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志煌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12月5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於113.01.26 調解不成立後,於113.02.07 聲請更生,惟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46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將影響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無擔保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受償公平性,為維護無擔保債權人權益,爰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更生裁定前之保全處分之審核基準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以上第1項)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以上第3項)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以上第4項)」,本條例第19條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本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6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上開規定,更生程序之保全處分之聲請與裁准,限於開始

更生裁定前,依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各款事由與立法理由,保全處分之目的,係在:①維護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間公平受償、②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就更生開始前保全處分,自應依債務人之債務與財產所得狀況、系爭保全處分對象(債務人、債權人、受益人與轉得人等利害關係人)因保全處分所受不利益,於確保有必要進行更生之債務人能獲更生並兼顧債權人與利害關係人權益下,綜合審酌,以決定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以防免無利用更生必要之債務人惡意利用更生聲請與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之手段。

㈢另本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 規定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制度,係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頓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是債務人如於法院裁准開始更生前有保有自用住宅之必要(例如該住宅為債務人唯一居所)、或是喪失自用住宅有礙於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履行更生方案(例如需另外租屋生活),而無明顯濫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妨礙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情事,即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三、本件駁回理由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概要(至113.02.16止)⒈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於112.09.05

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16號債權憑證(①執行名義內容:聲請人應給付該公司新台幣〈下同〉29萬1947元,及其中18

萬5533 元部分自101.02.01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9.79計算之利息、②經107.02.23、111.10.27執行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聲請人於111.03.17因判決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持分1/4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代位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前案代位分割共有物判決】,該事件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共同繼承人王志芳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聲請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5 筆公同共有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09.08 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進行以下程序:

⑴於112.09.27 由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完成勘驗及估

價:系爭土地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 號房屋(面積107.40㎡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志玄,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總價值912 萬0375元(面積335㎡ 、公告現值16,400元/㎡、鑑估價值27,225/㎡),聲請人持分(1/4)價值鑑估為228 萬元。

⑵於112.11.10 公告於112.12.06 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定期於1

13.01.03 進行第二次拍賣,又因無人應買而再定期於113.0

1.24 進行第3 次拍賣,於該次由王鐘良以212 萬9999元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01.24 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行駛優先承買並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於該土地位置張貼公告(依本院113.02.16 調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最後執行情形)。

⒉另於112.11.10第一次拍賣公告後,聲請人於112.11.27具狀

聲請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進行民事調解(後經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93號受理並訂於112.12.28進行調解)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下稱【系爭聲請調解停止強制執行狀】),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12.21 函覆聲請人以民事調解非強制執行法第18、10條規定之停止或延緩事由且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亦未聲請或同意延緩執行,並通知第二次拍賣期日。

㈡聲請人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與更生聲請意旨⒈聲請人於112.12.05 具狀聲請本條例第151 條之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該調解聲請狀同本件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權人與債權為:

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非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金融機構),債權額29萬6174元。

②王志成,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借款債權額80萬元(僅載債權

姓名與住址,未載借款發生時間、清償期與利息。依系爭聲請調解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為聲請人胞兄,即前案代位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③王光弘,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借款債權額40萬元(未載該債

權人人別資料、借款發生時間、清償期與利息。依系爭聲請調解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為聲請人友人,借款用於購置市場擺攤設備)。

④賴玉梅,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借款債權額30萬元(未載該債

權人人別資料、借款發生時間、清償期與利息。依系爭聲請調解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為聲請人阿姨,未載借款用途)。

⑤依聲請狀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無金融機構債權人。

⒉依聲請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

有不動產,共計有建地6 筆(最大者為系爭土地。其次為安定區港口段3101-10 地號,總面積163 ㎡、持分1/32。其餘建地持分換算面積均於2 ㎡以下)、道路用地4 筆(持分換算面積均於1 ㎡以下)。

⒊聲請人聲請狀記載之居住地址(臺南市○○區○○000 號)並非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聲請人未載請求適用本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 規定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㈢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79萬

6174元,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已拍定212 萬9999元,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且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非拍賣範圍,土地與建物法律關係不明應由拍定人自行查證。是依上開事證,系爭土地經拍賣價格顯足以清償聲請人陳報之全部債務,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進行,除可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外,客觀上亦難認有妨害聲請人生活與經濟能力之重建之情形,是聲請人保全聲請,顯無理由。

四、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4-03-06