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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張寶丰即禎堡室內裝修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複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律師被 告 張惠美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吳毓容律師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8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委請伊規劃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中古屋翻修裝潢之室內設計及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契約),至112年10月間確認設計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9,571元,被告並於同年月3日支付第1期款1,000,000元,惟被告遲未簽署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承攬合約。迄113年3月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僅剩收尾進場施作之部分木地板、窗簾工程及被告追加之MI

NI BAR工程,伊遂於113年3月26日、28日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412,614元及追加工程款29,440元,共計442,054元,詎被告拒不給付且要求伊退場,拒絕伊進行上述最後工程,被告形同終止系爭契約,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承攬報酬及未完工應取得之利益共計585,493元(計算式:第2期款412,614元+第3期款156,957元+追加減工程款15,922元=585,49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111年9月間委託原告規劃系爭房屋裝修之室內設計及承攬,惟未簽立正式書面承攬契約,伊未有原告所指屢屢變更設計之情,反而是原告拖延施工期程,尚有工程未施作、已施作之工程亦存有諸多瑕疵,且伊已於111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77,000元及112年10月間支付原告1,000,000元,是伊無再給付第2期與第3期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被告委託原告規劃系爭房屋裝修之室內設計及承攬

事宜之時間雖有不同,惟依被告已自承支付1,077,000元乙情,可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又原告請求已完工之工程項目未請款部分之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現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價值已逾其已支付之款項,且存有瑕疵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扣除瑕疵扣款後之承攬報酬為何?㈡上開爭點經本院曉諭以鑑定方式鑑定目前已施作之工程價值

及如有瑕疵,應予扣減之費用為何?為兩造所同意以臺南巿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經鑑定結果為現場施工現狀價值為1,497,287元,工程瑕疵扣款為32,500元,有臺南巿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4年9月12日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審酌鑑定單位委由主委,率同3位鑑定委員及2位助理,會同兩造於現場逐一比對,所為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惟現場施作價值,亦應參考原告主張之承攬價格,以最低價格計算,是原告已施作工程之現況價值參考契約價值後為1,482,387元(即油漆工程、燈具工程、系統櫃工程與鑑定報告不同者以契約價值計算),扣除瑕疵扣款32,500元及被告主張之已於111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77,000元及112年10月間支付原告1,000,000元,共計372,88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372,887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亦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