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生良代 理 人 湯雅竣律師相 對 人 下林碧龍宮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忠儀相 對 人 王信凱
吳懿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祖先輩即以「金順安」名義搭載船隻之形貌傳世已
久,並於家廟玉勅玄靈壇擺放以「金順安」為名之王船模型供人敬拜,多年來舉行諸多法會活動,亦曾組成進香團至鹿港天后宮,具一定知名度。於民國98年間,相對人曾以「下林碧龍宮蘇府千歲」名義,參加由玉勅玄靈壇舉辦之回鑾遶境活動,對於「『金順安』王船」素由聲請人家廟玉勅玄靈壇恭奉並由信眾敬拜乙情,知之甚詳。聲請人為註冊00000000號「金順安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113年9月16日至123年9月15日止。詎相對人竟以相同之「金順安」名號製作其寺廟之王船,在其經營之「台南下林碧龍宮」通訊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粉絲專頁,及相對人各類宗教物品及文宣內,擅自散布、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樣。經聲請人明文告誡相對人停止使用、散布上開內容,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更於113年10月11日以「下林碧龍宮金順安」、「下林碧龍宮金順安及圖」、「碧龍宮金順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意圖模仿抄襲聲請人,攀附聲請人之商譽,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權,更有導致相關民眾混淆誤認兩造提供之宗教服務具有關聯之虞。
㈡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商標權,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聲請人將來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若容忍相對人繼續侵害系爭商標,將損及聲請人商標之識別性、著名性及商譽,使不特定民眾誤認系爭商標與相對人王船係同一宗教服務來源,或致使民眾誤認兩造間宗教服務有所關聯,損害難以估計,聲請人僅係請求相對人移除及不得使用「金順安」3字,相對人之宗教事業仍可繼續營運,不致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於公共利益亦無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
⒈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相對人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圖樣於「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或其他類似之服務,並不得用於與上述服務有關之文書、照片、文章、廣告文宣及如招牌、牌樓、王船模型等相關推廣宗教服務之物品,或使用於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
⒉相對人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應撤回如原證12所示之商標申請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行為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並防止其侵害,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就前揭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首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另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5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應再向受移送法院補繳2,000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