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馬慶忠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經駁回確定者,第1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經債權人永豐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已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聲請清算,如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應予准許。惟上開核發之扣押命令,係為防止債務人就該執行標的任意處分,而減損其責任財產,與清算程序之目的並無不合,自應予繼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