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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鼎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昱志訴訟代理人 丁映圻律師

林清水被 告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9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一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含追加工程)為新臺幣(下同)1,737,254元:

⒈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有雙方於1

13年3月25日第一次簽契約總價1,855,551元工程估價單(聲證1號,上有被告回簽確認),雙方再於113年4月21日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及總價1,112,457元(聲證2號),並經被告回簽確認。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4日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系爭工程第一次施工總金額1,278,063元之請款單(聲證3號)予被告確認,內容並載有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6日匯入75,570元、113年4月17日匯入333,737元、113年5月10日匯入300,000元及113年6月14日匯入300,000元之紀錄,以及被告須給付工程尾款268,756元之請款紀錄。原告同時亦於LINE上傳送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第二次施工)金額459,191元之請款單(聲證4號,內容載有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匯入100,000元之紀錄)予被告確認,且經被告於LINE上確認並回覆:「小事」、「我等等看」、「10號看要放多少」等語(聲證5號)。

是故,系爭工程之工項、總金額依聲證3、聲證4確定為1,737,254元(計算式:1,278,063元+459,191元=1,737,254元)。

⒉另被告於112年2月6日匯入75,570元、113年4月17日匯入33

3,737元、113年5月10日匯入300,000元及113年6月14日匯入300,000元之紀錄及被告113年6月14日匯入100,000元之紀錄,均有原告開立與被告之發票(聲證6號)可稽。

(二)被告迄今所積欠工程款共627,947元:⒈被告未給付第一期施工尾款268,756元:

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於LINE上傳予被告系爭工程第一次施工之請款單(聲證3號),並於113年5月28日表示工程退場一周有餘,詢問被告何時能夠放款(聲證7號)。但時至113年7月4日被告仍未放款完畢,因此原告於當日便再次將系爭工程第一次施工總金額1,278,063元之請款單以LINE傳予相對人,並提醒:「…第一工程尾款268,756元」、「第一工程應該都要請款完畢…」等語(聲證5號),是故依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收款方式第4點之規定(聲證2號),被告本應於113年6月3日給付第一次施工工程尾款,因此,被告對該工程尾款須負遲延給付責任且可證明被告之放款態度極為消極。

⒉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第二次施工)款359,191元:

原告於113年7月4日於LINE上傳予被告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第二次施工)金額459,191元之請款單(內容並載有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匯入100,000元之紀錄),並提醒被告隔日追加工程退場,被告須留意放款時間(聲證5號),是故被告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359,191元(計算式459,191元-100,000元=359,191元)。⒊綜上所述,被告迄今系爭工程積欠款項總金額為627,947元

(計算式:268,756元+359,191元=627,947元)。

(三)被告之放款態度極為消極甚至惡劣,原告三催四請的追討迄今仍未受償:

⒈被告時至113年8月12日仍未清償工程款,僅表示會盡快放

款,原告便於隔日再次傳送訊息提醒被告:「…檔案是7月4日給你的,8月10日說會先處理部分給我,然後8月6日再次溫馨提醒再傳給你一次…怎搞得都我在求你給我錢啦…你要求的進度我都達標…款項都一直延誤,都老實跟你說了,我都跟別人借調付利息…」等語(聲證8號)。

⒉於113年8月22日原告仍未收到款項,便傳訊息提醒被告「…

本公司施工期間極度配合,工期也都達標,甚至提前,原本我跟你提的請款時間7月10日,就算根據你們公司撥款的時間也應該是8月10日,今天已經8月22日了 請問有什麼問題嗎?我再三請求你,因為資金問題已經跟朋友借貸產生利息,多花了不少錢了…」、「麻煩這兩天結清,再次感謝」等語(聲證8號)。⒊原告亦於113年9月13日提醒被告放款,然至113年9月18日期間,被告卻未回覆任何一句訊息(聲證8號)。

