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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錦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自柔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被 告 隆義投資有限公司(原名:隆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35,5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535,500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25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3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3,8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61,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業主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之「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工程一案,嗣後原告將部分工程即「關廟服務區建置太陽能光電車棚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分包施作,施作內容為基樁施工-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北上)數量為16柱、基樁施工-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南下)數量為18柱,兩造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鋼構進場預埋放樣時,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其南北雙向柱位施做點皆超出允收公差範圍,原告及合鉅公司立即要求被告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原告於113年5月7日發函促請被告盡速改善。然被告卻遲遲未進場施工,甚者於該段期間内多次以柱位數量改變之理由拒絕進場施工,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13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務於函到5日内依約履行施作,否則自期間屆滿之日,即生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效力,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收受,惟被告至113年5月29日期間屆滿之日,甚至遲至今日,均仍未進場施作改善,堪認兩造間已於113年5月29日解除系爭承攬合約,縱認上開存證信函未生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之效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解除兩造系爭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合約。

(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達第一期,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4點之約定,於112年11月10日匯付第一期款訂金535,500元予被告,然因基樁立柱之樁位偏移,實需修繕完成後始算完成立柱而達可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惟因被告一再表示缺錢無法施作改善及後續工程,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才先於113年4月8日匯款第二期30%之款項535,500予被告,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071,000元,惟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基樁樁位偏移之瑕疵已達需全部拆除重建之程度,且有重大致不能使用之情,況被告拒不進場重行施做偏移樁位基樁及施作後續工程,原告只得委請第三人周記工程行、成芳五金有限公司、潘貴源、坤震工程行、兆金工程行、旭晟工程行、威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宏發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廣得利工程行、龍捲峰工程行、盺樹企業社等進行樁位拆除重建之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共計2,755,259元。另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6點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25日,如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因被告稱柱位數量改變,拒絕進場施工改善,導致系爭工程遲遲無法完工,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6點,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逾期罰款835,380元(計算式:1,785,000×0.003×156=835,380,逾期天數係自112年12月26日計算至解約日113年5月29日,共156天)。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071,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笫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502條、第503條、第226條、第227條、系爭承攬合約合作廠商自主管理條款v.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補費用2,755,259元;依民法第494條、笫495條第1項、第502條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第2期款535,5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合約之簽名不是被告簽的,但印文是被告拿給原告的職員蓋的。兩造同意系爭承攬合約協議重新修改後及交付施工圖後始為有效契約,系爭承攬合約已不存在。系爭承攬合約之附件三為主要採購合約,並非如原告所述為總價承攬合約,應是實價以工程進度分四次給付。自113年施工以來,原告皆未誠實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有更改設計,造成被告錯誤施工,又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協調、LINE平台對話皆不理不睬,並非被告延遲工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業主合鉅公司之「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工程一案,業主合鉅公司將基樁數量北上16柱、南下18柱之設計圖說(參原證19)交由原告施做,嗣後原告將部分工程即「關廟服務區建置太陽能光電車棚基礎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分包施作,施作內容為基樁施工- 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北上)數量為16柱、基樁施工- 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南下)數量為18柱,兩造並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

(二)系爭承攬合約之附件三採購單,記載品名規格「基樁施工-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北上)數量為16柱」、「基樁施工- 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南下)數量為18柱」,總計金額1,785,000元(含稅)。

(三)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4點「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須提供土木工程進度表,甲方(即原告)依下列方式給付工程款:(1)訂金30%,請款需一併檢附鋼筋的購買證明,(2)地底下灌漿完成後,須提供甲方格式自主檢驗表及混凝土和鋼筋相關檢驗及試驗報告,支付立柱筋及澆製完成款30%款項。(3)地面灌漿完成後,須提供甲方格式自主檢驗表及混凝土和鋼筋相關檢驗及試驗報告,支付澆製成柱完成款30%款項。(4)需配合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驗收款10%款項。」、第6點「逾期罰款:乙方須配合甲方之進度安排,預定進場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最遲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25日(含養護28天)。本工程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工,於甲方通知後7天内或雙方協議日期進場施工,如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逐日彙計,自工程款中扣除。」。

