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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被 告 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被告雖以其承攬原告招標之臺南市下水汙泥處理再利用計畫示範驗證工程(採購編號:wat108072)(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包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施工、試車,下稱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均按期履行,並無違約情事,就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履行所衍生之爭議,前已對原告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16號(下稱另案)受理,原告對被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須進行試運轉,下稱系爭試運轉階段),有遲延、違約情事,請求被告依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試運轉階段之起始日期,涉及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合理完工日期,故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係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惟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完工日期與系爭試運轉階段之期間為何,僅涉及契約解釋及事實認定,本案訴訟並不受另案訴訟認定結果之拘束,況且違約金債權存在或不存在,與諸多因素有關,難認被告於另案請求確認原告關於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被告請求本件應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11日公開招標,於同年7

月11日決標予被告,兩造於同年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900萬730元,系爭試運轉階段之契約價金為257萬2,500元。原告並發包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顧問工作予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誠公司),又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工作內容為設計及主體施作(包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施工、試車),工程期限為開工日起330日曆天,系爭試運轉階段工作內容為進行試運轉,即系爭第一階段工程試車完工驗收後,於原告通知日次日起,被告應就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完工之下水污泥處理再利用工廠(下稱示範驗證廠)進行為期360日曆天之試運轉。

㈡兩造約定以108年10月23日為開工日,扣除原告同意延展之工

期後,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依約應於109年10月15日完工,惟因被告設計與施工遲延,致原告於111年1月4日始得進行驗收作業,並於同年月20日驗收完成,及通知被告開始系爭試運轉階段,是系爭試運轉階段期間應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㈢又依系爭契約及附屬文件即需求計畫書約定,系爭試運轉階

段期間,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提交前一月份之試運轉月報告,供原告核備後存查,如逾期未提出,經原告或磐誠公司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每次處以違約金5,000元之罰款,並得按日連續處罰,但不得逾系爭試運轉階段契約價金之20%即51萬4,500元。詎被告於系爭試運轉階段,僅提出111年1月至4月之試運轉月報,於同年5月後均未按期提出試運轉月報並經原告核備通過,亦未於結案時提出試運轉成果報告、修正後之緊急應變計畫、竣工報告等件,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按次、按日處罰被告違約金後,被告累計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已逾系爭試運轉階段契約價金之20%,故以51萬4,500元為上限,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第23條第18項第2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51萬4,500元。

㈣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再利用許可內容,被

告應於系爭試運轉階段期間收受安平水資源回收中心(下稱安平水資源中心)含水率低於40%之下水污泥,並進行再利用燒結後出售,惟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第一階段工程,致無法依原訂時程即109年10月16日開始進行示範驗證廠之試運轉,若被告有依約按期完成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設計及施作,則自109年10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安平水資源中心所產出共計498.2噸之下水污泥,扣除於110年7月11日至15日全量功能試車時使用50.742噸後,所餘447.458噸下水污泥均應由示範驗證廠進行燒結再利用,惟於系爭試運轉階段,被告均以下水污泥之含水率高於40%為藉口,拒絕收受安平水資源中心於111年5月運送至示範驗證廠之下水污泥合計40.9噸,致原告支出退運運費4萬9,080元,另有113.174噸下水污泥則暫行堆置,至系爭試運轉階段期間屆滿,原告收回示範驗證廠後,改將示範驗證廠之代操事宜發包予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始由惠民公司代為燒結,因而產生處理費用88萬6,152元,又前揭遭退運之40.9噸下水污泥與其餘293.384噸下水污泥,因空間儲放問題,原告不得已改運至仁德掩埋場暫置,因而支出改運運費40萬1,141元,以上447.458噸下水污泥之另行處置費用合計133萬6,373元,均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給付義務所生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或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被告另於111年6月27日無正當理由拒收安平水資源中心運

送至示範驗證廠之11.78噸下水污泥,致原告受有運費損失2萬8,272元,故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或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此外,被告投標系爭工程時承諾,示範驗證廠建成後,將收

