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0號聲 請 人 曾俊義代 理 人 劉冠妤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榮仁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榮仁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榮仁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榮仁文化藝術基金會於民國97年4月28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應業務需要,經113年7月20日第5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5條、第16條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董事、監察人酌支車馬費之規定,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榮仁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113年7月20日第5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是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條、第16條乙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新舊條文修正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㈠如附件捐助章程第5條修正條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
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參以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已表示同意備查乙節,有該局113年8月5日南市文運字第1131079148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如附件第16條修正條
文,僅係增補章程修正沿革,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為必要處分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