(四)系爭承攬合約合作廠商自主管理條款v.「如造成錦德損失,我司將相對求償」。

(五)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調查報告,認有南北雙向柱位施作位置偏移。

(六)被告於113年4月22日以太保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有關案内關廟太陽能基座工程,針對雙方合約精神,貴司有隱瞞原設計南北向各22柱椿,有更改結構未告之(命請本公司執行南下18柱及北上16柱,錯誤之挖掘);如賡續執行,在未經上級公務機關重新送審批示下,結構安全待有爭議? 」。

(七)被告於113年5月3日以高雄大昌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本司在不知情狀況下依約執行貴司提供南向及北向(原各22柱)變更設計為16、18柱藍圖施工;後續本司完成地面以上基樁後,鑒於貴司無法提供上級核定變更設計資料,僅能依貴司提供原始22柱相關資料,建模於現行施工完成之16、18柱上;鑑定報告結論建議【因原設計樁位變更後樁位配置已不同,其樁數及樁位之變更,建議申請單位委託專業技師重新評估其變更後結構是否符合規範規定】;本司為求依法施工,於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的關廟工地施工群組,多次向貴司反應提供變更設計為16、18柱之上級核准文號、藍圖及土木技師結構報告,再行研議後續工進均未果;本司建議:近期地震造成花蓮及大台北地區等屋況嚴重損毀,年前亦有台中光電業者因未按原設計執行造成倒塌工安事件,請貴司慎重公安及依法行政作業向上反映,本案系爭變更結構未獲上級核覆,及第三方專業土木技師公會確認南北向原22柱變更為16、18柱可支撐結構力之最新鑑定報告前?為維護兩造施工品質,請儘速提供相關資料。進而言之,貴我間之契約行為,皆為上開因素,並無違約及延宕工程事所致。」。

(八)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一)112年12月29日,鋼構進場預埋放樣,發現南北雙向柱位皆超出允收公差範圍,本公司及業主要求打除改善,並由專業技師針對缺失改善部份,提供改善計畫及計算書,在貴公司技師提出改善計畫核算過程,提出原結構南北各22柱,分別為北上16柱、南下18柱,同時建議另請結構技師再行複核,嗣經業主(合鉅公司)聘請技師完成結構複核,確定結構上符合法規無安全之虞,合先敘明。(二)又查,本工程自始至終,皆以南下18柱、北上16柱發包,從未隱匿,況且數量多寡亦與施工品質無關,在結構安全無虞前提下,本應回歸雙方合約之約定儘速纘趕工進,創造有利契機,敦請貴公司務於113年5月10日前,提出趕工時程表依約進場作業,倘屆期仍置之不理,本公司將依合約處置,為配合工程進度考量,另委請第三人施作,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負擔賠償。」。

(九)原告於113年5月23日以板橋文化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本公司於113年5月7日已函知本工程業經聘請技師完成結構複核,確定結構上符合法規無安全之虞且經高公局函文同意,前已說明,不再贅述。又前已函知催請貴公司務於113年5月10日前,提出趕工時程表並依約進場作業,惟貴公司置若罔聞,至今仍未配合,本公司將依合約處置,合先敘明。…有鑑於貴公司遲遲未能依約履行顯已違反雙方契約甚明,嚴重影響本公司應有之權益,本公司得限期貴公司履行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貴公司應立即返還已交付之訂金,要無疑問。(三)有鑑上情,為維本公司應有之權益,爰來函通知貴公司務於函到5日内依約履行施作,否則即自期間屆滿之日,發生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之效力,不另通知,除應立即返還所交付之訂金外,本公司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一切損害將依法訴追。絕不寬貸,尚望諒察。」,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收受,迄至113年5月29日仍未進場施作改善工程。

