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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76號聲 請 人 林航正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相 對 人 林美香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其資力符合扶助標準,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