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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江淑君相 對 人 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東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812,810元,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死亡醫學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喪葬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其請求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非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