(十)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4月8日匯付第一期款(訂金)、第二期款各535,500元予被告,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071,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承攬業主合鉅公司之「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工程一案,業主合鉅公司將基樁數量北上16柱、南下18柱之設計圖說(參原證19)交由原告施做,嗣後原告將部分工程即「關廟服務區建置太陽能光電車棚基礎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分包施作,施作內容為基樁施工- 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北上)數量為16柱、基樁施工- 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南下)數量為18柱,兩造並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業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其有將印章交給原告公司之職員在系爭承攬合約蓋章,堪認兩造確有簽立系爭承攬合約。被告雖抗辯告兩造同意系爭承攬合約協議重新修改後及交付施工圖後始為有效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另抗辯:兩造原約定基樁施工- 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北上)數量為22柱、基樁施工- 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南下)數量為22柱,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變更設計為北上16柱、南下18柱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合約之附件三採購單,記載品名規格「基樁施工-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北上)數量為16柱」、「基樁施工- 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南下)數量為18柱」,總計金額1,785,000元(含稅),業如前述,可見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本即約定北上16柱、南下18柱。又本件「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停車場、建物頂樓及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租賃廠商兆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於112年9月間提送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南區分局)之施工計畫核定版,已將基礎柱位由原北上及南下均為22柱變更為北上16柱、南下18柱,且經高公局南區分局於112年9月12日核定在案,有高公局南區分局函2份在卷可稽(建字卷一第125頁至129頁),是系爭工程之基礎柱位在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之前,高公局南區分局已核定由原北上及南下均為22柱變更為北上16柱、南下18柱,而原告亦是依變更後之設計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北上16柱、南下18柱,被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履行。被告抗辯:基礎柱位由原北上及南下均為22柱,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變更設計為北上16柱、南下18柱云云,實不足採。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9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調查報告,認有南北雙向柱位施作位置偏移,業如前述,而基樁樁心之偏移,恐造成上部結構無法順利結合或產生結構載重偏心,不符設計要求。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簡三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無依照圖說來進行施做?)沒有。被告在第2階段時柱位點偏差過大,等鋼構包要進場配合基礎埋設時,他有另外請測量課來做測量。下階段的施工廠商做調動包來做柱側時,就發現柱位完全無法施做。(被告有依照圖說施做是否會發生基樁偏移情形?)不會。被告堅持不進場的狀態下,我們另外請現階段的土木包進場施做,還有最後的鋼構包進場施做,完全都是依照我們提供的圖說來施做,目前已經接近完工,都沒有任何問題產生。柱位偏移量確實完全都沒有辦法讓後續的工班進行鋼構的組裝,完全沒有辦法,完全不能用的狀態等語(建字卷二第64頁至66頁)。又因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修繕,被告迄今仍未修繕,原告遂請訴外人周記工程行等將被告施作之工程拆除重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實屬重大,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不符設計要求,不能達原設計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解除系爭承攬合約,自屬有據。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4月8日匯付第一期款(訂金)、第二期款各535,500元予被告,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071,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071,000元,及其中535,500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其中535,500元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南北雙向柱位施作位置偏移之瑕疵。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一)112年12月29日,鋼構進場預埋放樣,發現南北雙向柱位皆超出允收公差範圍,本公司及業主要求打除改善,並由專業技師針對缺失改善部份,提供改善計畫及計算書,在貴公司技師提出改善計畫核算過程,提出原結構南北各22柱,分別為北上16柱、南下18柱,同時建議另請結構技師再行複核,嗣經業主(合鉅公司)聘請技師完成結構複核,確定結構上符合法規無安全之虞,合先敘明。(二)又查,本工程自始至終,皆以南下18柱、北上16柱發包,從未隱匿,況且數量多寡亦與施工品質無關,在結構安全無虞前提下,本應回歸雙方合約之約定儘速纘趕工進,創造有利契機,敦請貴公司務於113年5月10日前,提出趕工時程表依約進場作業,倘屆期仍置之不理,本公司將依合約處置,為配合工程進度考量,另委請第三人施作,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負擔賠償。」。原告於113年5月23日以板橋文化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本公司於113年5月7日已函知本工程業經聘請技師完成結構複核,確定結構上符合法規無安全之虞且經高公局函文同意,前已說明,不再贅述。又前已函知催請貴公司務於113年5月10日前,提出趕工時程表並依約進場作業,惟貴公司置若罔聞,至今仍未配合,本公司將依合約處置,合先敘明。…有鑑於貴公司遲遲未能依約履行顯已違反雙方契約甚明,嚴重影響本公司應有之權益,本公司得限期貴公司履行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貴公司應立即返還已交付之訂金,要無疑問。(三)有鑑上情,為維本公司應有之權益,爰來函通知貴公司務於函到5日内依約履行施作,否則即自期間屆滿之日,發生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之效力,不另通知,除應立即返還所交付之訂金外,本公司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一切損害將依法訴追。絕不寬貸,尚望諒察。」,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收受,迄至113年5月29日仍未進場施作改善工程,均業如前述,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之,被告迄今仍未修補,原告自得上開規定自行修補,並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南北雙向柱位施作位置偏移之瑕疵,原告委請訴外人周記工程行等打除被告施作之基樁,並重新施作系爭工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其委請訴外人周記工程行等打除被告施作之基樁,並重新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2,755,259元,有原告提出之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照片、統一發票(建字卷一第63頁至102頁、建字卷二第124頁、第157頁至162頁)為證,亦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補之必要費用2,755,259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之上開修補費用並非違約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自屬無據。

