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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甲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玲原 告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萬49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被告聯合承攬「臺南市安南區北安商業區市地重劃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1900萬元,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8日竣工,結算金額為3億2124萬8640元,被告已於112年5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原告於履約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俄烏戰爭及物價上漲影響,而意外承受額外之巨額費用,此非原告於訂約時可得預料,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曾於110年12月7日以甲工字第11012072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就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未果,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卷㈡155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萬9960元。

二、被告則以:營造工程物價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即有上漲之趨勢,且兩造訂約之前,已有新冠肺炎疫情,原告為專業廠商,其於訂約前,應預見工程物價會持續上漲。被告未將「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列為投標之必要文件,原告主動提出系爭聲明書,自應受其拘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至3目原有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已因原告提出系爭聲明書而刪除,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中假設工程費用、第1至5期工程款、進口製品或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内之工程項目(下稱進口製品)不應列入物價調整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㈠379至381頁)㈠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辦理系爭工程之第一次公開招標,嗣因

無廠商參與投標,而於110年1月29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採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

㈡被告公告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並未記載系爭聲明書為投標廠商應附具之文件(被證4卷㈠367、368頁)。

㈢原告甲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公司)及其共同承攬廠商

即原告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桂公司)於投標時均有提出系爭聲明書(被證1、原證2卷㈠345頁、75頁)給被告。【依原證1系爭契約(卷㈠29、74頁),甲頂公司為得標之代表廠商,大桂公司為共同承攬廠商;惟原證2系爭聲明書記載,大桂公司為投標廠商。】㈣上開第二次公開招標作業於110年2月9日開標,同年3月3日決

標,由甲頂公司得標。嗣甲頂公司、共同承攬廠商即大桂公司與被告於同年3月17日簽訂卷㈠29至74頁之原證1系爭契約,金額為3億1900萬元。

㈤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目

約定:「廠商於投標時提出系爭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卷㈠37頁)。

㈥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1日開工,預定於111年10月5日竣工,實

際竣工日期為同年11月28日,被告已於112年4月17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3億2124萬8640元,並於同年5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已受領該結算金額(原證3卷㈠77頁)。

㈦以110年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基期(即110年=100),系爭

工程於110年2月9日開標時之指數為94.94,111年11月28日竣工時之指數為107.45,物價指數增加13.1767%【計算式:

{(107.45÷94.94)-1}×100%=13.1767%】(原證19卷㈠211頁、被證5卷㈠371頁)。

㈧甲頂公司因營造工程物價上漲,而於履約期間110年12月7日以系爭函文向被告申請契約變更,增加物價指數調整,並建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幅調整工程款。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以南市水門字第1110167618號函回復甲頂公司、大桂公司,內容略為「系爭工程係採用公開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於招標期間已公告不適用物價調整,且原告於開標前有簽立系爭聲明書,故被告不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亦不同意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原證5卷㈠91至92頁、原證6卷㈠9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卷㈠382頁)㈠系爭工程之營建成本上漲,是否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

得預料?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營造工程物價上漲,已超出開標時原告所得預料之範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卷㈠25、26頁)。】【被告答辯: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卷㈠323頁)】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

程款2460萬996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不依採購契約範本之物價指數變動漲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而承擔物價指數變動風險差額高達2460萬9960元(卷㈠25頁)。】【被告答辯:原告主張無理由(卷㈠32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關於「排除物價調整」之約定,不拘束本院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⒉兩造對於原告於投標時有提出系爭聲明書給被告,及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目約定:「廠商於投標時提出系爭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而關於系爭工程款得否因物價上漲而調整部分,被告抗辯:系爭聲明書並非廠商投標時之必要文件,原告於投標時主動提出系爭聲明書,其得標後,被告配合刪除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至3目關於物價調整方式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依同條款第4目之約定履行,原告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對其他審慎評估之投標廠商並不公平云云(卷㈠324、325頁及卷㈡120、121、149、189至191頁)。惟查:

⑴原告於投標時提出系爭聲明書,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第6款第4目關於「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僅能解釋為兩造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兩造自行承擔,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增、減給付。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屬法院就個案之救濟手段,不得以契約排除,否則法院維持公平正義之功能即無法實現。

⑵又是否發生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

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倘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履約期間,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原告或被告可得預見時,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縱有關於「排除物價調整」之約定,仍不拘束本院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決標係採「最有利標」,評分項目

中關於「廠商總標價之合理性」部分,係將「標價金額」除以「其他各項目得分」之商數作為評分依據,商數越低者,分數越高,若允許廠商嗣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恐會造成廠商投標時,有意壓低標價,以取得較高評分之漏洞云云(卷㈠325、326頁及卷㈡192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廠商評分項目表(卷㈠349至351頁),總分

共100分,工程品質及專案管理能力占25分,履約能力占30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劃占5分,主要機電設備初步計畫占15分,簡報與答詢占5分,廠商總標價及其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占10分,被告所謂「廠商總標價之合理性」,僅占10分,影響不至於過鉅。

⑵縱有廠商刻意壓低標價,以取得較高之評分,然依評選須

知第5點第5項:「評選委員對於價格之評比,應考量該價格相對於所提供標的之合理性,以決定其評比結果,而非與其他廠商之報價相較而決定其評比結果。」(卷㈠348頁),可知評選委員之評分方式,係考量廠商提出之標價及其提供標的間之合理性,而非僅比較各家廠商之報價,縱有廠商刻意壓低標價,若其標價與標的間欠缺合理性或合理性不足,應難以取得較高評分。再參酌系爭聲明書業經工程會110年12月30日工程企字第1100102070號函(卷㈠395頁),認為其不能公平合理分攤契約雙方之風險,而停止適用乙情,是原告雖於投標時提出系爭聲明書,並同意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目關於「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應認「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並不能當然排除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㈡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由工程會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函釋,即97年10月23日工

程企字第09700439070號函釋:「…,針對現階段物價漲跌不一之情形,仍應設定適當之比例,較有助於工程履行過程的穩定,因此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訂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調整。」、98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800171260號函釋:「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總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門檻分別修正為2.5%、5%及10%,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卷㈠102頁)。可知工程會認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即有辦理物價調整之必要。再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兩造合意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原來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卷㈠37頁),亦係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作為是否調整工程款之基準。故系爭工程期間是否有情事變更之事實,應可參照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漲跌幅是否超過2.5%,加以判斷,以該漲跌幅2.5%為兩造所應承擔危險之界線,如仍貫徹系爭契約原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工程款」之法律效力,由原告單獨承受漲幅超過2.5%部分之風險,顯失公平。

⒉依被告提出之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系爭銜接表,卷㈠371頁),以110年為指數之基期(即110年=100),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9日開標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4.94,111年11月28日竣工時之指數為107.45,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13.1767%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其漲幅高達上開2.5%之5倍之多,變動可謂鉅大,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非常態性物價劇烈變動,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訂定後,物價在客觀上有非常態性之劇烈上漲,應可採信。

⒊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招標前之數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即已上漲,109年7月至12月漲幅高達3.5%,原告為具相當資本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其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利潤、風險、物價波動指數,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而得評估風險,原告仍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應已考量物價大幅上漲之風險,非屬原告於訂約當時無法預料等語(卷㈠326至328頁、卷二193至195頁)。惟查:

⑴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

⑵主計總處針對營造工程物價,均於每月調查後頒佈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作為營造工程物價之參考性指標。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銜接表(卷㈠371頁),系爭工程於公開招標前之109年7月至12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89.59、8

