180日內完工,被告係於110年9月25日開工,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23日完工。
2、被告本應依訴外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之葉世宗建築師提出之結構平面圖(下稱系爭送審圖說,即原證2-1)照圖施作,然而原告於111年3月間申請報竣時卻遭結構技師拒絕簽證,原告於此時即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但不知道實際瑕疵內容為何,經暸解後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圖檔(下稱系爭施作圖說,即原證2-2)與建築師提供之圖檔不符,結構技師方拒絕簽證,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驗收結案。經原告深入瞭解後,發現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共有地樑、集水槽、環境整理、油漆、鋼樑以及保護墊等項目之問題,然因原告有工期壓力,遂在111年4月20日與被告指派之訴外人吳偉德於葉世宗事務所商討解決方案,葉世宗並提出另一結構平面圖(下稱系爭補強圖說,即原證2-3)作為處理的方式,吳偉德並當場簽認同意結構技師補強之施工報價單(下稱系爭補強報價單),惟原告並未同意追加工程預算,被告此後卻仍對系爭工程置之不理。被告竟於111年8月8日寄出臺南新南郵局324號存證信函(下稱32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追討系爭工程尾款76萬元、補強費用391萬元,因被告根本未妥善完工,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送中和中山路郵局450號存證信函(下稱4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拒絕給付尾款及補強費用,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要求原告給付76萬元,然因被告並未妥善完工亦未進行後續處理,調解自然不成立,原告復於同年9月13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494號存證信函(下稱49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盡速修補,再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569號存證信函(下稱56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報價以及建築師變更設計圖,惟被告仍未理會。原告只好於同年11月15日至葉世宗事務所商討如何處理後續爭議,葉世宗最後方製作出另一結構平面圖並於其上簽名。嗣後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寄發6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同意以111年12月7日為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日,原告旋即於同年月6日與訴外人銘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慧公司)簽立補強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補強合約)施作補強工程,並請其他廠商進行修補,最後於113年3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
3、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工務局)建照(雜項)執照(含變更設計)審查作業建築師(含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說圖袋(B)中「結構平面圖(一)」(下稱系爭結構平面圖)即與系爭送審圖說相符,被告應依系爭送審圖說施作,系爭施作圖說與系爭送審圖說相比對,系爭施作圖說缺少地樑施作,鋼樑施作數量也明顯減少,且被告在繪製系爭施作圖說前,即已取得系爭送審圖說,卻未按系爭送審圖說施作、偷工減料,顯係想利用送審程序蒙混過關,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系爭施作圖說施作。原告會持續先給付部分工程款予被告,係基於友善立場並出於信任被告,以利被告周轉,原告在111年2月間才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保留10%工程款未給付,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施工無瑕疵。又被告停工拒絕繼續施作工程後,原告想進場處理後續,但被告禁止原告人員進入,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方可進入工地進行後續處理,非如被告抗辯有交付工作物視同驗收之情事。
4、系爭工程鋼構部分,經原告計算被告僅完成32噸之施作,與約定之62頓相差甚多;又品名為「二風雨走廊2.各項泛水收邊」、「4.PVC排水管」,被告均僅施作一半,甚且吳偉德簽署完系爭補強報價單後,卻置之不理。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瑕疵,經原告催告修補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自行及另找他人將系爭工程完成,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原告請其他廠商修補而支出3,459,195元:
因被告之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並未通過驗收,原告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亦未理會,故嗣後原告自行或找尋其他廠商修補,支出如附表1所示費用共3,459,19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約定、民法第493條、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3,459,195元。
⑵、原告因被告未完工,額外支出交通差旅費24萬元、臺南工務局罰金1萬元:
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亦未完工通過驗收,造成原告額外多負擔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每週2趟、每趟3,000元之交通差旅費,合計24萬元,以及遭臺南工務局罰金1萬元,總計25萬元,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495條以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約定,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⑶、逾期違約金1,626,948元: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6,306,443元,被告每逾期1日應給付原告6,306元(計算式:6,306,443元×1/1000=6,306元),被告工程開工日為110年9月25日,完工日應為111年3月23日,故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至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日即同年12月7日止,總計遲延25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626,948元(計算式:6,306元×258日=1,626,948元)等語。