(四)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6點「逾期罰款:乙方(即被告)須配合甲方(即原告)之進度安排,預定進場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最遲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25日(含養護28天)。本工程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工,於甲方通知後7 天内或雙方協議日期進場施工,如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逐日彙計,自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785,000元(含稅),均業如前述,系爭工程最遲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25日,被告迄113年5月29日仍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9日(共156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之逾期罰款共535,380元(計算式:1,785,000元×

0.003×156=835,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及業主合鉅公司有同意被告展延系爭工程之執行,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所舉之證人顏祈福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原告及業主合鉅公司有同意被告展延系爭工程之執行(建字卷二第74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及業主合鉅公司有同意被告展延系爭工程之執行,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2,755,259元及逾期罰款835,380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5,259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35,3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000元,及其中535,500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其中535,500元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2,755,259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835,380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被告即反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改善,被告拒不改善,原告已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款程1,071,000元、原告僱工修繕系爭工程瑕疵之費用2,755,259元、逾期完工之逾期罰款835,38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590,175元。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原告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表示提起反訴之意,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反訴原告如確要提起反訴,須表明反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等,反訴原告隨即於113年11月13日提出反訴狀,尚難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自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合約總計決標金額1,785,000元(含稅),約定給付工程款方式:(1)訂金30%,請款需一併檢附鋼筋的購買證明,(2)地底下灌漿完成後,須提供甲方(即被告)格式自主檢驗表及混凝土和鋼筋相關檢驗及試驗報告,支付立柱筋及澆製完成款30%款項。(3)地面灌漿完成後,須提供甲方格式自主檢驗表及混凝土和鋼筋相關檢驗及試驗報告,支付澆製成柱完成款30%款項。(4)需配合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驗收款10%款項。」。再依系爭承攬合約之附件三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成立「實作實算」給付承攬報酬。反訴原告已完成至「第3.地面灌漿完成柱1M高…約完成50%」與完成前1及2項工程進度為不爭之事實,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總計已完成75%,縱然有工程上之小缺失,亦不至於有如反訴被告所聲稱之重大情節所致,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590,175元(計算式:反訴原告實際支出總工程款1,661,175元-第1期採購鋼筋併檢附鋼筋來源證明費用535,500元-第2期地底下灌漿之30%工程費535,500元=590,175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0,1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採購單上「依下列方式給付工程款1.訂金30%,請款需一併檢附鋼筋的購買證明。2.地底下灌漿完成後,須提供甲方格式自主檢驗表及混凝土和鋼筋相關檢驗及試驗報告,支付立柱筋及澆製完成款30%款項。3.地面灌漿完成後,須提供甲方格式自主檢驗表及混凝土和鋼筋相關檢驗及試驗報告,支付澆製成柱完成款30%款項。4.需配合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驗收款請10%款項。」之記載,則為施作進度達多少後始得請領多少比例款頊之約定,為工程款給付方式之記載,並非為實作實算之約定。反訴原告於歷次書狀稱系爭工程已完成75%進度云云,並不實在。兩造約定給付工程款之進度及請款時應備妥之文件係約定於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4點及系爭採購單,而依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4點,第二期30%之工程款,需立柱筋及澆製完成後始得請領,故反訴原告應改善基樁立柱樁位偏移之瑕庛後,始算完成立柱筋及澆製而達可請領第二期工程款之標準,然反訴原告並未修補基樁立柱樁位偏移之瑕疵,亦無法提出請款時應備妥之文件,原不得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惟因反訴原告一再表示缺錢無法施作改善及後續工程云云,反訴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才先匯款第二期30%之款項予反訴原告。是以,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未達到可請領第二期工程款30%之標準,反訴原告無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攬合約第3頁議定事項第2點明定「本工程發包採『總價承攬』方式,詳附件三“報價單”」,附件三之採購單則載明「基樁施工-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北上)數量16柱、基樁施工-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南下)數量18柱」、「總計金額1,785,000」,有系爭承攬合約暨附件三採購單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9頁至第44頁),從系爭承攬合約及附件三採購單之上開記載可知,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而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蓋實作實算係以結算數量做為契約之約定給付總價款,故須待施作完畢後始能確定工程總價款之金額,惟本件兩造已明確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1,785,000元,益見兩造確係約定總價承攬,而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云云,不足採信。

