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3號聲 請 人 蔡哲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信望愛資訊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信望愛資訊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報經原台南縣政府核准設立,嗣於112年10月4日變更登記,並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財團法人信望愛資訊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7屆第4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信望愛資訊文化藝術基金會新、舊捐助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7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記錄、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6月6日南市文運字第1130811154號函、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惟觀其修正條文第4條係關於該基金會地址變更,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章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