5、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3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1、兩造確曾於110年9月2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惟簽約當時尚未將施工圖說申請建造執照,施工圖說遲至110年11月10日才審核通過,然被告係於110年9月23日協調會後之同年月25日即進場施工,斯時原告指稱應按圖施工之圖說根本尚未確定,被告如何施作?被告為求及早完工,兩造遂於簽約當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在建造執照核發前就先進場施作,被告為免將來遭誣指未按圖施作,於簽約時即要求據以施作之圖說須有原告及葉世宗用印,以證原告及葉世宗均同意被告依其等用印之圖說施作,原告及葉世宗同意後,即於簽約當日用印於系爭施作圖說並交予被告,則被告依系爭施作圖說完成系爭工程,實無違約之情事,證人吳偉德亦證稱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約時,契約所附圖說即為系爭施作圖說。系爭承攬契約未附有施工圖說,系爭送審圖說亦未經被告用印,兩造既已約定依系爭施作圖說施作,且簽約後兩造並未就施工相關圖說為任何合意變更,縱使結構技師嗣後拒絕簽認系爭工程,亦屬原告與工程設計人員間之爭議,要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2、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按系爭施作圖說完工後隨即通知原告確認,經原告確認後,被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760萬元,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已陸續給付被告90%之工程款684萬元,僅保留10%尾款尚未給付。按工程實務運作情形,被告既已交付定作物予原告占有,原告並依被告請款要求給付工程款,即應視同驗收完成,否則原告豈有可能願意給付被告90%之工程款項。
3、系爭工程遭臺南工務局駁回使用執照申請後,兩造於葉世宗事務所協商,葉世宗表示需委託技師設計及簽證,被告因此與技師聯繫並給付技師費用,兩造後續又至系爭工程現場協商,被告依技師評估結果估算追加工程費用報價391萬元,原告認為太高,被告降為170萬元,原告還是不同意,雙方不歡而散。吳偉德簽署系爭補強報價單後,確實有依系爭補強報價單所載匯款8萬元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再轉介訴外人逸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逸華公司)繪製系爭補強圖說,然系爭補強圖說繪製後,原告要求被告全額負擔補強工程費用,被告認其既已按圖施作並無違約,何以負擔嗣後補強之費用而拒絕,詎原告竟因此拒絕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76萬元,被告寄出324號存證信函追討尾款76萬元,原告始以4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兩造於同年12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4、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為真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1年3月間申請報竣遭結構技師拒絕簽證時即已發見,原告遲至113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等語。
5、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1、被告既已按兩造同意之系爭施作圖說施作系爭工程,並已全數完工,原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76萬元,又被告替原告代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南環保局)罰款6,000元、系爭補強圖說相關費用8萬元、追加走廊鋼構費用113,114元、追加走廊地面油漆費用6萬元,合計共1,019,114元,已使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代墊款之損害,被告已於111年8月8日寄出32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告仍置若罔聞,原告於收受324號存證信函後,復於同年月12日發送450號存證信函拒絕被告上開請求,顯見324號存證信函至遲已於111年8月12日送達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19,114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2、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1,019,114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抗辯:
1、系爭工程應按系爭送審圖說施作,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系爭施作圖說施作,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亦未通過驗收,被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76萬元。臺南環保局罰款6,000元與原告無關;系爭補強圖說相關費用8萬元,本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追加走廊鋼構費用113,114元係翊維公司施作,被告無權請求;走廊地面油漆費用6萬元,被告根本未施作,自不得請求。縱使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也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2、聲明:
⑴、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相互牽連,且事實及證據共通,並可共用,是以下就本訴及反訴之不爭執、爭執事項及判斷理由合併論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57頁、第58頁):
(一)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01頁至第509頁),約定總價金760萬元,同日並簽立開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
(二)葉世宗建築師提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為系爭送審圖說(即原證2-1,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8頁)。被告據以施作系爭工程之圖說為系爭施作圖說(即原證2-2,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
(三)111年3月間,結構技師於原告報竣時拒絕簽證,兩造因而於葉世宗事務所召開協調會議,兩造協議由原告負責地樑補強之施作,由被告負責鋼構補強之施作,吳偉德並已給付結構鑑定費用8萬元予結構技師周俊融以進行補強工程評估(但兩造對於鋼構補強費用的負擔是由被告負擔,仍有爭執)。
(四)被告於111年8月8日寄出32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追討尾款76萬元、補強費用391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送4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拒絕給付尾款及補強費用。
(五)兩造於111年12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
(一)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按系爭送審圖說或系爭施作圖說施作?
