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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楊秀敏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進學正宗圖書館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附表編號6 、7 、12至18(即同表「本件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名冊」欄①至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進學正宗圖書館文教基金會臨時董事,並指定同表編號6 之楊秀敏擔任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創會董事長陳由豪為報答母校及導師鄧正宗擬在進學國小內興建圖書館,於民國75年出資召集董監設立並興建正宗圖書館後,未曾依章程召開董事會,其後因陳由豪出國未歸,部分董監過世,雖於95年3 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臨時董監事會商請補任董監,惟其後亦未曾召開董事會。現因圖書館老舊、相對人無資力修繕且董事會成員多無法取得聯絡召開會議(曾依95.0

3.19臨時董事會成員留存地址聯絡,僅楊秀敏、陸弘道取得聯絡、王秀蓮半失智、黃美雄已過世、其餘未回覆)、進學國小因非圖書館所有權人無法申請經費補助進行修繕,而有害於相對人與進學國小校舍安全,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如附表「本件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名冊」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得由法院依本條規定之聲請人選任臨時董事與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法條全文詳見附錄)。依本條立法理由,本條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另本條之臨時董事,因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規定,故應依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即應補缺額)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亦即,法院依本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且不能排除在任且無本條事由之原任董事。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依「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於88.06.03 修正名稱及全文為「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於92.01.16廢止),以75.0

6.04南市教字第09187號核准立案,於75.06.18經本院准予法人登記(本院75年度法登字第19號)。其設立時之董事長陳由豪,於95.10.27通緝迄今未歸國(法務部調查局公布可能潛逃時間91.08)。

㈡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於創設後均未召集董事會,僅有95.03.1

9臨時董監事會會議記錄,於本件聲請前曾依95.03.19臨時董事會成員留存地址聯絡,惟僅楊秀敏、陸弘道取得聯絡、王秀蓮半失智、黃美雄已過世、其餘均未回覆,而聲請人雖提出95.03.19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惟該記錄並未有出席人員名冊與簽到資料,且經本院向相對人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函查相對人依前述監督準則備查該局之董監事與各年度董事會等資料(本院113.03.22 函查)未經主管機關查復。依前述事證,及相對人章程第5 條規定之董監採任期制(4 年一任,得連選連任)與事實上未曾依章程召集董事會為董事改選,可認定相對人有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之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董事長,應認為有理由。

㈢爰依前述說明,依相對人章程規定之相對人設立目的、董事

人數,參照聲請人提出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名冊(含名冊受薦人同意書)之各該受薦擔任臨時董事者之學經歷,客觀上認為適當,且無財團法人法第42條所定之消極資格,爰依聲請選任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由聲請人擔任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 創會董監事 本件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名冊 (姓名/經歷/現職) 1 董事 ①陳由豪(董事長) 通緝日:95.10.27 法務部調查局公布可能潛逃時間91.08 2 董事 ②蔡介雄 (95.03.19臨時董事會已亡) 3 董事 ③郭文生 (95.03.19臨時董事會已亡) 4 董事 ④吳爾川 5 董事 ⑤王秀蓮 (聲請人陳報半失智) 6 董事 ⑥楊秀敏 ①楊秀敏/創會董事/無 7 董事 ⑦陸弘道 ⑨陸弘道/創會董事/無 8 董事 ⑧黃松山 (95.03.19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 9 董事 ⑨黃美雄 (95.03.19臨時董事會-代理常務董事) (聲請人陳報已過世) 10 ⑩黃善子 (95.03.19臨時董事會-商請新任董事) 11 ⑪洪賽珍 (95.03.19臨時董事會-商請新任董事) 12 ②李俊興/省躬國小校長/新興國小校長 13 ③柯景春/進學國小校長/無 14 ④葉和源/崇學國小校長/勝利國小校長 15 ⑤李添旺/進學國小校長/開元國小校長 16 ⑥蔡筱薇/市議員 /市議員 進學國小校友會理事長 17 ⑦蔡國輝/國家棒球隊教練/無 18 ⑧莊玉珠/市議員 /無 19 監事 ①陳清曉 (95.03.19臨時董事會已亡) 20 監事 ②林金悔 (113.04.22告知因年齡無法到庭) 21 監事 ③鄧正宗 22 ④蔣阿美 (95.03.19臨時董事會-商請新任監事) 備註 [95.03.19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 .代理常務董事:黃美雄/會議記錄:黃松山 .會議要旨:因董事長陳由豪未歸國、董事蔡介雄、郭文生、監事陳清曉過世,商請由黃善子、洪賽珍、蔣阿美擔任監事 .無該次會議之開會簽到記錄。本院113.05.03 調查庭,楊秀敏、陸弘道稱未參與該次臨時董事會,不知開會詳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財團法人法(同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 2 條(節錄第1 、4、7、8)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二 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 4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47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非訟事件法 第 21 條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 24 條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等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