受下水汙泥並進行燒結再利用,每出售一噸再利用成品,將給付原告800元之回饋金,又每噸含水量低於40%之下水汙泥進行燒結再利用後,可產出2.0617噸之再利用成品,而安平水資源中心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產出共計4

98.2噸之下水污泥,依此計算,原告預計應可取得回饋金合計82萬1,711元,因被告於系爭試運轉階段未依約收受下水汙泥進行燒結再利用及出售再利用成品,致原告未取得上開回饋金,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82萬1,711元。

㈦末因被告於系爭試運轉階段未實質進行示範驗證廠之試運轉

,致原告須將被告應完成之工作,於112年6月21日重新發包予惠民公司履行,因而受有契約價差103萬8,586元之損失,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重新發包之損失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試運轉階段之履約期間應自原告通知之次日起算,而原

告前於110年8月16日以附有第一階段工程完工確認單之函文通知被告,故系爭試運轉階段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11日結束,被告並無任何義務於原告所主張之試運轉期間(即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提出試運轉月報或運行示範驗證廠,原告就此處罰被告違約金51萬4,500元,應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工程之試運轉期間係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

5日止,被告亦有於上開期間按時提交試運轉月報告,僅係未通過原告核備而已,應不構成違約,縱構成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過高,顯失衡平,應予以酌減。

㈢另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8日、111年4月25日

陸續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再利用許可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檢核),確認示範驗證廠依法得處理含水量低於40%之下水污泥後,即於111年5月5日開始接收下水污泥進廠,惟安平水資源中心運送至示範驗證廠之下水污泥,經被告自主抽驗檢測,顯示大多數均不符合含水率低於40%之允收標準(下稱系爭允收標準),被告只得拒絕收受,並多次向原告及磐誠公司重申示範驗證廠只接收符合系爭允收標準之下水污泥,詎原告於111年5月17日通知被告及磐誠公司召開討論會議,並片面宣稱安平水資源中心於111年5月運送至示範驗證廠之下水污泥經安平水資源中心實驗室(下稱安平水資實驗室)檢測分析後,含水率均低於40%,且日後安平水資源中心產出下水污泥之含水率檢測,一律以安平水資實驗室檢測結果為主,然經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委託環保署認證實驗室「汎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就安平水資源中心於111年5月間送至示範驗證廠之下水污泥進行含水率採樣分析,檢測結果均顯示含水率高於40%,未符合系爭允收標準,而安平水資源中心係產出廢棄物即下水污泥之機構,原告竟要求以該機構內部實驗室之檢測結果,作為產出之下水污泥是否符合允收標準之基準,無異於球員兼裁判,此亦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法規,及再利用許可要求被告應進行進場管制及允收快篩之規定有違,被告依法自應拒絕收受不符合系爭允收標準之下水污泥,因此衍生之相關運送及後續處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7.458噸下水污泥之另行處置費用133萬6,373元,及於111年6月27日11.78噸下水污泥之退運運費2萬8,272元,均無理由。

㈣又安平水資源中心運送至示範驗證場之下水污泥,除於全量

功能試車時使用之50.742噸外,其餘447.458噸之下水污泥均未符合系爭允收標準,致無法進行燒結再利用,自無再利用成品可供出售,另全量功能試車所產生之再利用成品數量有限,已由原告無償取用在公共工程之中,被告未因出售再利用成品而取得收益,自無給付回饋金之義務。

㈤另系爭試運轉階段的主要內容是取得再利用許可證及相關證

照,且在取得前開再利用許可證及相關證照前,被告並不得收受下水污泥及進行再利用燒結,而被告既已於該期間取得上開各項證照及許可,自難認有未履行給付義務之情事,又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本即有辦理次年度代操作招標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新發包之契約內容,係涉及再利用廠操作與維護事宜,足見兩契約間性質有別,並非重新發包,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契約價差103萬8,586元之損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78至80、128至129頁)㈠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11日公開招標,同年7月11

