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乾元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均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依法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現由本院受理中,惟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之已得請領之保險解約金,現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2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且定期實行分配,為避免其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後,當場以言詞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然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在案,嗣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致系爭保險解約金尚未分配於各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291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且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由部分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外分配完畢,亦將使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目的之達成,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惟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係為防止聲請人就該執行標的任意處分,而減損其責任財產,與清算程序之目的並無不合,自應予繼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