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金喜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在監執行,無法對外聯繫或聯繫受限,且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其在監執行不能對外聯繫或對外聯繫受限,非必然陷於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至第55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可見縱係第四級受刑人亦非完全不能對外聯繫。又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