日決標予被告,並於同年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發包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顧問工作予磐誠公司。

㈡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工作內容為設計及主體施作,工程期限

為開工日起330日曆天;系爭試運轉階段工作內容為進行試運轉,工程期限為機關通日次日起360日曆天。兩造約定以108年10月23日為開工日,112年1月15日系爭契約已因系爭試運轉階段期間屆滿而結束。

㈢系爭契約之決標金額為1億1,900萬730元,系爭試運轉階段契約價金為257萬2,500元。

㈣被告於111年2月6日、3月2日、4月21日、5月3日提出111年1

月至4月之試運轉月報,經原告核備通過,111年5月至112年1月之試運轉月報則未提出或曾提出但未經原告核備通過。㈤安平水資源中心自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產出91噸之下水

污泥;自110年11月至111年1月共產出120.2噸之下水污泥;自111年2月至112年1月共產出287.1噸下水污泥。

㈥安平水資源中心自109年10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產出之下水

污泥,共計498.2噸。其中50.742噸已於110年7月11日至15日全量功能試車時使用,被告未收受剩餘447.458噸。

㈦上開447.458噸下水污泥中,其中40.9噸運至示範驗證廠後遭

被告以未符合系爭允收標準為由退運回安平水資源中心,所產生運費為4萬9,080元,其中113.174噸污泥則暫置至112年7月後,改由惠民公司代操燒結,原告核算之處理費為88萬6,152元,其餘293.384噸及退運之40.9噸下水污泥,原告委由清運廠商由安平水資源中心送至仁德掩埋場暫置,因而產生40萬1,141元之運費。

㈧示範驗證廠至安平水資源中心,及安平水資源中心至仁德掩埋場之單程每噸污泥運費為1,200元。

㈨原告於111年6月27日運送至示範驗證廠11.78噸下水污泥,被

告以未符合系爭允收標準而拒收,原告因而負擔運費(安平水資源中心至示範驗證廠【來回】)共計2萬8,272元。

㈩依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營環字第1110800386號函所示,

示範驗證廠1日可處理10噸下水污泥,1個月可處理300噸下水污泥。

運送至示範驗證廠處理之下水污泥應符合系爭允收標準,若

符合系爭允收標準之下水污泥,經燒結後,每噸可製作出2.0617噸之再利用產品。

系爭契約需求計劃書1-1契約目的載明,系爭工程主要接收安

平水資源中心之下水污泥,被告並於投標時承諾,下水污泥再利用成品售出後,每噸需回饋原告800元。

原告另曾辦理「臺南市仁德下水污泥燒結再利用廠委託代操

作管理」招標,工作項目包括:「發包工作費、施作費、人事費、設施維護及耗材 、行政作業、定期檢驗、勞工安全衛生、敦親睦鄰及教育訓練、燒結作業及許可申請、移交作業、廠區優化及改善、預備採購項目」等內容,於112年6月21日由惠民公司以2,550萬元決標。

被告自112年7月7日起陸續將示範驗證廠之鑰匙、盤體、辦公

室、機房等設備、機具及相關資料移交予惠民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移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即系爭試運轉階段,應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工程之細部設計應於決標日

起90日內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10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30日內完成(含試車)第一階段工程項目。第一階段施作完成,廠商申報完工經監造單位及機關確認,續辦理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之部分驗收,第二階段(試運轉)應於機關通知日第一階段完工確認次日起開始試運轉,試運轉期間自機關通知次日起360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25號【下稱補字卷】㈠第66頁)。

