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原在訴訟代理人 李懿淳上 訴 人 吳枬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被上 訴 人 肖 萍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為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國傑係畢業於陸軍軍官學校正五十三期學系文組,並曾參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辦理之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班二級專長班修業成績合格結業,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及結業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衡情其自應賦有基礎之法律知識,且其形式上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為實質攻防,未礙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尚無不適任或不宜為訴訟行為情事,足認王國傑堪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應准許其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上訴人吳枬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照顧服務員,為購買照顧病患所需之物品,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8時許,至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台南大潤發)欲購物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台南大潤發機車停車場處賣場入口左側斜坡通道進入,當時同方向慢行民眾甚多,被上訴人因擔心病患單獨在家,為儘早完成購物速返病患家,只得靠右快行超越同向民眾,然甫進入入口自動門,於距自動門約3公尺前方右側,接近上訴人台南大潤發於地面設置「阻止購物手推車直接撞擊賣場玻璃隔間牆」之地障擋(下稱系爭車擋)處,研判上訴人台南大潤發將「用以張貼文宣之廣告支架」(下稱系爭廣告架)底部跨置於系爭車擋外靠民眾通行處,致被上訴人右腳勾到系爭廣告架後向前趴摔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台南大潤發通報,救護車將被上訴人送至郭綜合醫院,診斷被上訴人受有背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係因勾到上訴人台南大潤發設置管理之系爭廣告架而摔倒受傷,又上訴人吳枬芬為上訴人台南大潤發之接待課長,為管理維護系爭廣告架之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上訴人勾到跌倒而受傷,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975元、交通費用11,409元、不能工作損失23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條前段、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台南大潤發、吳枬芬應賠償被上訴人350,384元。
(二)被上訴人右腳掌上方有「長條形」「瞬間深入」之傷口,可見絆倒被上訴人之物應非鈍形構造。被上訴人當時係穿著拖鞋(非夾腳拖),該黑色摩擦痕乃被上訴人因行走移動而摩擦出來之污垢。系爭廣告架重量甚輕,風大時(尤於冬天)自動門開啟瞬間容易遭吹翻,亦容易遭其他民眾碰撞而位移,倘系爭廣告架係在系爭車擋與玻璃牆間,無論廣告架如何受力倒落,均不可能倒成系爭事故發生看板倒落時之位置。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之審查意見係採甲說,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健保給付之醫藥費及自負額醫藥費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前往上訴人台南大潤發購物,自入口風除室準備進入賣場前,為超越同方向民眾而靠右快行,隨後在距入口自動門約3公尺處跌倒。當時上訴人台南大潤發之值班主管黃文雯在獲報後立即到現場並通知救護車,當時被上訴人坐在地上以電話報警,立人派出所員警旋即到場,被上訴人原本以「很趕、雇主在午睡不能出來太久、要在雇主醒來前回去…」為由拒絕就醫,在黃文雯及員警勸說下,被上訴人始上救護車至郭綜合醫院就診。
(二)上訴人吳枬芬當時為上訴人台南大潤發之接待課長,工作內容為負責接待、服務顧客,以及與顧客間之溝通,其當天並未上班,黃文雯遂將系爭事故概要整理後移交給上訴人吳枬芬。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台南大潤發負責人李原在及上訴人吳枬芬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及湮滅證據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認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佐證李原在及上訴人吳枬芬有何過失;檢察官在訊問相關證人及勘驗現場攝影機之動態攝影畫面後,證實該攝影機確實無法攝得系爭事故位置,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現場有第二支監視攝影機之情形,故就湮滅證據之指控,僅係被上訴人個人臆測,而為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不起訴處分。黃文雯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廣告架應在車檔與玻璃門之間的位置,並未占用或影響該處走道正常通行必需之路徑或路寬等語,況被上訴人自承當天因趕著返回其照顧客戶家中,在進入風除室後見前方向慢行民眾甚多,故其靠右快行超越同向民眾,接著便在車擋處跌倒,依經驗法則,不能排除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急於超越同向民眾,卻未注意腳邊而不慎絆到同向民眾的腳後失去平衡跌倒之可能。
(三)縱本件係因上訴人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明顯逾越合理範圍,郭綜合醫院110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背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惟被上訴人再於同月27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看診時,診斷記載多了「左膝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勢,兩次就診相隔4天,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是否因其他意外而導致受傷部位增加,尚非無疑。縱認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多出之傷勢部分仍與系爭事故相關,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休養3個月,惟被上訴人自承在此期間卻仍「苦撐硬幹,於劇烈腰痛中強忍工作」,因此被上訴人在此期間仍有工作收入,自無所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明顯未遵循醫師囑言之指示,致其原本預計3個月(至110年11月)即可復原之傷勢,最終拖延到111年7月才看診完畢,是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之後的醫療相關費用,亦無由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54,975元不為爭執,但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亦即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自負額部分。另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證明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況依其於書狀中自述,其之所以受有精神上痛苦,亦為被上訴人自行違反醫囑所致,而與上訴人行為無涉,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末者,縱本院仍認上訴人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明顯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四)消保法第7條第1項於立法上雖將商品或服務「有無欠缺安全性」之舉證責任,交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然司法實務咸認「安全性欠缺(縱使存在)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黃文雯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確定系爭廣告架是否有因風大而被移動過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所諉稱之事發經過與常理相合,惟黃文雯於事發時並不在現場,應不得以不在場之黃文雯之陳述作為認定系爭事故因果關係之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理由顯有不備、違反證據法則。