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 陳耀宗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柯昀霑即聖堂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9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98,6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5,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獨棟四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新建工程【包含1至4樓結構體及系爭契約附件1之建物材料及鋁門窗、油漆、貼磚、泥作項目等連工帶料,不包含電梯升降設備本體及安裝工程、鐵板模、裝潢、水電(含汙水處理系統)、廚具、傢俱、燈飾、衛浴設備、電信工程、公家機關工程費用及規費】(下稱系爭工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4萬元計價、面積共117坪(含突出物及門廊),承攬報酬總計1,638萬元,其中第2條約定:一、本工程依照建築圖樣按圖施工如附件1;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分9期給付等語。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12年6月28日匯款60萬元、112年7月24日匯款350萬元、112年9月20日匯款196萬元、112年9月20日匯款1樓電梯結構體完成另行約定之報酬10萬元、112年11月17日匯款196萬元,合計給付812萬元予被告。然原告委託之建築師及其他專業人員於施工期間一再發現被告有未按圖施工、工地管理未確實等嚴重疏失,兩造遂於112年12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承攬至三樓地板(即二樓頂板)灌漿完畢為止,然被告事後並未如實核算工程款,更逕為開立明細不詳之發票7紙,發票金額總計為812萬予原告。
㈡被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費用(含合理利潤)經社團法人臺南市
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總計4,245,936元,其中甲壹一工地安全圍籬及安全措施60,900元、甲壹二臨時水電等設施10,000元、甲壹三告示牌4,000元、甲壹八模板工程中1、2樓鐵模38.4平方公尺,以單價700元計算,共計26,880元(計算式:38.4×700=26,880)為原告自行出資搭建,應自前開鑑定工程費用扣除,且預拌混擬土單價應按公共工程網站之參考價格即2500PSI預拌混凝土(175)單價為2,561元(鑑定報告記載單價為4,830元不合理)、4000PSI預拌混凝土(280)單價為3,067元(鑑定報告記載單價為5,230元不合理)計算,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4,534,126元【計算式8,120,000元-3,585,874元=4,534,126元】。
㈢另因被告施作①2樓結構體發生垂直角度偏移、②電梯升降通道
頂端偏移③外牆偏移,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補瑕疵費用為177,41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711,545元(計算式:4,534,126元+177,419元=4,711,54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施作至三樓地坪灌漿完成。被告既已將三樓地坪灌漿完畢並完成1、2樓電梯井結構體工程,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款共802萬元、依第2條第2款約定另外給付電梯井工程費用10萬元,總計812萬元予被告【計算式:第一期410萬+第二期196萬+第三期196萬+電梯井結構工程10萬=812萬】,兩造並未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應核實計算已完成工程並退還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又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及該瑕疵係因被告施工所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甲壹一工地安全圍籬(工地安全設施係被告施作)、甲壹二臨時水電設施、甲壹三告示牌係原告出資搭建,被告不爭執,但甲壹一工地安全措施、甲壹八模板工程為被告所施作,並非原告出資施作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之四層住宅新建工程【不包含電梯工程(即電梯升降設備本體及安裝工程)、鐵板模、裝潢、水電(含汙水處理系統)、廚具、傢俱、燈飾、衛浴設備、電線工程、公家機關工程費用及規費】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承包金額約定每坪14萬元、承包面積共117坪(含突出物及門廊),承包金額總計為1638萬元(未稅),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工資均由被告負責,嗣約定被告每完成一層電梯井結構體,原告應另給付被告10萬元報酬。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28日匯款60萬元、112年7月24日匯款350
萬元、112年9月20日匯款196萬元、112年9月20日匯款一樓電梯結構體工程費用10萬元、112年11月17日匯款196萬元,合計已給付812萬元工程款予被告。
㈢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將系
爭工程施作至二樓頂板完成(即三樓地坪灌漿完畢),被告已完成施作三樓地坪灌漿完畢。
㈣系爭鑑定報告詳細價目表所載甲壹一工地安全圍籬、甲壹二臨時水電等設施、甲壹三告示牌,係原告自行出資搭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含電梯井結構體)至二樓頂板完成(即三樓
