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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林智濱

林智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東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195元,及其中新臺幣4,018,19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52,003元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除非工程項目或圖面變更,否則雙方不得要求變更總價)承攬興建原告2戶住宅(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後19個月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已於000年00月間開工,因此被告至遲應於開工後19個月內即111年6月底前完工交屋。迨期限屆至,被告並未完工交屋,兩造遂於112年3月16日協調完工期限,被告當日承諾將於112年6月16日前完工交屋,如逾期願依系爭契約第17條給付違約金,兩造並簽立協調書面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書)。惟被告仍未遵期完工交屋,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112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業於112年6月28日終止。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之工程價值為19,000,479元(有部分工程項目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已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18,200,000元,尚未完成之項目價值估列為4,818,671元,業經原告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4,018,192元(計算式:4,818,671元-〔19,000,479元-18,200,000元〕=4,018,192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此段期間之工作天(即112年6月19日至23日、26日至28日,共計8日)之違約金共計152,003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19,000,479元×0.001×8日=152,003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195元,及其中4,018,192元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52,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因甲方(本院註:即原告)之延

誤、工程有設計變更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地變,以致不能工作或影響完工日期時,乙方(本院註:即被告)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本件兩造已同意變更工程項目及圖面,依上開約定,被告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然因系爭工程尚有爭議,故尚未估算應延長工期之期間。又兩造於112年3月16日開會協調時,原告方有4人,被告方只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啓發1人,且原告方其中1人據稱有黑道背景,故陳啓發係在有壓力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下簽立系爭協調書。再者,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故原告所稱完工期限並不屬實,應另行協調處理。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雙方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依其他法律聲請調解;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已依上開約定,就兩造因系爭工程履約所生爭議聲請調解,但原告不予理會,即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上開約定。又原告雖已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18,200,000元,然被告支付予下游包商之金額合計20,034,796元,實已溢付1,834,796元(計算式:20,034,796元-18,200,000元=1,834,796元)。故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請求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㈠兩造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2戶住宅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於000年00月間開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開工後19個月即111年6月30日前完工。

㈢兩造於112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協調書(本院卷第27頁,被告爭執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於112年6月16日前完工。

㈤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原告已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18,200,000元,系爭工程部分已

完工及尚未完工之價值如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5日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卷第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調書,被告承諾於112年6月16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構成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系爭契約並於112年6月28日終止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法定代理人陳啓發係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調書、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並非如原告所述於112年6月16日屆至等語,自應由兩造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協調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聯影本、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29至43、123至128頁)。被告雖辯稱陳啓發係在壓力之下、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協調書,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或第三人有何脅迫行為、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調書,及其業於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所抗辯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等情,自無從遽信。從而,兩造於112年3月16日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調書,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2年6月16日,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已同意變更系爭工程項目及圖面,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目前完工期限尚未確定,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稱建築期限增加2年,故原告主張之完工期限並不屬實等語,並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03至307頁)。而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如因甲方(本院註:即原告)之延誤、工程有設計變更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地變,以致不能工作或影響完工日期時,乙方(本院註:即被告)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然被告所指兩造同意變更之系爭工程項目及圖面乙節,係援引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109年11月9日工程估價單、111年5月13日工程變更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255、129至153頁),而該等工程項目變更日期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調書之112年3月16日,兩造已於系爭協調書約明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12年6月16日,實難想像兩造未於該次協調過程中就變更工程項目所需延長之工期為協商討論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其他工程項目及圖面變更事項而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承攬人即被告得主張延長工期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並非112年6月16日等語,要難憑採。至被告所舉上述工務局函令,僅可證行政機關就特定期間內核發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其建築期限自動增加2年之事實,被告引為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並非112年6月16日之證明,亦無可採。

③綜上,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調書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2

年6月16日,且被告未於該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自屬未依約履行;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本院註:即原告,下同)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本院註:即被告,下同)所生之損(本院註:原文照引,此處應為『損害』或『損失』之意),而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㈠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㈡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業於112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被告已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28日終止,應堪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前已多次聲請調解,但原告均不予理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原告遽予單方面終止契約,亦屬違約等語,並舉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函文、調解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69至302、309至317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雙方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依其他法律聲請調解;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卷第127頁),並未記載若一方聲請調解,即排除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兩造得終止契約事由之約定之適用,是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據以辯稱原告不得單方面終止契約等語,並不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之工程價值為19,000,479元(有部分工程項目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已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18,200,000元,尚未完成之項目價值估列為4,818,67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5日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45至20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溢付之工程款為4,018,192元(計算式:4,818,671元-〔19,000,479元-18,200,000元〕=4,018,192元),是原告於系爭契約112年6月28日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4,018,1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已支付下游包商20,034,796元,相較於原告已給付之部分工程款,已高出1,834,796元,據以爭執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4,018,192元,除未舉出證據證明其已支付下游包商之款項明細之外,被告援引其與下游承包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據以作為其爭執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所溢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之依據,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遲延履約

:㈠逾期違約金,以工作天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一款扣抵方式,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本票)金扣抵。㈡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本院卷第126頁),兩造並未約明係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前完成,且系爭工程係透天厝新建工程,就被告已完成工程之部分,於全部完工前並無法使用,亦未採部分驗收方式,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可徵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所稱「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此段期間之工作天(即112年6月19日至23日、26日至28日,共計8日)之違約金共計152,003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19,000,479元×0.001×8日=152,003元),換算其所占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約0.8%,亦未逾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所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之限制,綜衡上述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此段期間之工作天(即112年6月19日至23日、26日至28日,共計8日)之違約金共計152,003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19,000,479元×0.001×8日=152,003元),尚稱相當,亦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4,018,192元、給付違約金152,003元,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其中就4,018,192元部分,原告業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返還(本院卷第209至215頁),被告已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自112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就4,018,192元部分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52,00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8,192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003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