⒋迄今被告仍未付款,甚至在113年9月18日時於原告提醒被

告屢次不接電話、不回訊息時,對原告口出狂語 「當我三歲小孩」、「你這次和誰搞我和業主是什麼理由」、「給我這種資料我會信?」、「你從以前就會胡扯一些理由,真得當我剛畢業」云云,今原告感到匪夷所思,甚至在最後對於原告的回覆不讀不回(聲證8號)。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催討,不僅態度消極、屢屢拖

延、不聞不問、漢不關心,最後更是態度惡劣至極,對原告口出狂言、出言不遜,於113年9月19日開始,更是對原告之訊息不讀不回(聲證8號),也不接原告之電話,顯見被告不願面對迄今所積欠之款項,甚至是毫無給付之責任可言,令原告陷於財務泥淖之中,依靠貸款勉強維持經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數額總共627,947元,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僅有聲證2所載之工項,金額1,112,457元達成承攬合意。雖被告在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間將「聲請3請款單」所載工項金額列為不爭執事項,但因上開請款單中並無被告簽名回傳,故兩造就其上所載之工項、金額未達成合意,被告就聲證3請款單成立承攬契約而不爭執一事,追復爭執,若法院認此部分已構成自認,被告亦主張撤銷自認。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依聲證2估價單所載工項金額合計1,112,457元成立承攬契約,扣除被告已於發票所載日期112年2月1日給付75,600元、113年3月30日給付333,737元、113年5月3日給付300,000元及113年5月25日給付300,224元,尚餘尾款102,896元未給付(計算式:1,112,457-75,600-333,737-300,000-300,224=102,896)。

(二)原告就聲證2估價單未施作或由被告另行委請廠商處理之工項如下:

⒈聲證2估價單工項8「挑高區牆面單面隔問牆頂端封防塵遮

板」(對應聲證3請款單工項7)、工項23「一樓天花板連結二樓樓板立面遮板」(對應聲證3請款單工項16),原告公司未施作,應由原告就其已完工之事實為舉證。⒉聲證2估價單工項31「現場垃圾清理/不含清運」(對應聲

證3請款單工項 24)、工項 34「裝潢工程垃圾費用」(對應聲證3請款單工項35),係由被告公司另尋廠商進行第一次清運,此有蔡尚倫委請廠商進行垃圾清運之LINE對話截圖(見被證5之對話截圖)。

(三)兩造未就聲證4估價單所載追加工項金額達成承攬合意:⒈兩造係基於信任關係而由原告先行施作追加工程,被告公

司始於發票記載日期113年5月26日給付原告99,777元(見被證4第3頁之發票影本),但兩造尚未就確切工項、金額達成契約合意,嗣後係由林厚寬於l13年7月4日傳送聲證4估價單給蔡尚倫(即聲證5對話截圖),然蔡尚倫亦未就聲證4估價單予以用印或簽名回傳給原告公司,足徵兩造未就聲證4估價單所載工項金額達成契約合意。⒉又聲證4估價單所載工項中,有僅預估報價而未確定實際金

額、未施作或重複報價之情形:⑴聲證4估價單工項4「樓梯下兩側抽屜」,僅係預估6個抽

屜的價格,原告後續並未提出實際金額。且依原證13號照片數量,顯與聲證4項工項4規格預估6個明顯不合。⑵聲證4估價單工項8「客廳小層櫃」,原告未施作。⑶聲證4估價單工項9「地坪保護拆運」,原告未施作,係

由被告公司另尋廠商為第二次清運(見被證5之對話截圖)。

⑷聲證4估價單工項1「一樓配合冷氣挑高區前方封板」、

工項 2「一樓配合冷氣挑高區後方封板」、工項 3「一樓樓梯配合冷氣側邊增築包覆」、工項16「鋼骨樓梯扶手面加厚包板處理」,係原先包含於聲證2估價單工項16(對應聲證3請款單工項11)的項目,屬於重複報價。

⑸聲證4估價單工項19「臥室包柱桌面新增貼皮」,係原先

包含於聲證2估價單工項20-22(對應聲證3請款單工項13-15)的項目,屬於重複報價。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一)兩造間就「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下列時間匯款給原告:⒈ 112年2月6日 75,570元 ⒉ 113年4月17日 333,737元 ⒊ 113年5月10日 300,000元 ⒋ 113年6月14日 100,000元 ⒌ 116年6月14日 300,000元 合計 1,109,307元

