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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42號聲 請 人 王宗藩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會福音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會福音堂之董事長,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會福音堂於民國64年12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35冊第7頁第101號)。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以113年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第9條(詳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會福音堂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3年第12屆第4次董事會113年11月24日會議記錄及法人登記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會福音堂變更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合於相關法令之規範,業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等情,亦有該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11325715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因認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於法並無不合,堪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附表(壹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