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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謝竣偉

郭和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相 對 人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2份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