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秀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洪秀雲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禁止聲請人洪秀雲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洪秀雲為清償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於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聲請對於聲請人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受理在案,尚未為准否之裁定;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於聲請人與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清償」,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既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且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故而,在開始清算程序前,自有限制分配聲請人之資產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系爭執行命令應予繼續而無停止之必要。
㈢至於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外,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㈣另聲請人聲請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
契約之保全處分乙節,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強制執行或囑託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且依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算事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2日士院鳴112司執莊字第86010號執行命令記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010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秀雲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本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甚微,如將保險契約解約恐違反比例原則,且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故依法撤銷旨揭命令。」,應認聲請人聲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全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