(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23條約定、民法第493條、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兩造於111年4月20日葉世宗事務所達成的協議(依據原證23的日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費用3,459,195元、⑵、原告額外支出交通差旅費24萬元、臺南工務局罰金1萬元、⑶、逾期違約金1,626,948元,共計5,336,143元、或⑷、鋼構補強費用180萬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⑴、尾款76萬元、⑵、結構技師費用8萬元、⑶、代墊臺南環保局罰款6,000元、⑷、追加走廊鋼構費用113,114元、⑸、追加走廊地面油漆費用6萬元,共計1,019,114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原告本訴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應按系爭送審圖說,卻依系爭施作圖說施作,致有共有地樑、集水槽、環境整理、油漆、鋼樑以及保護墊等項目之問題,系爭施作圖說缺少地樑施作,鋼樑施作數量也明顯減少,系爭工程鋼構部分,經原告計算被告僅完成32噸之施作,與約定之62頓相差甚多;又品名為「二風雨走廊2.各項泛水收邊」、「4.PVC排水管」,被告均僅施作一半,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瑕疵,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請其他廠商修補而支出如附表1所示費用共3,459,195元、⑵、額外支出交通差旅費24萬元、臺南工務局罰金1萬元、 ⑶、逾期違約金1,626,948元,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21條約定、民法第493條、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5,336,1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拒絕依兩造於111年4月20日在葉世宗事務所達成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負責鋼構補強之施作及費用,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鋼構補強費用1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按系爭送審圖說施作,被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施作圖說施作,致有鋼構的尺寸太小,不是原來結構技師設計的鋼構尺寸等瑕疵,兩造於114年1月20日在葉世宗事務所由葉世宗協調雙方和解達成系爭協議,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負責地樑補強部分之施作及費用,被告負責鋼構部分之施作及費用:
1、經查兩造不爭執於110年9月23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180天内完成。」第5條約定:「合約範圍:本合約應就該標的設計與施工圖說,包含但不限於申請建築執照、申報開工、會勘、使用執照請領與工程施工建造,製作並提供材料送審相關資料,且於工程完成後,清理場地與修復破壞之地面,本合約所規範之標的物需依照工程規範來進行,如未達規範標準,則乙方(即被告,下同)需自行負擔衍生之額外費用。」第6條約定:「圖說規定: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系爭承攬契約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501頁至第5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74頁、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531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開工後180日內完工,工程範圍就系爭工程標的之設計與施工圖說,包含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除有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之情形外,被告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自應依臺南工務局送審通過之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始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債之本旨。
2、又查證人葉世宗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2-1、2-
2、2-3圖面,哪一份是系爭工程設計圖?)原證2-1、2-3有事務所的圖框,這應該是事務所的設計圖,原證2-2不是我們的圖。原證2-1、2-3是我做的。(問:被告表示原證2-2的設計圖,是你交給他做系爭工程的設計圖,有何意見?)應該不是。被證2(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97頁)設計圖與原證2-2是一樣的,這份圖不是我交給被告。系爭工程有交設計圖給被告,上面有寫建築師送請照圖,原證2-1應該是請照圖;我有點忘記原證2-3變更設計補強是不是後來結構技師又畫的結構補強的圖,原證2-1 應該是送雜項執照的圖,基本上應該都是我們交給他的,依該圖框來講,我們大概都會送所有圖面給營造廠參考,原證2-1應該都會給被告,這沒有必要不給。當初我有跟被告講,你們是專業的營造公司,你們今天在蓋房子時,應該要拿什麼圖來,當時我跟他們協調好幾次,他們說我拿原證2-2不太可能,基本上他們應該會拿到一份雜項執照圖。
如果做為一個營造廠,沒有拿到顧客核可的雜項執照圖就去蓋,這也不能怪建築師,因為我已經把雜項執照申請下來了,就像要蓋房子有建築執照一樣,但是我們是太陽能風雨球場,所以只需要申請雜項執照。既然已經有一套雜項執照的圖在這個地方,營造公司蓋的時候,為何沒有根據圖去蓋。(問:你是先申請許可雜項執照之後,再把核准的設計圖交給被告去施作?)是,一定是這樣。我知道這兩個工程完工後有發生瑕疵爭議,我印象中有跟他們開過一、兩次會議。我請業主(即原告)跟被告提出他們的看法,被告就拿原證2-2的圖施作,但原證2-2的圖並不是事務所的圖,當初被告有講過那個圖是他們鋼構廠畫的,我有跟他們講我不知道有這份圖,我也跟兩造說應該拿我申請過的雜項執照圖去現場施作,而不是拿你們自己的圖去現場施作,就算要拿自己的圖去現場施作,也要負起專業責任,把原證2-2跟我的雜項執照圖匹配在一起,不然嚴格講起來就是違規,是違反契約沒有按圖施作。我沒有看過被證1(本院卷一第301頁以下)這份玉豐國小協調會會議紀錄。因為被告沒有按照雜項執照的圖施作,所以結構技師拒絕簽證,後來結構技師有說如果你們自己蓋的這樣,跟我的雜項執照的圖不一樣的情況下,必須要做補強,補強後結構技師才願意簽。後續補強是原告自己找工班去做,當時原告有跟被告說做的錢會跟他們爭議,被告說那你們去告。我站在和解角度,有協調如果差的金額不是很大,應該按照雜項執照的圖施作,但他們好像不願意。我有介紹周俊融技師給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做補強圖說,讓他做補強改善,讓工程可以報驗合格。(問:最後結構技師不願意簽證的內容大致的狀況是沒有依照雜項執照內容施作,是否知道差異點為何?)印象中好像是鋼構的尺寸太小,不是原來結構技師設計的鋼構尺寸。(問:提示本院卷一第69頁原證3報價單,右下角「吳偉德4月20日」當初吳偉德為何要在這個地方簽名?)要找他做補強結構計算。(問:在結構技師拒絕簽證時,證人說有召開幾次協調會,你說雙方好像沒有達成共識,但我們得到的資訊是雙方有討論出結論,後來地樑補強部分由原告負責,鋼樑由被告負責,是否知道有達到這個結論?)