9.94、90.59、90.84、91.31、92.76,確實有被告所稱「逐月上漲之趨勢」。而依原告提出之按物價指數調整(總指數)工款明細表「增減百分率(%)」欄位之計算式(卷㈠211頁),上開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約為3.54%【計算式:(92.76÷89.59)-1≒3.54%】。再觀察系爭工程開標前2年即108年2月至109年1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始月、末月指數分別為88.57、92.76,漲幅約為4.73%【計算式:(92.76÷88.57)-1≒4.73%】;開標前1年即109年2月至1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始月、末月指數分別為89.42、92.76,漲幅約為3.74%【計算式:(92.76÷89.42)-1≒3.74%】。可知,系爭工程開標前2年、1年、半年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分別約為4.73%、3.74%、3.54%,雖高於上開工程會函釋之2.5%,然整體而言,該物價指數尚有略微下降之趨勢。

⑶原告於訂約前,固得參考上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對於

履約期間工程物價指數有上漲之趨勢,有所預料。然如上所述,系爭工程自開標起至竣工止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高達13.1767%,為上開工程會函釋2.5%的5倍之多,足見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物料價格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工程竣工期間,確有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物價劇烈變動,原告雖為專業廠商,亦難以預料營造工程物料價格於其訂約後,漲幅會高達13.1767%。

⑷再者,系爭工程係於110年4月1日開工,原告施工期間之11

0年5月間,我國發生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同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疫情第三級警戒至同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首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三次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起始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等情,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則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為新冠肺炎疫情全國三級警戒時期。參諸工程會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於110年6月16日召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提供「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以利行政機關及廠商依循辦理,有工程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在卷可稽(卷㈡207至210頁),益見新冠肺炎疫情在客觀上應有增加營造廠商之施工及履約困難度,工程會方會提供上開處理方式給各機關及營造廠商。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1個多月即面臨新冠肺炎疫情全國三級警戒,其亦於三級警戒期間之110年7月19日以大桂(110)字第1100719001號函詢問工程會,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及物價變動之事宜,此亦有工程會110年7月21日工程企字第1100017098號函足參(卷㈠93頁)。

⒋綜上各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營造工程物價在客觀上

有非常態性之劇烈上漲,其又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增加施工及履約難度,此為原告難以預料,如仍貫徹系爭契約原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工程款」之法律效力,由原告單獨承受漲幅超過2.5%部分風險,顯失公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調整物價增加之給付,應為可採。

㈢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工程款為1230萬4980元:⒈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3億2124萬8640元,被告已於

112年5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已受領該結算金額(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該結算金額之直接工程費用(即扣除什項工程費用)為2億6434萬986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提出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可稽(卷㈡179、205頁計算表(A)欄位之合計金額)。

⒉被告原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3目所列包含「假

設工程」項目在內之費用,不應列入物價調整範圍;嗣原告對於「假設工程」不列入物價調整範圍,並無意見,且其已將「假設工程」費用扣除後,乘以卷㈡179頁計算表「應調整百分率%(G)」欄位之物價調整比率,再加上5%稅率,減縮請求物價調整款為2460萬9960元(即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對此並無意見等情,有民事答辯㈢狀、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卷㈠477、478頁、卷㈡203、204、14

4、184頁)。是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費用不列入物價調整範圍,應堪認定。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8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卷㈡179頁),其請求之2460萬9960元,計算方式係將直接工程費用2億6434萬9867元扣除「假設工程」費用後,乘以上開物價調整比例,再加上5%稅率,主張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2460萬9960元。原告既同意「假設工程」費用不列入物價調整範圍,而被告對於上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另抗辯①第1至5期工程款、②進口製品不應列入物價調整範圍等語。然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10年12月7日以系爭函文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物價調整約定,依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文(下稱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函文),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前已施工部分(即第1至5期工程),不應列入物價調整範圍(卷㈠475、476頁及卷㈡199、200頁)。惟查,被告該部分所辯係以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函文內容:「說明二、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或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調整者,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以下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為據(卷㈠481、482頁)。然觀諸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函文主旨:「為因應契約成立時當事人無法預料之物價變動情形,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得採行之處理方式詳如說明」,其係指「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再觀之上開說明二內容,其係指契約當事人得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而「合意辦理契約之變更」。足見,該函係指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尚未施工部分,契約當事人可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而合意辦理契約之變更,已施工部分,則不得合意辦理契約之變更。與本件之系爭工程係已經全部施作及驗收完畢,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於履約期間,兩者基礎事實不同。本件原告雖曾於110年12月7日以系爭函文請求被告辦理契約之變更,然經被告以111年1月22日南市水門字第1110167618號函文拒絕變更契約(卷㈠99頁),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被告既拒絕與原告合意辦理契約之變更,顯見本件尚無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函文所謂之「合意辦理契約之變更」情事,尚不得比附援引。