⒉查,系爭工程之決標日為108年7月11日,兩造約定以108年10

月23日為開工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雖於110年8月16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100965097號函(下稱系爭A函)檢送被告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會勘完工單,惟該函說明欄第2點表示:請貴公司儘速重新辦理檢測事宜,以利環保局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營建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證及第一階段工程之施工部分驗收等語,系爭A函所附完工確認單備註欄亦記載:全量功能試車報告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證為施工進入1年試運轉階段前必要條件,俟取得許可證後再行通知第二階段1年試運轉階段及取得許可證日追溯為實際完工日期等語,此有系爭A函及所附完工確認單附卷可證(補字卷㈡第25頁),可知原告雖於110年8月16日確認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業經雙方會勘完工,惟已表明須待被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證,始進行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驗收,並再行通知開始試運轉階段,顯見原告並無以系爭A函通知被告於次日即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試運轉之意思,被告抗辯應於該函次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計算360日曆天後,至111年8月11日止,為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試運轉期間,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不符,尚難憑採。

⒊次查,原告業於111年1月20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110146346

號函(下稱系爭B函)通知被告,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於111年1月21日開始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試運轉等情,有系爭B函附卷可查(補字卷㈡第37頁),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試運轉期間,係由原告通知之次日起算360日曆天,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係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等語為可採。

⒋基上,系爭試運轉階段期間為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乙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5項第6款、第23條第18項第2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1萬4,500元,為有理由:⒈按試運轉期間,各項工作紀錄必須依據核可之試運轉計畫書

規定填寫,每月10日前提送4份前一月份試運轉月報告(至少含人事與機具狀況、各項操作及維護工作紀錄、緊急處理事項、相關照片、工作日誌、成品檢驗報告及污泥檢驗結果等)供機關審查,核備後製作月報4份(附完整檔案光碟)送機關存查;試運轉操作屆滿前2個月內提出成品檢驗及試運轉成果報告(一式4份),送請機關審查,並於接獲機關審查意見後15日內提出修正稿送請機關核可,並依機關通知,於7日內提送6份正式報告及電子檔案,以供備查;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訂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7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之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施工中缺失改善或相關審查文件或其他工程上應辦理事項,經機關或監造單位通知於期限內未改善完成者,每次罰款5,000元,得按日連續開罰,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款第8、9目、第2條第5項第6款、第17條第4項、第23條第18項第2款分別約有明文(補字卷㈠第58、85、89、101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提出試運轉月報及試運轉成果報告書,

依約每次得裁罰5,000元,並得按日連續開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試運轉期間至111年8月11日已屆滿,被告之後並無提出試運轉月報之義務,縱認系爭試運轉階段係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被告均有提出試運轉月報,只是未經原告核備而已等理由加以爭執。經查,系爭試運轉階段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有於系爭試運轉階段提出合於約定之試運轉月報之給付義務,所謂合於約定,包含應經原告核備通過,並非被告得任意提出報告內容,而被告雖分別於111年2月6日、3月2日、4月21日、5月3日提出111年1月至4月之試運轉月報,並經原告核備通過,惟111年5月至112年1月之試運轉月報則未提出或曾提出但未經原告核備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監造單位即磐誠公司曾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8日限期催告被告提出或補正111年5月至112年1月之試運轉月報乙節,亦有磐誠公司公司函在卷可參(補字卷㈡第59、79至91頁),既被告未於系爭試運轉階段提出合於約定之111年5月至112年1月之試運轉月報,則原告依次並按日連續裁罰被告,每次或每日5,000元,即非無憑,又僅就111年5月至同年10月共計6件試運轉月報,原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共計25日),按日處罰之逾期違約金即合計為75萬元【計算式:5,000元×25日×6件=75萬元】,已逾系爭試運轉階段契約價金257萬2,500元之20%即51萬4,500元,遑論被告亦尚有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試運轉月報及試運轉成果報告未提出後經原告核備通過。據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51萬4,500元等語,核屬有據。

