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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蔡國政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所寄發之強制執行保單預告通知,內容略以:凱基銀行將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等語,惟聲請人經濟陷於困境並非出於惡意,亦不希望造成債權人之信用恐慌,而爭相循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途徑回收債權,致債權人彼此間債權受償之程度不一,甚至影響聲請人未來就業之機會,進而使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故為謀求聲請人事業與經濟生活之更生,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查核無誤。然凱基銀行尚未對聲請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參,則既尚未有債權人對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況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或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