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COUTO KEVIN MICHAEL(柯凱文)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被告 丘欣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名譽等(112年度訴字第1858號)事件,聲請人就追加被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8號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扶助金額範圍審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就追加被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