有,這個結論是兩造同意的。(問:系爭工程的瑕疵補強,地樑由原告業者負責,鋼樑由被告營造商負責費用,這個結論有無兩造同意?)有,但後來不知為何又不遵守當初在事務所的協議。這是在事務所一起談的,現場有吳偉德、被告,還有另外一位,業主有兩、三位,本來都談好了,後來兩造不曉得談到什麼情況又不做了,但我在第一次協調時是沒有問題的。(問:你說有達成協議過程中,吳偉德有無同意付8萬元給周俊融?)這是後來的事,我們剛剛講的是工程,但要做工程的補強必須有結構技師,應該是我介紹給他們,所以他們才會簽這張,再付8萬元做新的補強設計圖面。本件送審雜項執照申請的設計圖,按照申請書是110年11月核准,大約是前2個月左右完成送審圖面。申請雜項執照是事務所申請的,申請的過程與被告無關。我必須拿到9月那次跟11月核准的對照,就算不一樣最後還是要以雜項執照為主。我印象中不會改,案子太小不可能會改。正常程序是畫完圖後請廠商繪製施工圖,這個案件是我的圖沒什麼改,有改也是小改,那也不叫做改。基本上這些圖說給營造公司後,必須按照我的圖說尺寸去繪製施工圖,我沒有印象有看過原證2-2,那份太簡陋了。(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24頁被證2後面圖面,這份施工圖面,就你所知吳偉德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照這份圖面去做?)據他們講是這樣子,據我的瞭解應該也是按照這份圖面去做,但這個圖是不對的。(問:本院卷一第224頁被證2第2頁材料設備送審核章表,圖面有建築師事務所欄位,用印處是否為證人的事務所?)是。基本上應該是審查通過才蓋章,但這份圖面我沒有看過,私人案場有時送件是事務所行政小姐就蓋出去了,因為上面我沒有簽名,審查同意也沒有打勾,當初不曉得發生什麼事,送過來後事務所蓋了這個章,我沒有看過這張。(問:證人提到兩造在工程被退件後,有在你的事務所協商會議,證人說被告曾經說要負擔鋼構補強部分,當時兩造協商的內容,所謂被告要負擔鋼構補強,是指被告同意施作這部分工程,還是連同費用都同意由被告承擔?)我的理解是被告連費用都要承擔,因為被告承認沒有按照我們的雜項執照圖去繪製施工圖,所以被告才會同意如果結構技師畫完補強圖後,地下的部分由業主處理,地上的部分由被告補強處理,這是當初在事務所的協議。(問:你說被告在協調時有承認沒有按圖施工,被告的誰承認?)吳偉德說圖是他兒子畫的,我當場有罵他不可以不按照我們的圖,自己畫一份圖就去施作,他靜靜的聽我講話。我有聽到兩造有協商鋼構補強費用是由被告負擔,被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0頁);證人吳偉德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有看過原證2-1平面圖(即系爭送審圖說),葉世宗建築師就是給我原證2-1平面圖,我才可以下去畫結構圖,我是根據原證2-1去畫原證2-2(即系爭施作圖說)。葉世宗應該是110年6、7月把原證2-1設計圖給我看,地點在建築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657頁、第663頁),可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即為系爭送審圖說(原證2-1),係由證人葉世宗設計及送審,並已於110年6、7月或9月間交付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吳偉德,要求被告及吳偉德應按圖施作,否則即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但被告及吳偉德卻依鋼構廠或吳偉德兒子自行繪製之系爭施作圖說(原證2-2、被證2)施作系爭工程,致鋼構的尺寸太小,不是原來結構技師設計的鋼構尺寸,吳偉德及被告也承認沒有依系爭送審圖說按圖施工,因此兩造於葉世宗事務所由葉世宗協調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負責地樑補強部分之施作及費用,被告負責鋼構部分之施作及費用(即系爭協議),嗣由吳偉德再支付8萬元予周俊融結構技師做補強結構計算圖說(即原證2-3),然之後被告及吳偉德不同意負擔鋼構部分之施作費用,因此不遵守系爭協議。又對照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內容,兩造均承認已達成由原告負責地樑補強之施作,由被告負責鋼構補強施作之協議,僅被告爭執鋼構補強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可認兩造確實經由葉世宗建築師達成系爭協議,則以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解決被告及吳偉德未按系爭送審圖說施作之瑕疵,其修補該瑕疵之鋼構補強費用自應以由被告負擔始符合社會交易常情,堪認證人葉世宗前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中之鋼構補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未同意負擔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於簽約當日即110年9月23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在建造執照核發前就先進場施作,原告及葉世宗同意後,即於簽約當日用印於系爭施作圖說並交予被告,兩造已約定依系爭施作圖說施作,被告依系爭施作圖說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違約。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完工後,隨即通知原告及經其確認,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已陸續給付被告90%之工程款684萬元,僅保留10%尾款尚未給付,應視同驗收完成云云,並提出110年9月23日玉豐國小協調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基礎、鋼構、鋼板送審資料第1版(即被證2)、承攬報酬360萬元估價單、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單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319頁、第323頁至第361頁),及請求訊問證人吳偉德為證。惟查:
⑴、玉豐國小協調會議紀錄上已載明:「1.建造①今午9/23送件
」、「2.海長土木包工業1.工期①基礎7-10天②鋼構①備料30天(含基礎工項)②現場安裝10天③鋼板25天④總工期日65天2.工進①9/25-26放樣②10/2-3開挖③10/4-6植筋④10/6-10回填⑤11/1至11/11鋼構進場按裝(含風雨走廊)⑥11/12收樣⑦11/12-17鋼板加工、⑧11/17-12/6屋面板按裝⑨12/6-12/10環境整理」、「11.雨天不計工期」等語,此外並無系爭工程應依系爭施作圖說施作之記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可見被告於簽約及上開協調會議當日已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即系爭送審圖說,原證2-1)於當日中午始送件,當時系爭施作圖說並未於玉豐國小協調會中討論或提出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依據。對照證人葉世宗上開證稱系爭送審圖說在110年11月間核准,其在2個月前即同年9月已完成,系爭送審圖說業經葉世宗交給被告及吳偉德,被告應按照系爭送審圖說尺寸去繪製施工圖及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及證人吳偉德上開證稱葉世宗應該是110年6、7月把原證2-1設計圖給我看,我是根據原證2-1去畫系爭施作圖說等語,堪認於110年9月23日簽約及上開協調會當時,雖系爭送審圖說尚未經核准通過,但被告及吳偉德確實早於110年6、7月或9月間已取得葉世宗建築師交付之系爭送審圖說,因此被告及吳偉德始能於上開玉豐國小協調會上確認系爭工程之工期及進度。
