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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劉碧恩即劉堂月霞之繼承人兼 代理人 劉碧龍即劉堂月霞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徐春榮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佯稱以投資公司名義,向抗告人母親劉堂月霞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相對人取得借款後,從未依約履行償還,迭經抗告人母親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顯有逃避不確定故意之涉嫌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等嫌疑,抗告人母親自始陷於錯誤,斯時始知遭相對人詐騙。抗告人母親於112年10月逝世前之112年9月15日左右,將系爭本票出示予抗告人,並說明應向相對人接洽償還借款事宜,惟因抗告人當時較忙,未及時與相對人見面,故有向法院訴請返還票款之必要。系爭本票並無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應無疑義。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是執票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準此,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依票據法之規定,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又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出示本票原本,始發生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母執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其母死亡前,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系月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於法並無不符。

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生視為見票即付之效果,依前開說明,執票人仍應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命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提示日期,惟抗告人於113年4月23日具狀陳報稱:系爭本票並無提示日等語(原審卷第2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行使追索權而駁回抗告人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經本院再命抗告人說明執票人是否有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陳報其母於112年10月逝世前之112年9月15日左右,將系爭本票出示予抗告人,並說明應向相對人接洽償還借款事宜,惟因抗告人當時較忙,未及時與相對人見面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見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請求,難認其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之程序。此外,抗告人未陳明執票人究係於何時、向相對人為如何之提示,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適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90年8月10日 2,700,000元 未載 CH327606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