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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王菁山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下營鄉教會聚會所捐助章程第9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下營鄉教會聚會所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1年8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38冊第1頁第539號),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113年第1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2條及第9條(修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規定意旨自明。因此,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條、第63條事項之名稱變更或修正日期,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3年第1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其中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9條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亦以113年8月2日南市民宗字第1131035694號函文同意上開變更,是關於此部分捐助章程條文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第2條條文內容,僅係將上開法人事務所所設地址自「下營鄉新興里17鄰中華街206巷2號」修正為「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並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條文部分,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財團法人下營鄉教會聚會所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修正理由 第2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下營鄉新興里17鄰中華街206巷2號。 第2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因臺南縣市合併後,事務所原址由臺南縣下營鄉改為臺南市下營區,爰變更本法人事務所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第9條 董事任期5年,連選得連任。 第9條 董事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 因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爰變更本法人董事任期為3年。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