⑵、又查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基礎、鋼構、鋼板送審資料第1版(
即被證2)後面雖有附系爭施作圖說,惟系爭施作圖說上僅有被告蓋章,並未見原告及葉世宗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67頁),且業經證人葉世宗否認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並認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送審圖說,自難以被告提出之系爭送審圖說附於被證2系爭工程基礎、鋼構、鋼板送審資料第1版之後面,即認係經原告及葉世宗同意認可之系爭工程設計圖或施工圖。再者被告所謂有原告及葉世宗建築師蓋章之處為「材料設備送審核章表」,其上雖蓋有原告及葉世宗建築師之印文,惟其「審查結果」欄未有任何勾選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則原告及葉世宗建築師於該「材料設備送審核章表」蓋印之意義不明,尚難以此部分之印文即證明原告及葉世宗建築師亦用印於系爭施作圖說並交予被告。
⑶、至於被告所提承攬報酬360萬元估價單、原告給付承攬報酬
之單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6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完工,及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已陸續給付被告90%之工程款684萬元,僅保留10%尾款尚未給付之情,兩造於被告通知完工後,既因結構技師於原告111年3月間報竣時拒絕簽證而達成系爭協議,有如前述,則原告給付被告90%之工程款684萬元及被告通知原告完工與被告之完工照片,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驗收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抗辯上情即應視同原告驗收完成云云,要無可取。
⑷、綜合上述各節,被告所提110年9月23日玉豐國小協調會議
紀錄、系爭工程基礎、鋼構、鋼板送審資料第1版(即被證2)、承攬報酬360萬元估價單、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單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抗辯原告及葉世宗於系爭承攬契約簽約當日用印於系爭施作圖說並交予被告乙節為真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再查證人吳偉德於本院雖另證稱:系爭承攬契約實際上是
我借用被告名義承攬,我和杜建國合包系爭工程。玉豐國小協調會,高勝利或引碩公司或是華楷公司沒有將系爭工程設計圖給我,本案的設計圖一開始是葉世宗建築師在110年6、7月來找我的。110年9月23日講完,我就開始備料及開工。110年9月25日施工的時候,我依照他們跟我講的那份圖施工,應該是110年8月我有畫圖給華楷公司去送審,要他們去送審後,我才根據這份圖下去做。110年9月25日動工當時圖審了,高勝利在玉豐國小協調會有拿那份合約來給我說會核准,有拿那份合約的圖來,整本在一起,包括我畫的送審圖,送審圖當然是我畫的才叫送審圖。我畫的送審圖交給華楷公司,他跟葉世宗建築師都有蓋印章,我就照這樣去做。他們送審的資料裡面的圖框要有建築師的圖框,不是我這邊的圖框,我畫的圖一定是我翊維公司的圖框,那份圖是不能送照的。我有想過我畫的圖和實際上工務局核准送審會有不符的情況,所以我說一定要有建築師蓋章,我才能做,我畫的送審圖有建築師蓋章,他們確認沒問題。被證2是建築師事務所蓋章的,後面沒有,他跟我說蓋在被證2第2頁這裡而已,設計圖沒有蓋。玉豐國小協調會時,我畫的設計圖是根據原證2-2,應該說建築師提供給我這個平面圖,叫我去畫結構出來,他跟我討論要用什麼結構可以比較省,這個材料是建築師訂的,他說用這個就夠力了,他叫我畫送審圖出來,他幫我用印,原證2-2就是華楷公司拿給葉世宗建築師用印及送審,我送審是要給建築師確認我畫的那些圖可以做,他們到時候可以跑照沒問題,高勝利就是拿原證2-2與被證2的這份圖來跟我簽合約開協調會。110年6、7月時,我有和葉世宗建築師、鋼板杜建國見過面,就是在討論這個案子要怎麼做會比較節省成本,葉世宗建築師有用手繪的說用多少的料,有提供平面圖給我叫我去畫施工圖,我是照建築師的指示畫施工圖,不然我怎麼可能會憑空捏造那些施工圖出來。簽約當下合約後面就有付原證2-2這份圖,當時的圖面已經有葉世宗建築師及引碩公司的用印了,圖面沒有用印,但這個表格裡面海長土木包工、引碩公司、葉世宗建築師都有用印。我做鋼構本來就會畫送審圖,我們所有的圖都會請建築師用印後才會施工,確保做起來以後的結構沒有問題,我做幾十年了都是這樣做,也就是建築師有同意我這麼做。在工程的隔年111年,工程後面有被臺南工務局退件,我有與引碩公司及葉世宗建築師進行善後會議,當時也是到建築師事務所去,建築師就說事情怎麼會變成這樣,他會另外請一個結構技師幫我們算結構,費用部分看我跟引碩公司要如何處理,引碩公司當時也答應說好,先把結構算出來,我這邊把費用算一算,我們趕快善後,我才會付8萬元給結構技師,結構技師有做出補強報告。之後我沒有去施作,我們到現場去協調,我真的不知道引碩公司誰是老闆,他們有5、6個人到現場,我就寫張估價單這邊總共有多少錢,他們不認帳說要我把全部都處理好,我後來說我做最大的讓步了,我用170萬元把這案子處理掉,你170萬元給我,我把這事情處理掉,賠的都算我的我把這件事處理完,結果他們也不要,說事情是我們搞的,我們要去處理善後,我說你在事務所時說大家費用一起來算,你現在整個要推給我,你們自己去處理,我不理了,最後我就沒有再介入。那個平面不會改變,是那個結構,葉世宗沒有給我結構,結構是建築師在紙上用手繪的。我的施工圖建築師有教我如何處理,我不可能憑空捏造,原證2-2是建築師教我畫出來的。使用執照申請不過時,我們開協調會議,我還是不認為我們有過失,結論是引碩公司請結構技師重新設計出來,我才能出費用告訴引碩公司要多少錢云云(見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650頁至第666頁),惟證人吳偉德前開證詞與證人葉世宗之證言及系爭工程基礎、鋼構、鋼板送審資料第1版(即被證2)、系爭施作圖說之記載不符,且系爭送審圖說既為吳偉德製作,豈有可能是高勝利拿來在玉豐國小協調會上跟吳偉德簽約及開協調會,再者吳偉德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對系爭工程之瑕疵負最終責任,其證詞自會避重就輕以圖卸責,是證人吳偉德前開證詞,與前述各項證據不符,自無可採。被告抗辯證人吳偉德亦證稱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約時,契約所附圖說即為系爭施作圖說,且系爭承攬契約未附有施工圖說,系爭送審圖說亦未經被告用印,兩造已約定依系爭施作圖說施作云云,仍無可採。
