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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福春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南市臺疆祖廟大觀音亭暨祀典興濟宮組織暨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臺疆祖廟大觀音亭暨祀典興濟宮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68年1月9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向本院聲請登記暨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為業務需要,經第12屆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證他字第248號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冊第8頁第112號)、臺疆祖廟大觀音亭暨祀典興濟宮第12屆董事會聯席會議113年5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開會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會議紀錄及章程之修訂一案,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10日南市民宗字第113098073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應認業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