(三)原告提出聲證1-8 、原證9 (見司促卷第15-33 頁、本院卷第85-89 頁)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範圍如聲證1、2、3、4估價單所示,第一期工程款依聲證3估價單為1,278,063元,及追加工程款依聲證4估價單為459,191元,是否屬實?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第一期工程內容磋商過程如聲證1、2、3估

價單、請款單所示,最終以聲證3請款單為準,工程款為1,278,063元(見司促卷第15-22頁),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0日言詞論期日已將兩造間有聲證3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1,278,063元之承攬契約存在,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並自認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因未通過驗收,尚有268,756元工程尾款未付(見本院卷第62、63頁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證3請款單之工項及工程款數額為1,278,063元既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已自認該事項,又自認未付工程款為268,756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正。⒉雖被告嗣後爭執聲證3請款單之工項及工程款,抗辯兩造未

就聲證3請款單達成合意,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應為聲證2估價單為準,合計1,112,457元,對聲證3請款單追復爭執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91、92頁)。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聲證3請款單未經被告或其負責人簽章,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云云,然請款單未經簽章,尚不足以證明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第一期之工程款為1,278,063元,尚有尾款268,756元未付應可認定為真實。

⒊原告又主張追加工程款依聲證4估價單為459,191元,業據

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被告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並不爭執,且已支付工程款99,777元並不爭執,惟辯稱因被告基於信任關係而由原告先行施作追加工程,然兩造尚未就聲證4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達成一致之協議云云。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在承攬工程未談妥工程項目及價格前,定作人不可能讓承攬人開始施作,原告已施作追加工程,被告支付部分追加工程款,且該裝潢工程案場已交付業主余思潼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已談妥施工項目及價格才由原告進場施作並完工交付,非全然無據。

⑵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聲證4估價單予被告,

此估價單詳載此為追加工程二次施工,並有施工品名規格及金額,總工程款459,191元,及被告已匯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稱「請款項目:第一工程尾款268,756元,追加工程明天退場,詳細核對項目,這期應請款項(誤為像)在跟你協調」,被告則回復:「小事,我等等看,10號看要放多少~」、原告再稱「第一工程該都要請款完畢,追加工程看怎麼放款,在協調一下,終於到尾聲了,好累」、被告回稱「你也給我一點作業時間大哥。工程你們幫我趕工我都知道」,此有原告提出聲證4請款單、聲證5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司促卷第

23、25頁)。按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如果兩造就工程項目及報酬均未達成一致之合意,被告應該對原告提出工程項目及請求金額加以討論協商或質疑,但由被告回復稱看10號要放多少,顯然對聲證4請款單之項目及報酬均無爭議。再由被告在113年7月4日收受原告上開請款後,面對原告之多次催促付款均無回應,直到原告表示要訴諸法律程序,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向原告稱「從施工當中無預警漲價、不斷索討未完成工程款,你真把我當三歲小孩。」、113年10月4日稱「大溪你一樣模式,我想說是洪先生介紹我認為不會有問題,但後期沒做就要請款?」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依上開對話,顯然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有明確的工程項目及報酬約定,否則不會稱未完工就請款云云。上開對話係於113年10月1日及同月4日,距離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出聲證4向被告請款已有數月之久,況中間經過施工至完工之過程,被告皆未提出異議,更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顯見雙方已達成合意,被告辯稱未達成合意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聲證4之追加工程項目,及約定報酬459,191元堪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78,063元,惟尚有尾款268,756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應以聲證3請款單為準,尚有尾

款268,756元未付,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應先予認定,以下均以聲證3請款單之編號及品名為論述。查被告抗辯原告就聲證3估價單工項7「挑高區牆面單面隔間牆頂端封防塵遮板」、工項16「一樓天花板連結二樓樓板立面遮板」未施作,及工項24「現場垃圾清理/不含清運」、工項35「裝潢工程垃圾費用」,係由被告另尋廠商進行第一次清運,有蔡尚倫委請廠商葉賀妮進行垃圾清運之LINE對話截圖可按云云。經查:

⑴查聲證3估價單工項7「挑高區牆面單面隔間牆頂端封防

塵遮板」已由原告施作,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照片數幀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另工項16「一樓天花板連結二樓樓板立面遮板」係原告施作,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照片數幀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廖家和到庭證稱:「(問:有無參與原告所施作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室內裝修工程?)沒有。…我有去做地坪保護工程、垃圾清運。… (提示原證10、11,問:這些照片是否該工程之照片?去現場是否看到的像是這樣?)依照片來看是還在施工中,但這個地點沒錯。(問:去做地坪保護跟清運時,這些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是,我去的時候這些工程都已經完工。」等語(見本卷第192-194頁)。依證人廖家和之證詞,原告提出原證10、11照片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中照片,而前往施作地坪保護及垃圾清運工作時,上開工程已經完工,被告指稱原告未施作工項7、工項16之工程尚無可採。

⑵又被告抗辯其委託訴外人葉賀妮施作原本應由原告執行

工項24「現場垃圾清理/不含清運」、工項35「裝潢工程垃圾費用」,並提出其與葉賀妮間之LINE對話截圖截圖為證(見被證5,本院卷第105頁)。然查,原告提出訴外人葉賀妮(原告介紹予被告之清潔廠商)提供伊協助被告清潔之垃圾照片,其中並未包含原告木工垃圾,有原證12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0、131頁),被告抗辯葉賀妮施作了原告工項24、35之工作尚無可採。而原告已施作工項24、35之垃圾清理,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並經證人廖家和到庭證稱:「我有去做地坪保護工程、垃圾清運。(問:是否記得去施作的時間?)24年1月30號,這天是保護,清運是24年7月11號。總共去兩天。 …(提示原證12,這是屬於垃圾清運的部分,哪些部分是屬於你清理的?)本院卷第133頁圈起來的部分是我跟老闆確認是不是由我們這邊帶走,樓梯等其他部分是其他工班的我們就沒有帶走,卡車上載運的東西是我們清理的,本院卷第134頁的也是我們清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工項24、35之垃圾清理工作亦無足採。

⑶被告又抗辯,兩造於聲證2第3頁約定:「⒋完工後驗收無

誤後一周內收取尾款一成/預計 6/3日前」之文字,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尾款268,756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已完工驗收無誤,且系爭工程施工中有諸多問題產生,導致業主與被告公司提前終止修契約云云。然查,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仍有瑕疵,仍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未完工之聲證3工項7、16、24、35,均由原告施作完成,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提出其與系爭工程之業主余思潼於113年10月29日成立之和解協議書,雖約定:「本件裝修工程契約於本協議書簽立時由雙方合意終止。」,然由協議書第項約定「甲方(余思潼)前已給付乙方(被告)之8,418,000元,乙方無須返還之;乙方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內自己或委請第三人施作之工程項目,不論成品、半成品或材料,均歸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工程總報酬僅170餘萬元,相對於被告由余思潼取得之800餘萬元之報酬數額,顯見被告除委託原告施作之外,另有自己或委託其他人施作之工項,則被告與余思潼間之承攬契約究竟是那部分在施工完成前遭余思潼終止,亦或只是工程瑕疵未完成修補,由上開和解協議書並未能證明,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之系爭工程未完工尚無可採。故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既已完工,縱未經被告驗收通過,仍得請求工程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68,756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59,191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兩造間有聲證4之追加工程項目,約定報酬459,191元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113年6月4日給付100,000元,故被告尚有359,191元工程款未付。

⒉雖被告抗辯聲證4估價單所載工項中,有下列僅預估報價

而未確定實際金額、未施作或重複報價等情置辯,經查:

⑴查聲證4估價單工項4「樓梯下兩側抽屜」,預估6個抽

屜共40,000元,後因被告告知原告欲變更設計,雙方遂於工地現場之牆壁上畫圖、溝通,最後變更設計如原證13之1設計圖所示3個抽屜,完成品如原證13照片,與變更後設計圖相符,有上開設計圖及完成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5、185頁),承攬價金則未見兩造有變更之合意,自應維持原來之約定,被告抗辯未約定金額或數量與約定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⑵聲證4估價單工項8「客廳小層櫃」,為原告施作位於

樓梯底部空間之櫃體,有原告提出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下面照片)。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尚無可採。

⑶聲證4估價單工項9「地坪保護拆運」工作係由證人廖

家和施作,此經證人廖家和到庭證稱:「我有去做地坪保護工程、垃圾清運。(問:是否記得去施作的時間?)24年1月30號,這天是保護,清運是24年7月11號。總共去兩天。(問:現場還有在施工的工作人員嗎?是哪方的工作人員?)清運是老闆即原告有另外請人,現場施工沒有。(問:做地坪保護工程時有無其他工作人員在現場?)沒有。我跟另一位師傅去,也是原告公司的。…(問:剛才你所述地坪保護工程之內容為何?)鋪設PVC保護板跟大陸的一分甲板,應該是地板磁磚已經鋪好,叫我們去保護。(問:清運項目為何?)施作後其他油漆或水電工班留下的廢棄物,還有拆地坪保護板。…(提示原證10、11,問:這些照片是否該工程之照片?去現場是否看到的像是這樣?)依照片來看是還在施工中,但這個地點沒錯。(問:去做地坪保護跟清運時,這些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是,我去的時候這些工程都已經完工。…(提示原證13:問:地坪保護貼是否如本院卷第135頁照片上貼的?)對。…(問:到現場拆除地坪保護,本案場所有工程包含水電、木工、油漆是否已經全部完成?請說明現場狀況。)現場沒有任何其他工班在。就是已經完工等待清潔的狀態,地坪保護還沒有拆除。(問:後來地坪保護也是你去拆除的?)是。(問:依照你的經驗,地坪保護拆除是否是所有工程工項結束後才會進行的程序?)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197頁)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地坪保護拆運」工項尚無可採。

⑷被告固稱聲證4估價單工項1、2、3、16與聲證2估價單工項16(即聲證3請款單工項11)為重複報價云云。

惟查,上述工程顯屬不同工項,就名稱上即可知悉工項內容,聲證2工項16為「樓梯封板」,為在樓梯垂直面以木板封上,避免樓梯結構露出之工法,然聲證4估價單工項1、2、3係「一樓配合冷氣挑高區前方封板」、「一樓配合冷氣挑高區後方封板」、「一樓配合冷氣側邊增築包覆」,係為將後來裝置之冷氣四周封板,此有原證15冷氣四周封板照片數張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避免冷氣外露不美觀之工法;聲證4估價單工項16為「鋼骨樓梯扶手面加厚包板」,此有原證16鋼骨樓梯扶手面加厚包板照片數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係樓梯扶手加厚之工程,與樓梯封板顯無相關,前列工項皆係獨立、不同之工項,並無被告所稱重複報價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⑸被告又抗辯:聲證4估價單工項19「臥室包柱桌面新增

貼皮」,係原先包含於聲證2估價單工項20-22(對應聲證3請款單工項13-15)的項目,屬於重複報價云云。然查,聲證4估價單工項19「臥室包柱桌面新增貼皮」係在包覆於柱子外之木板上貼皮,美化木板之工程,與聲證2估價單工項20-22「臥室木作包柱」 「臥室木作包柱45公分高底座」、「臥室木作包柱45公分高底座+抽屜*1」之工程顯然非屬同一工程,並無被告所稱重複報價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⒊按原告在113年7月間已完成追加工程,此由原告於113年

7月4日以LINE向被告陳稱「追加工程明天退場」(見司促卷第25頁),及證人廖家和證稱在113年7月11日完成垃圾清運可知。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亦將系爭工程交付業主余思潼占有使用,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追加工程應可採信,自得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報酬359,191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第一期工程尾款268,756元、追加工程款359,191元共627,9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