⑹、是依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及證人吳偉德之證言,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抗辯:兩造及葉世宗於110年9月23日同意及用印於系爭施作圖說並交予被告,兩造已約定依系爭施作圖說施作乙節為真實。而系爭工程確實有未按系爭送審圖說施作致有鋼構的尺寸太小,不是原來結構技師設計的鋼構尺寸之瑕疵,兩造因此於111年4月20日達成系爭協議之和解,同意由原告負責地樑補強部分之施作及費用,被告負責鋼構部分之施作及費用,亦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依系爭施作圖說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違約,且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已陸續給付被告90%之工程款684萬元,即應視同驗收完成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4、再查億力公司聯繫窗口且向華楷公司通知系爭工程改由被告承攬之杜宜婕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由吳偉德簽名確認委請周俊融結構技師進行系爭工程補強結構鑑定費8萬元之報價單照片予原告,並表示:「圓滿圓融處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LINE訊息截圖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69頁),且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113年8月8日、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74頁、本院卷二第60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時間為111年4月20日乙節,應屬可採。雖被告另辯稱上開LINE訊息只能看出吳偉德有支付結構技師之評估費用8萬元,無法看出兩造有就鋼構補強之費用負擔達成協議云云,惟上開LINE訊息只是用以證明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時間,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動搖本院前述之認定,亦無可採。
5、綜上各節,堪認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按系爭送審圖說施作,被告依系爭施作圖說施作,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致有鋼構的尺寸太小,不是原來結構技師設計的鋼構尺寸等瑕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在葉世宗事務所由葉世宗協調雙方和解達成系爭協議,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負責地樑補強部分之施作及費用,被告負責鋼構部分之施作及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9月23日召開協調會,已約定依系爭施作圖說施作,被告並無違約,且應視同原告驗收完成云云,均無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23條約定、民法第493條、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除鋼構補強費用180萬元外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費用1,659,195元、⑵原告額外支出交通差旅費24萬元、臺南工務局罰金1萬元、⑶逾期違約金1,626,948元,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或無證據證明,或兩造已以系爭協議達成和解,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賠償鋼構補強費用180萬元,要屬有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所明定。然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是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
「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依系爭施作圖說施作,致有工程共有地樑、集水槽、環境整理、油漆、鋼樑以及保護墊等項目之問題,系爭施作圖說缺少地樑施作,鋼樑施作數量也明顯減少,系爭工程鋼構部分,經原告計算被告僅完成32噸之施作,與約定之62頓相差甚多;又品名為「二風雨走廊2.各項泛水收邊」、「4.PVC排水管」,被告均僅施作一半,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瑕疵,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請其他廠商修補而支出如附表1編號1、2、4、5、6、7、8所示費用共1,659,195元、⑵、臺南工務局罰金1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廠商鑫隆採購單、統一發票、匯款通知、採購需求申請單、廠商楊明墩身份證、存摺封面、轉帳傳票、結構技師周俊融報價單、葉世宗建築師變更設計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報價單、廠商全達報價單、統一發票、廠商本富報價單、統一發票、廠商權聖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單、臺南工務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74頁),固可信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受有上開損害。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工之瑕疵受有額外支出交通差旅費24萬元乙節,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542頁),自無可採。惟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瑕疵之損害,業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兩造固均稱原告係於111年8月12日以4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未按圖施作乙節(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586頁),惟於111年3月間,結構技師於原告報竣系爭工程時拒絕簽證,兩造因此於同年4月20日在葉世宗事務所達成系爭協議之和解,有如前述,原告並自承其在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有多次請求被告修補工作的瑕疵,兩造最正式的協議就是111年4月20日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一第556頁),可知原告應早在111年3、4月間即知悉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認原告於起訴時,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3條、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除鋼構補強費用180萬元外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費用1,659,195元、⑵、臺南工務局罰金1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被告為時效抗辯,要屬有據。