⑵被告另辯稱,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3目原約定可

知,進口製品不在物價調整範圍,原告主動提出系爭聲明書,表明不依物價調整金額,縱本件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仍應比照有物價調整約定時,將進口製品之費用扣除,始屬公平(卷㈠476頁、卷㈡200至201頁)。惟查,系爭工程自開標起至竣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13.1767%,在客觀上有非常態性之劇烈上漲,已如前述。而關於該物價指數是否包含進口材料價格變動乙節,主計總處於114年1月23日以主統價字第1140300061號函復:「本總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為衡量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變動情形,選取代表性營造材料及勞務為查價項目,其中材料類係調查具代表性(或大型)建材供應商之銷售價格,包含國内生產或自國外進口之建材。」(卷㈡113頁),可知主計總處係選取代表性之勞務、國内生產或自國外進口之營造材料價格,作為其編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基準。系爭工程自開標起至竣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客觀上有非常態性之劇烈上漲,而該指數編製之基準既包含國外進口建材之價格,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工程款時,自應將系爭工程之進口製品納入物價調整範圍,以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

⑶至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4條第6款及第9

款、第11條第2款,系爭工程所需要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係由原告自備,若為進口製品,原告於投標時即會向廠商確認價格,其於得標後,將進口製品之相關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即應訂購進口製品,故原告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價金即已確定,不會因嗣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而受影響,故進口製品不應列入物價調整範圍(卷㈡201、202頁)。惟查,營造廠商與業主機關訂立之契約工期通常長達1、2年以上,依工程實務,營造廠商通常會將不同工項分包給不同廠商(即大包、中包、小包),而小包因僅承作部分工程,其不確定工程物價之漲跌幅度,擔心虧錢,特別在物價上漲時期,小包為降低不確定性及風險,較難有意願提前至其實際施作前1、2年,即就其施作之全部工項與營造廠商訂約。再者,主計總處係選取代表性之勞務、國内生產或自國外進口之營造材料價格,作為其編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基準,已如上述。而工程會就營造工程物價調整乙事於90年至110年間有諸多函釋(卷㈠101、102、395頁)。若如被告所言,政府公開標案之得標廠商,其於得標後,即應訂購進口製品,該進口製品之價格於斯時即已確定,嗣後不會因物價之漲跌而受影響。則國内生產之營造材料是否亦應比照辦理?工程會何須因考量物價之漲跌,而有諸多關於營造工程物價調整之函釋?被告該部分辯詞,實難憑採。應認原告主張應為可取。

⒋系爭工程物價非常態性劇烈上漲之不利益,應由兩造共同承擔:

⑴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調和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發生

不可預見且契約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之損失,由法院以判決分配契約雙方之風險承擔。

⑵本院審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

物價在客觀上有非常態性之劇烈上漲,超過整體物價之波動水準,此物價之劇烈上漲不僅係原告於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亦係被告無法預料,若由被告單獨承擔全部不利益,顯非衡平,應由兩造共同承擔該不利益,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而如上述,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總額為2460萬9960元,被告抗辯第1至5期工程款、進口製品不應列入物價調整範圍部分為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調整之金額以該2460萬9960元之「2分之1」計算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工程款為1230萬4980元(計算式:2460萬9960元×1/2=1230萬49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1230萬4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