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2彩色照片,其右腳內側近蹠骨處有一黑色摩擦痕,如被上訴人係因遭系爭廣告架絆倒而向前趴倒,期間不可能發生摩擦任何物體之機會,本件更可能係被上訴人自行絆到其他消費者或是車擋而致,與系爭廣告架之設置方式無關,更遑論系爭廣告架係設置於室內,究竟要如何遭風勢影響,原審判決於事實認定上,恐與一般社會之論理經驗法則不符。再者,企業經營者僅就消費者以通常、合理之方式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有權利損害時,始需負擔無過失責任。倘被上訴人配合疫情期間人流管制、依序入店、不嘗試超越同向民眾,則縱使系爭廣告架有移動至其他位置之情形,除非系爭廣告架係突發性地倒下而絆倒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應可清楚認識到廣告架之存在並輕易避開,該情形顯為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範圍內之危險,上訴人台南大潤發所提供之服務,要無增加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消保法第7條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民事侵權行為法論之填補實際損害、禁止雙重賠償與不當得利等法理,被上訴人於本件應不得請求已獲健保給付(健保點數)部分之賠償。依諸多實務及學說見解,被上訴人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究其投保目的仍在於填補其具體(即實際)損害,並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自應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及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等原則適用。故被上訴人縱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以外之事由而致全民健康保險事故發生,惟其既已藉由接受醫療服務而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就健保署已為給付之部分,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否則將有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健保署所為之健保給付及健保點數紀錄,並非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健保點數經審查後核算每點費用予醫療院所,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得請求健保點數之權利主體,自不得藉以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既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而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則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本件情形亦有適用,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既業經健保署以健保給付預為支付,則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即應移轉予健保署,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任何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原審法院准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健保給付費用及健保點數,核屬有誤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郭綜合醫院110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醫療收據、上訴人台南大潤發賣場入口通道照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台南大潤發一樓平面圖、系爭廣告架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37號卷〈下稱本件調字卷〉第31至37、41至81、95至101、129至133頁;原審卷第81至95、129至1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18時許,至上訴人台南大潤發購物,自機車停車場處賣場入口左側斜坡通道進入自動門後,經過下開廣告看板前時,受有系爭傷害,當時上訴人台南大潤發於距自動門約3公尺前方右側,設置系爭廣告架。
2、上訴人吳枬芬當時為上訴人台南大潤發之接待課長,系爭廣告架由上訴人吳枬芬管理監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吳枬芬提出過失傷害及湮滅證據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3、上訴人對於本件醫療費用(含健保費用)共計54,975元不爭執。
4、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11,409元之損害不爭執。
5、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亦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廣告架之設置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有,上訴人吳枬芬當時就系爭廣告架之設置有無過失?上訴人台南大潤發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是否過當?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僅能請求自負額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18時許,至上訴人台南大潤發欲購物,甫進入入口自動門,於距自動門約3公尺前方右側接近系爭車擋處時,因上訴人台南大潤發將系爭廣告架底部跨置於系爭車擋外靠民眾通行處,致被上訴人右腳勾到系爭廣告架後向前趴摔倒受有系爭傷害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就上揭所述情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當時其跌倒後轉身坐在系爭廣告架及受傷情形之現場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1至35頁),復酌以被上訴人受傷後當場送郭綜合醫院診療,經該醫院認被上訴人受有背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傷害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在卷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已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廣告架當時應係在車檔與玻璃門之間的位置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結果,原審法官請助理測量大潤發賣場入出口大門寬度如下:㈠玻璃門寬度:610公分(如附圖)。㈡電動門開啟寬度:82公分(如附圖)。㈢走道寬度:200公分(照片四)。㈣車擋至玻璃門寬度:57公分(照片二)。㈤牆壁至車擋右側寬度:95公分(照片二)。