3、再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即被告,下同)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第2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之終止合約權:(一)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生之損害。而乙方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2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0頁、第505頁、第507頁),而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按系爭送審圖說施作系爭工程,致生前述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已經完工,僅生瑕疵問題,並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及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情形,且此部分請求權乃兩造約定,不屬於民法債各承攬節之規定,並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況於系爭工程瑕疵發現後,兩造已於111年4月20日達成系爭協議之和解,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負責地樑補強部分之施作及費用,被告負責鋼構部分之施作及費用,此外並無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之約定,堪認原告對被告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系爭協議之和解而消滅,則原告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及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⑴、請其他廠商修補而支出如附表1編號1、2、4、5、6、7、8所示費用共1,659,195元、⑵、臺南工務局罰金1萬元、 ⑶、逾期違約金1,626,948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4、復查兩造於111年4月20日已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地樑補強部分之施作及費用,被告負責鋼構部分之施作及費用,有如前述,又被告於同年8月8日寄發32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追討系爭工程尾款76萬元、補強費用391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送4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拒絕給付尾款及補強費用,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要求原告給付76萬元,然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同年9月13日寄發49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盡速修補,再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56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報價以及建築師變更設計圖,惟被告仍未理會,原告因此自行委請如附表1編號3所示銘慧公司施作系爭鋼構補強工程,支出工程款180萬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4件、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臺南簡易庭通知、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各1件、照片、統一發票各2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74頁),足認原告已盡其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且原告自行委請銘慧公司施作系爭鋼構補強工程之報酬低於被告報價之391萬元,應屬必要之工程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1編號3所示鋼構補強費用180萬元,要屬有據。
5、綜上各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23條約定、民法第493條、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除鋼構補強費用180萬元外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費用1,659,195元、⑵原告額外支出交通差旅費24萬元、臺南工務局罰金1萬元、⑶逾期違約金1,626,948元,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或無證據證明,或兩造已以系爭協議達成和解,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賠償鋼構補強費用180萬元,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賠償鋼構補強費用云云,要無可取。
七、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⑴尾款76萬元、⑵結構技師費用8萬元、⑶代墊臺南環保局罰款6,000元、⑷追加走廊鋼構費用113,114元、⑸追加走廊地面油漆費用6萬元,共計1,019,114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被告反訴主張其已按兩造同意之系爭施作圖說施作系爭工程,並已全數完工,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76萬元;又被告替原告代墊臺南環保局罰款6,000元、系爭補強圖說相關費用8萬元、追加走廊鋼構費用113,114元、追加走廊地面油漆費用6萬元,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共1,019,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76萬元已向原告請款,但遭原告以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9頁),堪信被告主張原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76萬元未給付乙節為真實。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76萬元工程尾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18日,雖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自認為其已經依約完工及請求原告確認完成,則被告最早自其認為之完工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即取得系爭尾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雖被告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或聲請本院調解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尾款,惟被告於原告拒絕給付後,並未於其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系爭尾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該請求權之時效最遲於112年12月9日應已屆滿,是被告遲至113年8月2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尾款,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是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76萬元,要屬有據,被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三)又查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系爭補強圖說相關費用8萬元乙節,雖據被告提出匯款回條聯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該匯款回條聯上記載之匯款人為翊維公司,受款人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其附言雖載有被告名義,惟被告未舉證何以需要為原告代墊此8萬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亦未舉證原告因此受有何種不當得利。