地坪灌漿完畢)之工程報酬應為若干?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甲壹一工地安全措施、甲壹八模板工程是否為原告自行出資施作?⒈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上之四層住宅新建工程【不包含電梯工程(即電梯升降設備本體及安裝工程)、鐵板模、裝潢、水電(含汙水處理系統)、廚具、傢俱、燈飾、衛浴設備、電線工程、公家機關工程費用及規費】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承包金額約定每坪14萬元、承包面積共117坪(含突出物及門廊),承包金額總計為1638萬元(未稅),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工資均由被告負責,嗣約定被告每完成一層電梯井結構體,原告應另給付被告10萬元,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施作至二樓頂板完成(即三樓地坪灌漿完畢),被告已將三樓地坪灌漿完畢,原告已給付被告共812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按已完成工作核實計算工程款,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被告既已施作至二樓頂板完成,原告應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共計802萬元,另加上電梯工程費用10萬元,總計812萬元。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1638萬元分9期給付被告,惟明載原告驗收系爭工程前之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係預付性質,即按工程進度先行付款,並非表示各期工程款係承攬人該階段所完成工作之價額,況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僅完成該建物一至二樓結構體工程,尚未依系爭契約附件建物材料說明所示完成貼磚、扶手、油漆、鋁門及鋁窗等工作,被告抗辯其施作至三樓地坪灌漿完成之承攬報酬為812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工程自起造至三樓地坪灌漿完成所需工程項目及費
用(含合理利潤),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鑑定結果,總計工程費用為4,245,936元,有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所認定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費用單價分別為4,830元(2500PSI)、5,230元(4000PSI),相較於系爭工程混凝土實際進價及公共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單價,顯然過高,惟本件鑑定人已到庭證述其所估算預拌混凝土單價較高,係考量地區、供給性、時間點、系爭工程之規模等因素,且該單價並非僅含預拌混凝土之料價,尚含運費、混凝土至工地現場灌製所需機械、工資等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預拌混凝土費用單價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詳細價目表所載甲壹一工地安全圍
籬及安全措施60,900元、甲壹二臨時水電等設施10,000元、甲壹三告示牌4,000元、甲壹八模板工程中1、2樓鐵模38.4平方公尺,為原告自行出資搭建,應自前開鑑定工程費用扣除。經查,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詳細價目表所載甲壹一工地安全圍籬、甲壹二臨時水電等設施、甲壹三告示牌,係原告自行出資搭建等情,並不爭執,則甲壹一工地安全圍籬之施作費用30,450元(60,900元÷2=30,450元)、甲壹二臨時水電等設施費用10,000元、告示牌費用4,000元,共計44,450元,即應自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施作工程之費用4,245,936元加以扣除。至於系爭鑑定報告詳細價目表所載甲壹一工地安全措施、甲壹八模板工程中1、2樓鐵模其中38.4平方公尺,原告雖主張為其自行出資施作,然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⒋兩造另行約定被告每完成一層電梯井結構體,原告應另給付
被告10萬元報酬(不含在總工程費用1638萬元內)。經查,被告已完成2層電梯結構體工程,則原告應再另給付被告20萬元之報酬。
⒌綜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至三樓地坪灌漿完成之工程報酬為4
,401,486元(計算式:4,245,936元-44,450元+200,000元=4,401,486元)。
㈡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指①二樓結構體垂直角度偏移;②電梯升
降通道頂端偏移;③外牆偏移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負擔修補瑕疵費用177,419元,有無理由?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77條第1項明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應予扣減承攬報酬,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①2樓結構體發生垂直角度偏移5.6公分;②電梯升降通道頂端偏移9.3公分;③外牆偏移之情形:二樓頂板中間與前、後端水平個位移約4公分之情形,上開位移發生原因為模版支撐發生失誤,修補工程費用為177,419元。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模版支撐發生失誤,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生位移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所需費用177,419元。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報酬為4,224,067元(計算式:4,401,486元-177,419元=4,224,067元)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4,711,54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為4,224,067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8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超過4,224,067元部分之金額即3,895,933元(計算式:8,120,000元-4,224,067元=3,895,933元),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自應返還予原告。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3,895,9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