㈥上訴人提供近似事故當時擺放的「廣告板」寬度:57公分(照片四,但被上訴人表示事故當時的廣告板較高也較寬)等情(見原審卷第131頁),另觀以原審法官勘驗當時諭知被上訴人當場指出當時廣告板放置位置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表示:被上訴人勾到廣告板右側,且今日請上訴人提供的廣告板非事故當日的廣告板,加上板子無法擺放與事故當時位置一致,被上訴人無法確定當時廣告板放置的位置是在車擋的前、後、上、左、右方那一邊,但確定被上訴人沒有走到車擋與玻璃門中間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而被上訴人則陳述:其跌倒是正面撲倒在地上,已經很痛,怎麼可能還會去拿板子墊在地上,當時很痛,其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再考量系爭事故現場置放系爭廣告架處附近有系爭車擋,若依上訴人所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廣告架應係放在系爭車擋與玻璃門之間的位置云云,則慮及系爭車擋與玻璃門之間的位置放了系爭廣告架,顯然此處就無任何空間可供通行,且該處旁邊係屬側面牆壁亦無法通行乙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則衡情被上訴人實無不走通道,卻執意繞道進入該處之可能,又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繞道進入該處之情,再者,若系爭廣告架確係置於該處,則被上訴人勾到系爭廣告架後,該廣告架理應會被車擋與側面牆壁卡住,應不致倒於地上,且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值班經理黃文雯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陳:我們的廣告看板都是放在車擋後方靠近玻璃門的位置,但如果風大的話,我不確定事發前廣告看板有無被移動過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22號卷〈本件刑事他字卷〉第137頁背面),可知亦無法排除系爭廣告架當時可能被移動到通道上之可能;是綜觀上揭諸情,且被上訴人當時所主張之案發情形與事理邏輯並無違背之情,已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因勾到系爭廣告架而跌倒受傷乙節,尚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上開注意義務之賦予或課與,有基於事務性質之本質而來,亦有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而來,在當事人間因具體行為而發生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因其行為,而使他人對於自己產生某種信賴及依靠之相互關係,於合於社會通念之期待下,應就他人權益及安全產生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吳枬芬當時為上訴人台南大潤發之員工,負責管理監督系爭廣告架之設置,其明知商場供消費者通行之人行通道應保持暢通無障礙物,亦知悉系爭廣告架若放置於人行通道,或遭風吹或他人移置在人行通道上,有使消費者行進間誤絆摔倒之風險,卻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疏未將系爭廣告架固定於系爭車擋與玻璃門間的空間處,以避免消費者因而誤絆摔倒,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吳枬芬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且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台南大潤發係各屬上開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是上訴人台南大潤發既提供商場供消費者購物消費或接受服務,自應確保整體購物使用空間動線與周遭之安全,以保護消費者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是上訴人台南大潤發自負有提供可讓消費者安全行走場所之注意及防免危險之義務;是以,系爭廣告架置放在人行通道上既會形成阻礙通道而增加行人踢絆跌倒之風險,上訴人台南大潤發自應避免此舉,例如將其放置於系爭車擋與玻璃門之間並將其固定;或在系爭廣告架附近加強明顯警示標誌或標語之安全性控管,以降低消費者因此遭絆倒之風險;然上訴人台南大潤發卻未有適當之舉措以控制系爭廣告架對消費者造成之風險,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已難認上訴人台南大潤發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南大潤發已違反據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自屬有據。再者,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訂,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上訴人台南大潤發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台南大潤發上揭過失行為顯與被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南大潤發應負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再者,上訴人2人對系爭廣告架之設置,俱有過失,且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自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26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至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吳枬芬及上訴人台南大潤發之負責人李原在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法院就民事事件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是上訴人尚無據上揭不起訴處分為有利於己認定之餘地。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倘非因上開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含健保費用)共計54,975元,已如前述,又系爭事故非屬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及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並無上開代位規定適用,是上訴人猶執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已獲健保給付(健保點數)部分之賠償云云,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受健保給付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含健保費用)共計54,975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1,409元之損害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11,409元,自屬有理。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被上訴人吳枬芬為高職畢業(見刑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本件刑事他字卷第29、33頁),及上訴人吳枬芬及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台南大潤發則為知名量販公司,暨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傷害復原情形,並兼衡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4、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6,3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975元+交通費用11,409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96,384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當時事故發生地點為賣場內通道,並無其他阻擋視線之物品,被上訴人於通行時,本應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情形,然被上訴人自承其當時因趕時間未看到系爭廣告架才會勾到系爭廣告架跌倒乙節,顯然有疏未注意前方系爭廣告架,致勾到系爭廣告架而跌倒之疏失,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又考量審酌事故發生之地點及兩造之注意義務程度,認兩造就事故發生責任比例應各為50%。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減少後應為48,192元(計算式:96,384元×50%=48,192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請求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192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