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鄭盈湧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3度補第3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因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依上開授權規定,制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該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又同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一、父母、子女。二、同財共居之親屬。三、配偶。」查本件聲請人及其配偶周麗川、子女鄭雅心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在65萬元以下,且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新北市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新北市113年每人24,600元),始符合無資力之認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雖已提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情單等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全戶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全戶之財產總額為7,720,191元(縱扣除聲請人全家共同居住之不動產,財產總額仍有3,504,636元),且全戶每人每月收入為68,145元【(8,427+1,138,211+1,306,593)÷12÷3】,實不符前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無資力,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之狀況,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