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羅昭彥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祭祀公業羅寓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南市祭祀公業羅寓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祭祀公業羅寓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表所示,並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祭祀公業羅寓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臺南市政府於109年2月6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90108624號設立許可在案,並經本院登記處於109年2月1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0冊第16頁第1330號);該財團法人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6月25日南市民宗字第1100756741號函,於112年12月17日召開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所示,同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會議,決議推選聲請人為董事長,前開二次會議紀錄送交臺南市學甲區公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3年3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7日函、112年12月17日第一屆第十一次會議紀錄、112年12月17日第二屆第一次會議紀錄、112年12月17日修正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8、37-45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條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財團法人台南市祭祀公業羅寓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條(名稱) 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祭祀公業羅寓,係由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羅寓解散捐助成立。 第1條(名稱) 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祭祀公業羅寓(以下簡稱本法人),係由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羅寓解散捐助成立,本法人組織及其運作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6條(組織)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另置監察人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6條(組織)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另置監察人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法人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7條(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四、財產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產稽核事項。 五、其他有關本法人之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第7條(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8條(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監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 第8條(監察人之職權)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10條(董事長之選任) 捐助人應於聘任第一屆董事後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無記名投票互選之,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保,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10條(董事長之選任) 捐助人應於聘任第一屆董事後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無記名投票互選之,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保,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13條(監察人之產生) 本法人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聘任,第二屆以後之監察人,由前一屆監察人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以舉手表決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 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13條(監察人之產生) 本法人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聘任,第二屆以後之監察人,由前一屆監察人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以舉手表決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 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自第二屆起,各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第17條(會議之召開) 董事會每六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第17條(會議之召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18條(開會、決議人數) 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三、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第18條(開會、決議人數) 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19條(代理主席) 董事長因故缺席董事會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應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19條(代理主席)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20條(代理人) 董事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受託人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 第20條(代理人)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