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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炳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道教玉皇玉聖宮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南市道教玉皇玉聖宮捐助章程第三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道教玉皇玉聖宮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三十二條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年14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並於同日經信徒大會追認,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市道教玉皇玉聖宮之法人登記證書、章程、113年1月14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另財團法人台南市道教玉皇玉聖宮前將其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變動後章程送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該局以113年2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1130275675號函覆稱:「所送與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規定尚符」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三十二條 本章程之修正條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請信徒大會追認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於完成法定程序後,自公佈日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章程之修正條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請信徒大會追認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於完成法定程序後,自公佈日實施;如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