況被告於本院自陳:上開匯款回條聯的8萬元是翊維公司匯款,因吳偉德有簽署系爭補強報價單(即原證3),因此被告才匯款上開匯款回條聯之8萬元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當時的狀況確實是沒辦法拿到使用執照,故被告當時同意以原本的單價來報後面補強工程的價格,但是因為原告後來就不願意就補強工程來與被告另行訂約,原告認為是被告應該無條件承擔這個部分,因此被告後面就沒有來施作相關的工程,因為被告現在也認為既然原告沒有依當時我們協商的內容來履行,匯款給土木技師的這8萬元也應該向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同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77頁、第378頁、第586頁、第587頁),可見翊維公司匯款上開8萬元係依照吳偉德所簽署之系爭補強報價單(即原證3),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也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強圖說相關費用8萬元,自屬無據。
(四)被告復主張其替原告代墊臺南環保局罰款6,000元,且原告追加走廊鋼構費用113,114元、追加走廊地面油漆費用6萬元云云,雖據被告提出翊維公司估價單1件、請款單2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惟被告自陳其代墊臺南環保局罰款6,000元,沒有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0頁),且上開估價單及請款單上之承攬人或業主均為翊維公司,業經原告否認有委請被告施作,辯稱追加走廊鋼構費用113,114 元,是翊維公司的估價單,不是被告所做的,這是原告找翊維公司來追加做的。追加走廊地面油漆費用6萬元,原告並沒有找翊維公司或被告施作,實際上也沒有施作,只是有本院卷一第363頁的請款單,但是沒有施作,這份請款單是本件訴訟中原告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0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張顯乏依據,自無可採。雖證人吳偉德於本院另證稱:(問:提示反證1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這邊有追加走廊鋼構費用113,114元、走廊鋼構油漆6萬元,這兩個部分你有無施作?)有,因為當時這條風雨走廊他們當初設計的太低,有一邊要架高起來學校不爽,後來我就去幫他做,我有開費用給原告,他說好叫我們趕快去施工,算是追加工程,這個部分沒有在原本契約的範圍內,是原告要求我去施作云云(見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662頁),惟吳偉德與被告及翊維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雖吳偉德借用被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但不表示原告另請翊維公司或吳偉德施作之上開2項追加工程亦屬被告承攬或施作,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3項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被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原告抗辯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5項金額,則屬可採,是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⑴尾款76萬元、⑵結構技師費用8萬元、⑶代墊臺南環保局罰款6,000元、⑷追加走廊鋼構費用113,114元、⑸追加走廊地面油漆費用6萬元,共計1,019,114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按系爭送審圖說施作,被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施作圖說施作,致有鋼構的尺寸太小,不是原來結構技師設計的鋼構尺寸等瑕疵,兩造於114年1月20日在葉世宗事務所由葉世宗協調雙方和解達成系爭協議,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負責地樑補強部分之施作及費用,被告負責鋼構部分之施作及費用。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23條約定、民法第493條、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除鋼構補強費用180萬元外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費用1,659,195元、⑵原告額外支出交通差旅費24萬元、臺南工務局罰金1萬元、⑶逾期違約金1,626,948元,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或無證據證明,或兩造已以系爭協議達成和解,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賠償鋼構補強費用180萬元,要屬有據。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⑴尾款76萬元、⑵結構技師費用8萬元、⑶代墊臺南環保局罰款6,000元、⑷追加走廊鋼構費用113,114元、⑸追加走廊地面油漆費用6萬元,共計1,019,114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19,114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九、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訴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1: 編號 報價日期 施作廠商 施作項目 費用 1 111年8月9日 鑫隆公司 地梁補強 925,336元 2 111年9月19日 楊明敦 油漆塗厚 27,000元 3 111年11月20日 銘慧公司 鋼構補強 1,800,000元 4 111年4月15日 周俊融 結構技師費用 184,899元 5 112年4月20日 葉世宗 建築師變更設計費 80,000元 6 111年12月22日 全達公司 地坪整修 225,000元 7 112年2月8日 本富公司 安全保護墊 100,000元 8 112年2月8日 權聖公司 不鏽鋼集水槽 61,280元 拆圍籬 12,000元 環境復原 7,000元 球場水泥破損處理 12,000元 落水管 14,110元 清運石塊 5,000元 稅費 5,570元 合計 3,459,195元附表2: 編號 發票日期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11年1月20日 海長土木包工業 500,000元 KA0000000 2 111年1月21日 海長土木包工業 4,820,000元 KA0000000 3 111年3月31日 海長土木包工業 1,520,000元 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