⒊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查,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雖有原告得按日連續處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然亦約定以系爭試運轉階段契約價金之20%作為違約金上限,核與一般公共工程契約常見之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並無特殊情事,而兩造於訂約時,被告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同意該違約金條款,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既願以上開條件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為按期提出試運轉月報經原告核備之約定,自應承擔就逾期提出上開報告而受處罰之結果,被告復未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⒌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第23條第18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51萬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27條或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下水汙泥另行處置費用共計133萬6,373元,及主張於111年6月27日運送至示範驗證廠之11.78噸下水污泥遭被告無正當理由退運,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衍生之運費2萬8,272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試運轉階段之工作範圍包含執行示範驗證廠燒結系統360日試運轉並依據機關需求進行相關驗證或污泥處理,示範驗證廠主要接收安平水資源中心之下水污泥,且運送至示範驗證廠處理之下水污泥應符合系爭允收標準,示範驗證廠始得收受進行燒結再利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亦有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營環字第1110800386號函、及111年6月23日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補字卷㈠第256頁、本院卷㈠第143至1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主張安平水資源中心自109年10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產出之下水污泥共計498.2噸,扣除全量功能試車時使用50.742噸後,剩餘447.458噸均符合系爭允收標準,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致原告受有須另行處理447.458噸下水污泥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下水污泥均符合系爭允收標準,運送至示範驗證廠遭被告拒收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447.458噸下水污泥均符合系爭允收標準一事,

固主張經兩造開會討論含水率檢測採用安平水資實驗室檢測結果為主等語,並提出安平水資實驗室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29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系爭工程下水污泥再利用進料收受暨產品出廠流程SOP討論111年5月17日會議紀錄,及109年11月至112年1月安平水資源中心全國公共污水處理廠資料管理系統填報明細表、填報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㈠第249、258、311、314、555至556頁,本院卷㈡第41至43、61至74頁、補字卷㈡第101頁),被告則以該SOP會議內容為原告片面宣布,被告並未同意,且依法應由示範驗證廠對下水污泥進行檢測,若符合系爭允收標準才可以收受,而被告自行檢測及委外之檢測結果,均發現安平水資源中心送來之下水污泥含水率高於40%,故依法退運,原告到111年7月才把不符合系爭允收標準之污泥載走等理由加以爭執,並提出被告公司函文為憑(本院卷㈠第154至166頁)。經查,內政部核准之「仁德水資源回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修正三版)為示範驗證廠所取得之再利用許可文件之一部,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該申請書內容執行,並依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而事業係指安平水資源中心,再利用機構係指臺南市仁德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按:示範驗證廠即位在仁德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本案收受事業廢棄物之進廠允收標準為:安平水資源中心每季委外進行含水率檢測(乾燥設備正常運轉時,安平水資源中心另每週以廠內實驗室自行檢測含水率1次),每半年委外抽檢1次,而再利用機構則以快篩方式自行檢測每車次下水污泥之含水率,收受作業若發現不符允收標準時,不予卸料及原車退運等情,有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內授營環字第1110800386號函、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內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再利用計畫說明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5至17、27、37至39頁),由上開再利用許可文件之內容可知,下水污泥是否符合系爭允收標準,並非以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單位之廠內實驗室之檢測結果為唯一標準,而係設有多重檢測機制,且主要係由收受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就每車次進廠之下水污泥,自行檢測是否符合系爭允收標準。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有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共同向本部(即內政部)申請變更,此有內政部主管法規共同系統檢索之系爭管理辦法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是原告所提前揭與被告達成SOP協議,含水率檢測以安平水資實驗室檢測結果為主之主張,除為被告否認外,亦與上開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之進廠管制方式及允收標準不符,且未曾向內政部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難認可採,更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安平水資實驗室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29日兩份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或安平水資源中心自行填載之明細表,即認前揭447.458噸下水污泥均符合系爭允收標準;況且,上開447.458噸下水污泥中,安平水資源中心實際運往示範驗證廠之下水污泥,僅有111年5月5日1.46噸、111年5月9日第1車6.42噸、第2車12.19噸、111年5月12日9.05噸、111年6月27日11.78噸,合計40.9噸,而安平水資實驗室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29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所採樣之污泥無法明確指向哪一批下水污泥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㈡第52、53頁),可認原告無法證明安平水資源中心運送至示範驗證廠之下水污泥40.9噸,均符合系爭允收標準,被告抗辯經檢測發現運至示範驗證廠之下水污泥不符合系爭允收標準而退運等語,並非全然子虛,而其餘下水污泥不僅無相關檢測結果為佐,亦未曾實際運至示範驗證廠,更難認有何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安平水資源中心產出符合系爭允收標準下水污泥合計447.458噸,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而受有另行處置費用133萬6,373元及退運運費2萬8,272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洵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水污泥另行處置費用133萬6,373元及111年6月27日11.78噸下水污泥退運之運費2萬8,2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回饋金82萬1,711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安平水資源中心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

