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邱伃廷相 對 人 鄭凱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嘗試聯繫相對人,但電話已失效,未獲得任何回應;相對人指稱無法聯繫抗告人,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具備償還債務誠意,願意與相對人協商,訂立合理的還款計畫;本票裁定程序未事先通知抗告人,缺乏合法程序保障;請求撤銷裁定並允許雙方協商還款方式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非以事先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為必要,抗告人如有其他實體上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