(二)證人簡三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工程被告施做進度為何,是否有達到可請領第2期工程款的進度?):沒有。(請鈞院提示補字卷第40頁原證2工程合約之採購單。被告是否有達到第2期工程款請款的條件?)沒有。第2期工程款,他必須要完成地底下灌漿要完成,剛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他已經有灌漿到地面1米高的位置,但照規範來講,灌到地面之後必須要高出地面1米,將地面1米高的劣質的混凝土打除,這階段柱位偏移太大不堪使用,所以被告沒有完成第2期的進度。(請鈞院提示補字卷第89頁原證11採購單。原告後來為何要給付第2期工程款給被告?)鋼構吊中包進場做檢測時,發現柱位南下18柱、北上16柱都有嚴重偏移,機組根本無法放上去,我們要求打除改善,被告跟我們講說他現在需要資金週轉,希望我們先撥款來做修繕,所以我才請工地提出簽呈向公司申請這筆錢,讓被告週轉,讓工程順利進行。(請鈞院提示建卷㈠第441頁113年11月11日反訴狀證物7。上開是否是原告內部簽呈?是否表示被告施工進度可請領第2期工程款,原告才讓被告請款?)這是我們內部簽呈沒有錯。這簽呈並不代表被告有達到第2期請款階段,若他已經達到第2期請款階段,根本我不用寫簽呈,依照合約請款就好,因為被告處於無法允收的階段,但又有資金上的問題,所以我們才必須寫簽呈經過特裁放款,讓被告把工程進行下去等語(建字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反訴被告之職員黃健維確有於內部上簽呈,簽請反訴被告公司特准反訴原告請領第2期之款項,該簽呈之主旨記載:「職黃健維因關廟服務區案工程進行需求,擬申請特准條件付款,謹請鈞長同意所請,簽請核示。」,說明三記載:「為協助該案持續進行及解決承攬商隆義公司資金運轉需求,協議隆義公司提出已簽證報告送交合鉅及錦德核可進行工程後,特准隆義公司請款該案第二期款項30%。」,可見,反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達可請領第2期工程款的進度,亦未達可請領第2期工程款請款之條件,因反訴原告有資金上的問題,需要資金週轉才能讓工程順利進行,所以反訴被告公司之職員黃健維才必須寫簽呈,經過簡三郎廠長及何自柔總經理之層層特裁後,始先給付第2期工程款給反訴原告。

(三)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而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4點「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反訴原告)須提供土木工程進度表,甲方(即反訴被告)依下列方式給付工程款:(1)訂金30% ,請款需一併檢附鋼筋的購買證明,(2)地底下灌漿完成後,須提供甲方格式自主檢驗表及混凝土和鋼筋相關檢驗及試驗報告,支付立柱筋及澆製完成款30% 款項。(3)地面灌漿完成後,須提供甲方格式自主檢驗表及混凝土和鋼筋相關檢驗及試驗報告,支付澆製成柱完成款30% 款項。(4)需配合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驗收款10% 款項。」,均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要請領第3期、第4期之工程款,自須依上開約定,於地面灌漿完成後,須提供反訴被告格式自主檢驗表及混凝土和鋼筋相關檢驗及試驗報告;需配合反訴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始能請領,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上開請款條件,則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590,175元,為無理由。況系爭承攬合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590,175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0,1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