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1號聲 請 人 蕭鴻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麻豆鎮教會聚會所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麻豆鎮教會聚會所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麻豆鎮教會聚會所因業務需要,經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前之捐助章程、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麻豆鎮教會聚會所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29頁),堪信為真實。又麻豆鎮教會聚會所捐助章程修正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核與麻豆鎮教會聚會所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有該局113年7月15日南市民宗字第11309784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麻豆鎮教會聚會所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2條:本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里○○○○○號。 第2 條:本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南縣○○鎮○○里○○00號,並視業務需要經主官機關核准,得分別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第9條:(刪除) 第9條:本法人設監察人,置監察1人,監察本法人業務、財產等一切事務,監察人除第1屆由捐助人聘任外,第2屆以後之監察人,由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出。 第11條: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11條:董事、監察人任期5年,連選得連任。 第12條: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 第12條: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及監察人),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 第13條: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董事會投票罷免之。 第13條:董事(及監察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董事會投票罷免之。 第14條:前條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第14條:前條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 一、信徒3分2以上出席(以前1年週日出席主日聚會平均人數計數 二、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