日止產出共計498.2噸之下水污泥,若被告依約履行,每噸可產出2.0617噸之再利用成品,出售後每噸應給付原告800元之回饋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82萬1,711元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第五章試運轉第5.2條第㈨項約定:被告於系爭試運轉階段燒結後成品後續運輸及處(理)置工作由統包商依據機關指示處(理)置,統包商不得推諉,成品原則上由統包商報請機關同意後載運出售,並依據載運數量及統包商投標時承諾之繳回單價計算後繳予機關,機關保有成品之售出、使用及其他處(理)置之最後決定權,統包商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售出或使用等語,有上開需求計畫書附卷可佐(補字卷㈠第257頁),可知被告於系爭試運轉階段因燒結再利用下水污泥,就所出售之再利用成品,始負有給付回饋金之義務,而全量功能試車屬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範圍,故雖使用下水污泥50.742噸(不爭執事項㈥),然就此部分製成之再利用成品,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回饋金之義務。

⒊又依內政部核發之再利用許可,示範驗證廠僅得收受符合系

爭允收標準之下水污泥進行燒結再利用,原告未能證明安平水資源中心所產出之其餘447.458噸下水污泥均符合系爭允收標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安平水資源中心產出之前揭下水污泥既難認符合系爭允收標準,自無從據此推論該447.458噸下水污泥經示範驗證廠燒結後製成之再利用成品出售後所得之回饋金,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受有未取得回饋金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1,711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之契約價差103萬8,586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實質進行示範驗證廠之試運轉,致原告將被告應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予惠民公司,經原告比對前後兩份契約就「12個月處理960噸符合系爭允收標準之下水污泥之處理費用」,發包予惠民公司之契約價金為751萬6,462元,高於發包給原告之647萬7,876元,因而受有契約差額103萬8,586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新舊契約單價比較表為證(補字卷㈠第2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本即有辦理次年度代操作招標之必要,原告新發包之契約內容,係涉及再利用廠操作與維護事宜,與系爭契約試運轉有別,並非重複發包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5日因系爭試運轉階段期間屆滿而結束;原告另辦理「臺南市仁德下水污泥燒結再利用廠委託代操作管理」招標,工作項目包括:「發包工作費、施作費、人事費、設施維護及耗材、行政作業、定期檢驗、勞工安全衛生、敦親睦鄰及教育訓練、燒結作業及許可申請、移交作業、廠區優化及改善、預備採購項目」等內容,於112年6月21日由惠民公司以2,550萬元決標,嗣被告自112年7月7日起陸續將示範驗證廠之鑰匙、盤體、辦公室、機房等設備、機具及相關資料移交予惠民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移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與惠民公司標價清單及決標公告在卷可佐(補字卷㈡第175至183頁)。又比對原告與被告及原告與惠民公司間之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可知原告與惠民公司簽訂之委託代操作管理契約所涉工作內容與兩造間就系爭試運轉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幾乎全然不同,此有2份契約之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存卷可稽(補字卷㈠第549至552頁、補字卷㈡第181至183頁),原告委託惠民公司辦理之事項顯非就系爭工程再進行一次為期360日之試運轉,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試運轉階段未實質履約而重新發包,並請求被告賠償契約價差損失103萬8,586元等語,尚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違約金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參本院卷㈠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第23條第18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4,5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