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瑞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平訴訟代理人 張安良被 告 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淑靜訴訟代理人 黃裕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安裝工程(業主:麗開模具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82,488元,約定實作實算,工程款依施工進度分4期給付,每月11日及26日計價請款,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30日驗收完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尾款860,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協議,原告尚應施作停車場、守衛室;被告公司之人員雖有簽署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但被告公司沒有收到系爭驗收單,系爭驗收單只是部分驗收,依工程慣例,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才算驗收完成;又被告前期給付原告之各期工程款沒有扣保留款,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扣下用來作保留款;另被告已將工程尾款860,000元給付予被告公司總經理黃裕盛,原告所主張之860,000元未清償款項係其與黃裕盛之私人債務,應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2至133頁)㈠原告於112年9月25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
,582,488元,約定實作實算,鋼構預製部分以預製噴砂完成出廠噸數核對現場進料總噸數,依照百分比,分4期即30%、30%、30%、尾款10%請款,待安裝完成,驗收無誤後請保留款,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經實作實算後,系爭工程之製圖費用、第1次鋼構預製費用(
30%)及安裝費用金額為1,065,371元。第2次鋼構預製費用(30%)及安裝費用金額為1,431,375元。第3次鋼構預製費用(30%)及安裝費用金額為1,196,735元。第4次鋼構預製費用(10%)及安裝費用金額為876,952元。
㈢被告已給付製圖費用、第1、2次鋼構預製費用及其安裝費用共計2,496,746元。
㈣原告另積欠被告吊卡車費用10,500元、發電機分擔費用49,36
2元及代支材料費144,102元,合計203,964元,經彙算扣除上開金額後,就第3、4次鋼構預製及安裝費用,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869,723 元。
㈤就第3、4次鋼構預製及安裝費用,被告公司總經理黃裕盛於1
13年1月間交付由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2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發票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5日、票面金額:510,000元、1,150,000元,下合稱系爭合勤支票)給原告,目的係為就系爭工程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給付。
㈥系爭合勤支票嗣後合法提示後,於113年2月26日遭銀行退票。
㈦被告公司總經理黃裕盛分別於113年2月16日、2月19日、3月1
8日、3月26日交付現金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給原告。另分別於113年2月7日、2月22日、4月7日以黃裕盛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鉉昱建設開發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各匯款209,723元、200,000元、100,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目的均係為就系爭工程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給付。
㈧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工程,經核算後,原告尚有86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未受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預製請款,以預製噴砂完成出廠噸數核對現場進料總噸數,依照百分比,分4期即30%、30%、30%、尾款10%給付,待安裝完成,驗收無誤後請保留款;按照完成率百分比計算,每個月請款2次,每月8號前送計價單請款;11號付款及每月23號前送計價單請款;26號付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2、3項亦有約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完畢,被告尚積欠工程
款860,000元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合勤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契約、系爭驗收單為證(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315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7、19至21頁、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被告則抗辯沒有收到系爭驗收單,系爭驗收單只是部分驗收,依工程慣例,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才算驗收完成等語。經查,系爭驗收單為被告公司人員所簽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又系爭驗收單之簽署日期為113年1月30日,亦有系爭驗收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而系爭工程經兩造實算後之工程總價(含製圖費用)為4,570,433元【計算式:1,065,371元+1,431,375元+1,196,735元+876,952元=4,570,433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已給付製圖費用、第1、2次鋼構預製費用及其安裝費用共計2,496,74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經扣除原告另積欠被告吊卡車費用10,500元、發電機分擔費用49,362元及材料費144,102元後,就第3、4次鋼構預製及安裝費用,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869,723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就第3、4次鋼構預製及安裝費用,被告於113年1月間交付系爭合勤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660,000元)給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以,依上開時序可知,若非系爭工程之第3、4次鋼構預製及安裝部分確已於113年1月30日完成且經被告驗收,被告當無可能於113年1月交付系爭合勤支票,作為清償工程款之用,遑論在系爭合勤支票遭銀行退票後,被告於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7日間,陸續多次以不同方式部分給付工程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另酌以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1月22日,亦曾私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載有乙方(即被告,下同)尚欠甲方(即原告,下同)鋼構工程款86萬元,於114年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若收到麗開模具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時,需在3日內給付甲方剩餘工程款,如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0號卷第11頁),益徵系爭工程關於鋼構預製及安裝部分均已於113年1月30日前完成且經被告驗收。被告猶以前詞抗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請求尚應扣除保留款10%等語。惟查,系爭
工程於113年1月30日前已安裝完成且經被告驗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是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協議,原告尚應施作停車場、守衛室等
語。惟查,原告主張停車場、守衛室工程係二次施工,是原告額外承諾幫被告施作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堪信屬實,可見停車場、守衛室並非系爭工程之項目,系爭契約復未約定以原告另施作停車場、守衛室完成,作為給付工程款之前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㈤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所主張之860,000元未清償工程款係原告與
黃裕盛之私人債務,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為兩造簽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被告就兩造另有約定由黃裕盛承擔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860,000元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徒以前詞空言作辯,自非可採。
㈥基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工程已安
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860,000元,核屬有憑,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參司促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0,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