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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葉瑞源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相 對 人 李忠泉

謝瑾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09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勞補第33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